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69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69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吉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張黃凱」應予更正為「甲○○」;同欄倒數第1、2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應予補充為「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悉上情」,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應予補充「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以及理由部分並補充如下「:「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因據上述,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所指,為該管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判刑,並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確定且已執行完畢等情,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乃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性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878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後,均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11月25日、88年
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各以87年度少連
偵字第719號、88年度偵字第2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6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8
年度易字第2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9年6月1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10月19日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
4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1年5月29日執行完畢
。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少訴更字第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各
以92年度少上訴字第160號、93年度台上字第932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
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4
年11月25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5年7月1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
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以102年度易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
年3月11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9月2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上開時間,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攔查張黃凱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經其同意搜索,並扣得同車友
人蔡依庭(另案偵查中)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淨重1.95公克)、吸管1支、吸食器2組、玻璃球3
支、軟管1支,復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並辯稱:伊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102年2月等語。惟
查,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復有現場照片3張、扣案物品照片
8張附卷為憑。是被告於前開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之某時內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