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4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1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靜儀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1 張)、六合彩前期簽單貳拾玖張、帳冊壹本、帳單參張、六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六合彩之賭博」,應予更正為「六合彩之賭博,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單號碼」;同欄一、第6 行所載「每注賭金依序為」,應予更正為「每注賭金為」;同欄一、倒數第3 行所載「中午12時20分許」,應予更正為「中午11時40分許」;同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門號:091*308*51號,含SIM 卡1 張」,應予更正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應各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經營非法賭場之期間、規模、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六合彩前期簽單29張、帳冊1 本、帳單3 張、六合彩手冊1本,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732號
被 告 甲○○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03 年11月1 日起,以其位在新北市○○區○○○
街0 ○0 號4 樓住處內,經營地下六合彩之賭博,聚集不特
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法分為「二星」、「三星」、
「四星」等3 種方式,約定賭客每簽選「二星」、「三星」
、「四星」,每注賭金依序為新臺幣(下同)72元,用以核
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
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700 元,「三星」可得
彩金5 萬7,000 元,「四星」可得彩金80萬元,若賭客未簽
中者,所繳之賭金即全歸甲○○所有。嗣於104 年2 月13日
中午12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手機1 支(
門號:091*308*51號,含SIM 卡1 張)、六合彩前期簽單29
張、帳冊1 本、帳單3 張、六合彩手冊1 本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物品扣押在案、
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第 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
自103 年11月1 日起,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
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
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
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均請以一罪論
處。再被告以1 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物係被告所有因犯
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