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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33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白光華黃湘瑩林米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3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國豪

      林羣翔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7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國豪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羣翔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國豪分別於下列㈠至㈢所載時、地為下列㈠至㈢行為,以及與林羣翔共同於下列㈣所載時、地為下列㈣行為:

㈠王國豪明知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法取得之三星牌GalaxyTab2平板手機1 支(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張貞淑所有,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店面內失竊,下稱系爭手機),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3 年7 月31日13時後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收受上開手機後,於同日持系爭手機至不知情之林益三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信嘉通訊行」,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變賣上開手機。

㈡王國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 年11月1 日凌晨1 時24分許,侵入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樓梯間內,徒手竊取翁林美玉所有放置於樓梯間內之水電配線2 布袋、白鐵1 布袋(價值6,000 元),得手後逃逸。

㈢王國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103 年11月19日凌晨0 時5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雨農路17巷口,以徒手方式竊取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騎乘功能良好顯非廢棄物停、放於路邊之電動三輪車電池1 個得手後,於同日凌晨0 時56分許(起訴書原載時間為0 時43分許,與卷內監視器照片時間比對後,經檢察官當庭以言詞更正)見同巷口附近,亦停放陳炳和所有之功能良好電動三輪車,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陳炳和電動三輪車電池1 個(價值2,000元)得手後逃逸。

㈣王國豪與林羣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2月11日15時47分許(起訴書原載時間為16時9 分許,與卷內監視器照片時間比對後,經檢察官當庭以言詞更正),2 人共同侵入陳湘芸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3 樓之住處,竊取後陽台之熱水器1 台(價值12,000元)、冷氣銅線1 條(6,000 元),得手後由林羣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國豪逃逸。

二、案經張貞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等並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第199 頁至第200 頁反面),應視為當事人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訊據被告王國豪固坦承有於103 年7 月31日13時後之某時許,持系爭手機前往信嘉通訊行變賣,賣得1,000 元價金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是何大衛來找伊,說要變賣系爭手機,但沒帶身分證,要伊借他,伊只是幫朋友的忙借身分證賣手機,何大衛和伊一起去通訊行變賣,伊也沒拿到變賣的錢,伊不知道系爭手機是何大衛撿到的還是怎麼來的,但伊在案發幾星期前就看過何大衛用過系爭手機,伊以為系爭手機是何大衛的,伊沒有收受贓物的犯意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信嘉通訊行辦理系爭手機交易之員工李仲道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從系爭手機之手機讓渡證明切結書之字跡來看,系爭手機之讓渡事宜是由伊承辦,伊記得當天是1 個人來賣手機,該人問伊收購價錢,伊說需要提供身分證跟資料,該人就出去後再拿他本人身分證供伊確認,切結書也交由該人簽名,伊有向該人詢問手機來源,該人說手機是他自己的,該人沒有提到手機是別人的,他只是幫忙提供身分證這件事情,依據伊承辦經驗,也沒有遇過有人說只是幫忙別人借身分證賣別人的手機這件事,系爭手機的型號伊只收購過1 、2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7 頁),復被告王國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當日系其持系爭手機前往信嘉通訊行變賣,並在手機讓渡證明切結書上簽名等情(見偵卷第9 頁、第140 頁、本院卷第83頁),並有手機讓渡證明切結書影本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8頁),則被告王國豪確有持系爭手機前往信嘉通訊行變賣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手機來源係何大衛,案發幾星期前就看過何大衛使用系爭手機過,是何大衛向伊借身分證要賣,當日何大衛也有一起去信嘉通訊行,賣的錢也是交給何大衛云云,惟證人何大衛否認有此情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沒有拿過手機給王國豪賣,之前他有偷伊朋友的手機,伊就帶朋友去找王國豪,伊朋友就把王國豪手打斷了,可能是因為這樣的糾紛,王國豪才會說手機是伊拿給他賣的等語(見偵卷第174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沒有委託過王國豪幫伊賣手機,伊自己也從未使用過三星平板手機,也從未跟王國豪一起去信嘉通訊行,也從來沒有打電話給王國豪跟他借身分證賣手機這件事,伊有告過王國豪,但被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反面至第198 頁反面),核與證人李仲道前揭證述僅有1 人進入店內與其交易系爭手機,過程中都未提到是幫朋友變賣而提供身分證辦理等情吻合,堪認實際上僅有被告王國豪1 人持系爭手機進入信嘉通訊行變賣,被告王國豪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又證人何大衛於警詢中固曾陳稱系爭手機係伊所竊取,竊取後將手機拿給王國豪變賣,因為王國豪知道可以銷贓的處所,不是因為伊沒有身分證才要跟他借身分證變賣,是王國豪亂說云云(見偵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然證人何大衛嗣後均表明係因誤認才為警詢陳述內容,其於偵查證稱:係因為伊當時還有其他竊盜案件,其中有一件也在板橋中正路附近偷手機,當時記錯才會這樣講等語(見偵卷第174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也曾在板橋區中正路附近偷手機,當時誤以為是同一件,所以才承認有偷手機,該偷來的手機是拿去跳蚤市場變賣,當時警察找伊作筆錄,要伊說是伊叫王國豪拿去變賣,這樣才湊起來,伊想說這樣也只是一條罪,所以才配合,後來伊實際上有偷手機的案子也在另案中被判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至同頁反面)。而證人何大衛確曾於103 年8 月3 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竊盜手機,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77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等節,有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776 號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考,是證人何大衛辯稱其係因誤認竊盜之時、地,而於警詢中坦承有竊取系爭手機等情,尚非全然無稽,且無論其供出手機來源去向為何,皆與其自身刑責無影響,其因被告王國豪先行指稱其為系爭手機來源,因此而為不利於被告王國豪之陳述,與常情亦無不合之處。又其於警詢中所稱將竊得手機交付被告王國豪之原因係因被告王國豪知悉銷贓處所,與被告王國豪所辯係因其無身分證而委託王國豪變賣手機乙節,亦有所不符,更徵其於警詢中稱將系爭手機交由被告王國豪變賣等節,非可盡信,再參酌系爭手機係於被告王國豪持以出售當日所失竊,足認被告王國豪辯稱系爭手機來源係來自何大衛,在案發幾星期前即看過何大衛使用云云,尚難憑採。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羣翔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103 年某月份20幾號的時候約晚上18、19時許,伊打電話給王國豪要去找他,王國豪在電話中跟伊說何大衛要過來,叫伊不要出現,所以伊就躲在信嘉通訊行附近偷看王國豪和何大衛,何大衛騎前面有籃子的腳踏車來,看到何大衛將籃子裡的東西交給王國豪,看起來像是平板手機,不知道跟王國豪說什麼,王國豪就自己一個人拿著手機進去,何大衛沒有跟進去,之後王國豪就跟何大衛一起來開,伊跟在他們後面,看見何大衛去拿毒品,並請王國豪施用,後來他們二人分開,伊才問王國豪手機賣多少錢,王國豪說賣1,000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92 頁反面至第194 頁反面),惟證人林羣翔證稱王國豪未主動跟伊講過何大衛約他在信嘉通訊行外面見面做何事,伊是在通訊行旁邊見到何大衛拿平板手機給王國豪,才推論是要拿進去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至同頁反面),此與其先前供稱是被告王國豪跟伊說何大衛要跟他借身分證賣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有所不符,其自身就當日有無去到被告王國豪家中等細節,亦有前後證述不一之瑕疵(見本院卷第192 頁反面、第194 頁反面),又證人林羣翔證述上情,亦為被告王國豪、證人何大衛所否認,被告王國豪並供稱當天根本沒與林羣翔有約,也沒見面,是林羣翔搞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至第202 頁),是證人林羣翔之證詞除有上述瑕疵外,亦乏相關憑據可佐,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王國豪之認定。

⒋又系爭手機確為告訴人張貞淑所有,而於103 年7 月31日13 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店面中遭竊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貞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 頁 至第17頁),並有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及聯單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足證系爭手機為告訴人張貞淑所有且於前揭時、地失竊之情事。被告王雖辯稱其不知道系爭手機是贓物,以為系爭手機是何大衛所有云云,惟其辯稱收受系爭手機來源係來自何大衛云云,難認可採,已如前所述,顯未能合理交代其取得系爭手機之來源。復依被告王國豪持系爭手機變賣時之狀況,其取得系爭手機1 支僅取得機體本身,並未附有任何盒裝包裝或保固說明書,顯為他人使用過之手機,而非全新物品,其又未能證明其取得系爭手機之合理原因或取得來源,而以不詳方式取得,卻率爾收受之,足見其對系爭手機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乙節,顯有認識。另系爭手機屬平板手機,為智慧型手機之一種,證人張貞淑亦證述約因此損失10,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6頁),然被告王國豪卻輕易以1,000 元之顯然過低之價格出售系爭手機,足見其變賣系爭手機目的僅求加以變賣,不問價錢高低,亦徵其對系爭手機屬贓物乙節知之甚明。被告王國豪辯稱其不知道系爭手機為贓物,無收受贓物犯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綜上,被告王國豪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㈡及㈢部分:被告王國豪有於事實欄一、㈡及㈢部分所載時、地分別竊取被害人翁林美玉之水電配線布袋2 袋及白鐵布袋1 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所有之電動三輪車電池1 個、被害人陳炳和所有之電動三輪車電池1 個等節,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頁至第7 頁、第139 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83頁、第160 頁反面至第161 頁、第20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翁林美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炳和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8頁至第23頁、第144 頁至第145 頁),並有監視器翻拍影像及採證照片共12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5頁至第48頁),足認被告王國豪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此部分犯行事證已明,被告王國豪此部分侵入住宅竊盜、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一、㈣部分訊據被告林羣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㈣所載時、地與被告王國豪共同竊取被害人陳湘芸所有之熱水器1 台及冷氣銅線1 條;被告王國豪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伊僅係接到被告林羣翔打電話來說要伊幫他拿東西,伊就幫忙搬熱水器,伊一塊錢也沒有分到云云。經查:

⒈被告林羣翔有於事實欄一、㈣所載時、地竊取被害人陳湘芸所有之熱水器1 台及冷氣銅線1 條之事實,業已供認不諱(見偵卷第12頁、第155 頁、本院卷第83頁、第161 頁、第203 頁),被害人陳湘芸所有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3 樓後方陽台內之熱水器1 台、冷氣銅線1 條,於103 年12月14日9 時許發現遭竊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湘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並有監視器翻拍影像照片5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2頁至第44頁),是被告林羣翔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應予實情相符,其確有為本起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⒉被告王國豪雖以前詞置辯,然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羣翔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當天伊跟王國豪都有上去偷,門沒關就直接進入,偷來的熱水器賣掉的錢跟王國豪平分等語(見偵卷第156 頁),業已明確證稱被告王國豪有與其共同竊取被害人陳湘芸之財物,即與被告王國豪所辯其不知情云云顯有歧異。復觀被告王國豪歷次陳述,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否認有竊取事實,惟其於警詢中陳稱:係被告王國豪要伊跟他一起去幫他拿一樣東西,請伊150 元云云(見偵卷第8 頁);於偵訊中則稱:是被告林羣翔打電話給伊要伊幫他去拿東西,伊什麼都沒拿到,只請伊喝一杯飲料云云(見偵卷第139 頁反面);其於本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9 月16日準備程序中均坦承有與被告林羣翔共同為本起竊盜犯行,且於104 年9 月16日準備程序中並坦承將竊來贓物賣得幾百元,有分到3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第161 頁),直至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再次翻異前詞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僅係幫被告林羣翔拿東西,一塊錢也沒有分到云云(見本院卷第202 頁)。是其供詞除與證人林羣翔前揭偵訊中證詞不符外,其自身陳述亦反覆不定,就贓物變價後所得分配金額歷次陳述亦有所不一,所辯已難盡信。又證人林羣翔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以被告身分附和被告王國豪之辯解,改稱是伊叫被告王國豪去幫伊拿熱水器,沒有說到是要偷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203 頁),而與其於偵訊中之證詞顯然不符,然證人林羣翔於偵訊中之證述業經其於偵查中具結擔保所述屬實,其亦坦承自身竊盜刑責,實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誣陷被告王國豪於罪之動機與必要,且其於偵訊中為上揭證述時,被告王國豪並不在庭,較諸本院審理程序中其與被告王國豪同時在庭之情況,其於偵查中之證詞顯未受被告王國豪在庭壓力及陳述內容之干擾,自較為信實,反觀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改稱內容,係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而未經具結擔保屬實,更係在被告王國豪為前揭否認辯解後,其始出言附和(見本院卷第202 頁、第203 頁),再者,被告王國豪於本院兩次準備程序中皆坦承有本次犯行,此時林羣翔亦以被告身分同時在場,未見其否認被告王國豪有參與,亦未為任何被告王國豪實不知情之表示(見本院卷第83頁、第161 頁),則其於審理程序中之改稱,顯係為附和被告王國豪於審判程序中翻異卸責之詞,不足影響其於前揭偵訊中證詞之可信性。此外,被告王國豪確有於104 年12月11日15時47分許與被告林羣翔一同前往被害人陳湘芸住處,直到同日16時9 分許時才見被告林羣翔手抱熱水器、被告王國豪則提物品1 袋離開該住處,由被告林羣翔騎乘車牌號碼000- GER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王國豪離去等情,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2頁至第44頁),均未見被告王國豪有何幫忙被告林羣翔拿熱水器之情事,被告王國豪辯稱是在不知情狀況下受被告林羣翔所託幫忙拿熱水器云云,顯非實在。而前揭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所示之情,亦核與證人林羣翔前揭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王國豪前揭所辯顯係事後矯飾之詞,諉不足採。從而被告林羣翔、王國豪此部分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經調查前揭事證後,已臻明確,亦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王國豪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之樓梯間,就公寓之整體而言,亦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梯間遂行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構成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要件(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王國豪業已侵入至被害人翁林美玉住處樓梯間竊取財物,而樓梯間為被害人翁林美玉住處住宅之一部分,彼此間密切不可分,是被告王國豪之侵入樓梯間之行為,已直接危害該處住戶之日常居住安寧,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侵入告訴人住宅之行為,未據告訴人提出告訴,復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另構成侵入住宅罪之餘地。起訴意旨認被告王國豪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且被告王國豪亦經本院當庭告知其就此節另涉侵入住宅竊盜罪名(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第160 頁反面、第203 頁反面),以供防禦,俾保障其防禦權,附此敘明。

⒊核被告王國豪就事實欄一、㈢竊取電動三輪車電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⒋核被告王國豪、林羣翔就事實欄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共犯關係與罪數:

⒈被告王國豪、林羣翔就事實欄一、㈣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王國豪所犯事實欄一、㈢竊盜罪2 罪間,時間上雖屬密接,地點亦屬接近,然被告應知不同之車輛,其等所有權歸屬自不相同,所侵害者即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況其於偵查中自承:伊是先拿完一輛車的電池後,發現對面還有一輛三輪車也有電池,才去把該電池拿走等語(見偵卷第139 頁反面),顯見其係先成功竊取第一輛電動三輪車之電池而食髓知味後,方另行起意竊取被害人陳炳和電動三輪車車輛之電池,其犯意顯然各別,行為亦各具獨立性,自應論以數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王國豪此部分係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容有未洽,於此敘明。是被告王國豪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犯之收受贓物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一、㈢所犯之竊盜罪2 罪,以及事實欄一、㈣所犯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王國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8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42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06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3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046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33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案件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3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103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王國豪於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竊取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電動三輪車電池1 個之犯行,係在員警僅知悉其涉犯竊取被害人陳炳和之電動三輪車之犯罪事實,而尚未知悉其前者犯行前,其即主動向員警自首該次之犯罪事實而願接受裁判,有其警詢時之陳述可參(見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是其該次犯行,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林羣翔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21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94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71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6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13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案件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3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3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6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國豪知悉系爭手機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變賣,不僅助長財產犯罪,更增加告訴人張貞淑人追回失物之困難,以致難尋回系爭手機,且其與被告林羣翔為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被告王國豪以侵入樓梯間竊取被害人翁林美玉財物、另再行竊取被害人陳炳和及他人所有之三輪車車輛電池外,並與被告林羣翔共同侵入被害人陳湘芸住宅竊取財物,所為均應予非難;另兼衡其等各自之素行非佳,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被告王國豪收受贓物及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林羣翔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王國豪學歷為高中肄業(見本院卷第5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於警詢自述為電梯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 頁);被告林羣翔學歷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6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於警詢自述務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 頁),暨其等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以及被告王國豪坦承部分犯行、被告林羣翔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拘役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王國豪所宣告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暨就拘役所定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林米慧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33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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