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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洪振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78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79號

                   104年度易緝字第6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馥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5371、5566號、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39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馥凱犯如附表二「罪名欄」所示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科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二編號五「沒收欄」所示之從刑。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二編號二、四、五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

一、張馥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9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3 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護字第1294號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①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7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5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至③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2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2 年2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張馥凱竟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後,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⑴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4 月9 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⑵然因毒癮未獲滿足,隨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員警攔查發現張馥凱為毒品調驗人口,並於同年月10日晚間10時50分許經警通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⑴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6 月18日(103 年度毒偵字第5566號起訴書誤載為17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凌晨0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⑵然因毒癮未獲滿足,隨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加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張馥凱於同日晚間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拜訪友人時,為警查獲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張馥凱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晚間7 時2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7 月25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9日凌晨0 時20分許,因另案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緝獲,並扣得上開玻璃球1 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馥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出處詳如附表二證據欄所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再犯如附表二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2 、4 、5 所示,均係犯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㈡、⑴所示之罪,因警方查獲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亦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犯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存卷可考(見毒偵卷二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除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犯行外,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二編號2 、4 、5 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此2 罪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4 、5 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亦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4 款規定,不得與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2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㈣扣案之玻璃球1 個,並無鑑驗報告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殘渣,然係被告所有供如事實欄二、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69號卷第4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附表二編號5 之「沒收欄」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洪振峰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卷宗封面案號       │  代稱  │
├──┼─────────────┼────┤
│ 1  │103 年度毒偵字第4944號卷  │毒偵卷一│
├──┼─────────────┼────┤
│ 2  │103 年度毒偵字第5566號卷  │毒偵卷二│
├──┼─────────────┼────┤
│ 3  │103 年度毒偵字第5371號卷  │毒偵卷三│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      證據      │  罪名  │     科刑     │    沒收    │
├──┼─────┼────────┼────┼───────┼──────┤
│ 1  │如事實欄二│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施用第一│有期徒刑玖月。│無。        │
│    │、㈠、⑴所│液檢體採集送驗紀│級毒品罪│              │            │
│    │示        │錄表(檢體編號:│        │              │            │
│    │          │Z000000000000 號│        │              │            │
│    │          │)、103 年5 月5 │        │              │            │
│    │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              │            │
│    │          │驗報告(原樣編號│        │              │            │
│    │          │:Z000000000000 │        │              │            │
│    │          │號)(見毒偵卷一│        │              │            │
│    │          │第5 頁、第6 頁)│        │              │            │
├──┼─────┼────────┼────┼───────┼──────┤
│ 2  │如事實欄二│同上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陸月,│無。        │
│    │、㈠、⑵所│                │級毒品罪│如易科罰金,以│            │
│    │示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 3  │如事實欄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施用第一│有期徒刑捌月。│無。        │
│    │、㈡、⑴所│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級毒品罪│              │            │
│    │示        │表(檢體編號:E8│        │              │            │
│    │          │00000000000 號)│        │              │            │
│    │          │、103 年7 月4 日│        │              │            │
│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              │            │
│    │          │報告(原樣編號:│        │              │            │
│    │          │Z000000000000 號│        │              │            │
│    │          │)(見毒偵卷二第│        │              │            │
│    │          │15頁、第16頁)  │        │              │            │
├──┼─────┼────────┼────┼───────┼──────┤
│ 4  │如事實欄二│同上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陸月,│無。        │
│    │、㈡、⑵所│                │級毒品罪│如易科罰金,以│            │
│    │示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 5  │如事實欄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施用第二│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玻璃球│
│    │、㈢所示  │三重分局查獲毒品│級毒品罪│如易科罰金,以│壹個沒收。  │
│    │          │案件被移送者姓名│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代碼對照表(編│        │算壹日。      │            │
│    │          │號代碼:C0000000│        │              │            │
│    │          │號)、103 年8 月│        │              │            │
│    │          │14日濫用藥物檢驗│        │              │            │
│    │          │報告(尿液檢體編│        │              │            │
│    │          │號:C0000000號)│        │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        │              │            │
│    │          │局三重分局搜索、│        │              │            │
│    │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              │            │
│    │          │品目錄表各1 份、│        │              │            │
│    │          │現場照片3 張(見│        │              │            │
│    │          │毒偵卷三第15頁、│        │              │            │
│    │          │第62頁、第10頁至│        │              │            │
│    │          │第11頁、第16頁至│        │              │            │
│    │          │第17頁)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78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