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0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36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吉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18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7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48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69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7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694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24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六)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26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一)至(三)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4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四)至(六)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5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40日及罰金易服勞役100 日,上開假釋於108 年5 月30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2月4 日2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2月5 日1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8 年12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各1 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再犯本案,顯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加重其刑。爰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物,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65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