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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10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廖健男蘇品樺胡佩芬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蔣祐恩
被告
黃吉林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黃瑞祥

參 與 人 莊淮鈞

蔡○翰(年籍詳卷)

莊○軒(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辛○○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丁○○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戊○○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四、乙○○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己○○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莊○軒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辛○○(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審結,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丁○○、戊○○於民國108年11月間,參與由綽號「林番」(即下述林潘、馬非祐)、「小祐」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其等竟為下列行為:

(一)辛○○、丁○○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11月6日11時許起,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電話費欠繳,請甲○○撥打165報案云云,甲○○隨即撥打165,由自稱「刑事局張警官」之詐欺集團成員接聽,向甲○○佯稱其帳戶可能被盜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11月8日10時59分許,自其田中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45萬元,連同農會存摺1本,依指示包裝於牛皮紙袋並簽名後,於同日11時許,徒步前往彰化縣○○鎮○○街0號前,將該牛皮紙袋置於該處門口之水槽內後離去。辛○○則事先接獲「小祐」之指示,聯絡丁○○前來駕車接送,並給付1,100元給丁○○作為報酬,丁○○遂駕駛其配偶乙○○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乙○○、辛○○、少年己○○(年籍詳卷,另由警方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自新北市前往彰化縣田中鎮。辛○○及己○○在彰化縣田中鎮某處下車後至附近超商等候指示,丁○○則開車搭載乙○○至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之遠東汽車旅館等待接應。嗣甲○○將上述牛皮紙袋放置於水槽後,「小祐」即指示辛○○前往拿取,辛○○取得後與己○○至遠東汽車旅館與丁○○、乙○○會合,再由丁○○駕車搭載辛○○至彰化縣田中鎮中正路之麥當勞,辛○○在麥當勞廁所內將牛皮紙袋交給前來收取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林番」事後則交付報酬2,000元與辛○○。

(二)辛○○、丁○○、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11月13日12時前之某時許,假冒新北市刑事大隊、地檢署及金管會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帳戶涉及洗錢,需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97萬6,000元,並於108年11月13日12時許,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門口旁之汽車輪胎下。辛○○則事先受「小祐」指示,與少年莊○軒(年籍詳卷,當時為辛○○之女友,另由警方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至新北市汐止區等候指示,並聯絡丁○○前來會合,丁○○遂駕駛其與戊○○共同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戊○○、乙○○、己○○與之會合,並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一行人至新北市汐止區國興街16巷口附近,由辛○○下車取得上開裝有現金之紙袋,丁○○、戊○○在車上把風接應,辛○○回到車上後將紙袋交給丁○○,丁○○自紙袋取出其中之10萬元,分給辛○○3萬5,000元、戊○○4,000元、乙○○4,000元、少年己○○7,000元、少年莊○軒4,000元,丁○○自得4萬6,000元。隨後丁○○再駕車搭載辛○○至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之肯德基,由辛○○將餘款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準此,以下證人於警詢及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於被告丁○○、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辛○○、戊○○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丁○○之辯護人爭執該部分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217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可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情形,是均無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丁○○、戊○○之供述、證人乙○○、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莊○軒於警詢之證述(均詳下述)、告訴人甲○○、丙○○○於警詢之指述(見108年度他字第3060號卷一【下稱他一卷】第37至42頁、109年度警聲搜字第120號卷【下稱警搜卷】第155至159頁】)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2人報案資料、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偵查報告、詐欺案發生時序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汽車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軌跡、監視器畫面等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30至32、34至36、43至55、60至61、67頁反面至72頁、警搜卷第161至168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卷二第81至82、109至124頁),足認被告辛○○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辛○○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丁○○、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丁○○辯稱:我不曉得辛○○是在做詐欺,108年11月8日我要下臺中,辛○○拜託我順便帶他到彰化,說要去收他上班公司的貨款,並表示油錢跟開銷都算他的,還可以借我錢,辛○○公司指示他到田中找客戶拿錢,後來把牛皮紙袋拿給公司的人,我不清楚為何辛○○的公司及客戶要拿錢;108年11月13日在汐止我開車載辛○○,有下車偷偷跟在辛○○後面,看到他從一個老太太那裡拿錢,辛○○拿完錢後在車上有把錢分給大家,給我和乙○○的部分是租車費,我不曉得為何其他人可以拿到錢,汐止後隔幾天,我才曉得辛○○是做詐欺的等語。被告丁○○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略以:108年11月8日田中這次,丁○○是不知情的情況下載辛○○前往拿錢,108年11月13日汐止這次,丁○○開車載辛○○去汐止的行為已經完成,當時頂多懷疑辛○○在做什麼,之後才曉得辛○○是在做詐欺車手工作,退步而言,縱認丁○○有參與犯罪行為,僅成立幫助犯等語。被告戊○○辯稱:汐止這次我只是幫忙租車,沒有下車,不知道他們去領錢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辛○○:

1.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於108年10月初加入組織幫派安排的車手工作,叫我負責拿錢,我知道去拿的應該是詐欺的錢,我為了省錢所以去田中、汐止都找丁○○開車載我去,我有跟丁○○說我要去拿公司的錢,他知道我在幫派,所以應該知道我拿的是什麼錢,出發前一晚我住在己○○家中,「小祐」通知我隔天去彰化拿錢,我就請丁○○載我到彰化,我有先給丁○○車錢1,100元,丁○○於108年11月8日開車來載我和己○○到田中後,我跟丁○○說我和己○○先去拿錢,叫他和乙○○找地方休息,我拿完錢後跟丁○○聯絡,丁○○說去汽車旅館會合,丁○○再載我去附近麥當勞把錢拿給上游,當晚馬非祐匯了2,000元到丁○○帳戶,是我跟丁○○要帳戶再提供給馬非祐,再叫丁○○幫我把錢領出來拿給我,丁○○有叫我分利潤的錢給他,但我認為那2,000元是我的車馬費,算是我的錢,丁○○有問他可以分多少錢,我說上面還沒分下來,等上面分下來我再分配;丁○○於108年11月13日駕駛他跟戊○○承租的車輛載我去汐止拿錢,丁○○說車上的人都分一點錢,我說好就從被害人的錢裡面抽了一本10萬元出來,丁○○分給車上所有的人,我分到3萬5,000元、戊○○拿4,000元、乙○○拿4,000元、己○○拿7,000元、莊○軒拿4,000元,其他的錢大約4萬6,000元都是丁○○拿的,之後我到內湖肯德基廁所把錢交給小祐派來的人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3060號卷二【下稱他二卷】第9至18頁)。

2.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8年10、11月間有加入「明仁會」幫派,有跟丁○○說我加入明仁會,我的工作內容就是領錢,我請丁○○於108年11月8日載我到彰化,給他車錢1,100元,他知道我是要去拿公司叫我領的錢;108年11月13日我跟莊○軒到汐止等上游通知我去領錢,等候通知時就叫丁○○開車到汐止找我們,我有跟丁○○說要去幫公司收錢,丁○○載我、戊○○、乙○○、己○○、莊○軒一行人到被害人家附近等被害人去銀行領完錢後,己○○再下車去被害人放錢的地點拿錢回到車上,停車的位置距離被害人放錢的地點很近,拿完錢後丁○○在車上說他缺錢,把包裹拿走,抽了10萬元出來,分給車上的所有的人,每個人分得金額如我偵查中所述,丁○○再用三秒膠黏回去,當時我有跟他說如果公司發現的話,這些錢就當作是我借他的,他要把錢拿回來給我,我要把錢還給公司,如果公司沒有發現的話,這些錢就當作是丁○○的利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至45頁)。

(二)證人乙○○:

1.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辛○○跟己○○知道我跟丁○○要去鹿港,就說要一起去,108年11月8日由辛○○報路,辛○○的大哥會把地址傳簡訊給他們,丁○○開車到辛○○所說的田中地址後,辛○○跟己○○先下車拿到錢後才到汽車旅館找我們,我們又一起開車出門,辛○○下車進去麥當勞見人,後來辛○○接到電話,叫我們把他們載回去之前下車的地點,他就跟己○○一起下車,等了大概1個小時,他們上車後說大哥打電話說領錢的人被抓了,叫我們立刻離開彰化,辛○○、己○○在車上跟丁○○講的話都是詐騙集團的術語,所以我都聽不懂,出發前辛○○公司的哥哥有匯1,000多元到丁○○帳戶,辛○○說匯的是車費,到田中後辛○○又問丁○○帳號,說早上給的怕警察査,已經刪掉了,丁○○再給他一次帳號,我知道有再匯錢進來,但不知道是多少錢,過2、3天之後,辛○○才跟我說他是詐欺車手,辛○○108年11月13日當天出發前有跟我、丁○○、戊○○、己○○、莊○軒說要去汐止領錢,丁○○開車,我看到辛○○下車拿錢,我問他去哪裡領到這麼多錢,他說他是做車手,辛○○領完錢拿10萬元出來,車上所有的人都有分到錢,戊○○、己○○共分到1萬6,000元、我跟莊○軒各拿到5,000元、辛○○拿到2萬多元,辛○○跟丁○○分到的錢比較多等語(見他二卷第51至54頁)。

2.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只記得彰化的事,汐止的部分忘記了,我在偵訊的記憶比較清楚,都是誠實回答,辛○○請丁○○開車載他去彰化田中找朋友,辛○○大哥會傳簡訊報地址,我不知道辛○○是去領錢,辛○○回到汽車旅館才接到電話,說領錢的人被抓了,叫我們趕快離開,辛○○做車手的事情是他在北部跟我說的,但我忘記確切的時間,當時丁○○也在旁邊,我應該在辛○○在汐止領錢之前知道辛○○是車手,因為他們出門前說要去領錢,戊○○跟我們同一個地點出發,應該也知道是要去領錢等語(本院卷三第219至231頁)。

(三)證人己○○:

1.於警詢證稱及偵查時具結證稱:我問辛○○有無工作可以介紹,辛○○說看是要做像他一樣的車手,還是其他正常工作,我也聽戊○○講過辛○○在做車手,我就跟辛○○說我要加入,但是辛○○都是自己負責拿錢,叫我在旁邊等,108年11月8日前一晚辛○○住在我家,辛○○聯絡丁○○開車載我們到彰化縣田中鎮,沿路都是由辛○○導航如何走,到田中之後,辛○○跟我下車,叫丁○○到附近等我們,辛○○走到被害人放錢的地點拿牛皮紙袋,拿到後就坐計程車到遠東汽車旅館找丁○○,丁○○再開車載我們離開,辛○○在麥當勞的廁所把錢拿給他的上頭,其他人都在車上等,接著我們就先去鹿港找乙○○的外婆再北上回去,辛○○有承諾要給我報酬,但沒有給我;108年11月13日辛○○與上頭聯絡後,由丁○○開車載我、辛○○、戊○○、乙○○、莊○軒到汐止,辛○○下車去拿錢,拿到錢回來車上後把錢交給丁○○,丁○○就拿錢出來分錢給車上的人,我拿了7,000元,分完錢之後,丁○○開車去肯德基,由辛○○把錢給上游;上開行為都是辛○○提議,由丁○○夫妻去租車載我們前往犯案,再由辛○○拿錢及報酬,我在出發前就已經知道是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等語(見他一卷第113至116、127至130頁)。

2.於本院審理時就所詢問題大多回答忘記、沒印象、不知道,惟明確具結證稱:偵訊所述內容都實在,田中及汐止都是要去拿錢,戊○○事先就知道去汐止的目的是去領被害人的錢,汐止這次錢是丁○○分配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3至246頁)。

(四)證人即己○○之祖母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辛○○跟我孫子己○○認識,前年快變冷的時候去我們那裡住,我趕他趕不走,後來又帶丁○○來認識,說要帶己○○去彰化拆貨櫃,己○○去的時候隔2、3天就回來拿300、500元說要吃飯,過沒多久又說要去汐止拆貨櫃,剛開始我有勸丁○○說那是犯罪,不能做壞事,哪有可能晚上拆貨櫃,有阻擋己○○,但己○○堅持要跟著,戊○○當時跟己○○是朋友,也常常到我們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8至250頁)。

(五)證人莊○軒於警詢時證稱:辛○○邀我陪他到汐止,再打電話給丁○○開車過來會合,丁○○駕車載過來時,我們到一戶人家,由辛○○下車和一位女性拿錢,丁○○也有下車,辛○○回到車上後,丁○○問說要不要把錢吃下來,由丁○○分配贓款後開車載辛○○到某處下車,辛○○將剩餘的贓款交給指派來收款之人,辛○○的上游是「林潘」、「文少」等語(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卷二第98至101頁)。

(六)被告戊○○:

1.於警詢時供稱及偵查時具結證稱:辛○○是拿錢的車手,辛○○說跟著他有錢賺,我就加入辛○○所屬詐騙集團,從108年9月底加入到108年11月底離開,辛○○、丁○○、己○○比我早加入詐欺集團,因為辛○○他們沒有汽車作為取款交通工具,所以叫我提供機車作為租車的擔保,去租車作案,我的角色是提供機車作擔保品給予丁○○去填寫租賃契約租汽車使用,我去租車時已經知道租車的目的是要載車手去向被害人拿錢,主要是由辛○○跟莊○軒負責下車拿錢,我們其他人坐在車上等,之後我們就常常一台車到處跑來跑去,但好幾次都沒拿到錢,一直到汐止這次才有拿到錢,我於108年11月13日與辛○○、丁○○、乙○○、己○○、莊○軒共6人,由丁○○駕駛租來的車到新北市汐止區國興街16巷口時,一行人先開車跟蹤尾隨該婦人去臺北市南港區一家郵局領錢,該婦人領完錢後手中多了一個裡面裝牛皮紙袋的塑膠袋,一路又尾隨她返回國興街16巷口之後,由辛○○下車至婦人她家門口,辛○○返回車上時,手中就拿一個塑膠袋及2包牛皮紙袋裝有大疊現金,上車之後丁○○有問辛○○要不要拿一本10萬元出來大家朋分,辛○○說好,丁○○將10萬元拿出來分給我跟己○○各4,000元,其他人也有分到錢,但我不知道多少,分完10萬元後,就把牛皮紙袋黏回去,接著丁○○開車至内湖區東湖路肯德基,由辛○○下車將塑膠袋交給車手頭指派來收款之男子,是一名男子與辛○○聯絡並指示辛○○前去取款,我可以分到4,000元是因為我有提供機車做為租車的擔保等語(見他一卷第132至135、153至156頁)。

2.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汐止之前有問己○○是在做什麼,他說他們是在做詐騙集團,我就跟著進去,我跟丁○○去租車之後開車去汐止,辛○○在車上有跟丁○○說要去拿錢,辛○○跟莊○軒下車去拿錢後回到車上,丁○○有問辛○○要不要拿一本出來分給大家,接著丁○○拿錢分給大家,我在車上裝睡聽他們在講什麼,聽他們的對話、講的術語,就大概知道他們做什麼,後來丁○○就載著我們去把錢給上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0至79頁)。

(七)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辛○○聯絡我於108年11月8日載他去田中找客戶拿錢,到田中後辛○○及己○○先下車,我跟乙○○去遠東汽車旅館休息,辛○○回到汽車旅館時,手上有拿一個牛皮紙袋,但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接著我載辛○○到麥當勞時,他自己下車將牛皮紙袋交給公司的人,是辛○○的上游「林潘」指示辛○○到田中拿錢,辛○○答應我去租車載他拿錢,會拿4萬元給我來繳納租車、油錢、過路費及住宿與吃飯錢,但要等回臺北林潘撥錢下來才領得到,我還沒有拿到,辛○○有先匯1,100元給我,後來有再匯2,000元,我都交給辛○○;108年11月13日辛○○、莊○軒在汐止打電話請我去載,我想看辛○○在做什麼就下車跟過去,辛○○從一個老太太那裡拿錢,回到車上後分錢給戊○○4,000元、己○○7000元、乙○○5,000元,莊○軒不知道分到多少,印象中我有拿到2、3萬元,因為我負責開車,租金油錢等開銷都是我在付,後來辛○○把錢拿給公司的人,辛○○的上游是綽號「林潘」及「文少」之男子等語(見他一卷第90至92、他二卷第33至36、88至89頁)。

(八)被告丁○○、戊○○雖以前詞置辯,惟互核被告辛○○與證人乙○○、己○○、莊○軒證述其等就被告辛○○事前有表示要去取款之對話、事中之取款行為、事後分配款項之情節大致相符,依其等證詞可知被告丁○○、戊○○於本案前已知悉辛○○係從事車手領款工作,由丁○○駕車搭載一行人前往取款之分工模式而為本案行為,並可從中獲取報酬。至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曾一度稱被告丁○○不知道其去彰化和汐止是要去拿錢等語,及證人乙○○、己○○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等自身及被告丁○○、戊○○是否事先知悉被告辛○○是去領錢之部分證詞,雖曾改稱不清楚、不知情,而與其等前於警詢、偵訊之證詞不符,並與其餘證人所述矛盾,應係迴護及卸飾之詞,該部分之證言不足採信,自不得作為有利被告丁○○、戊○○之認定。再者,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已明確自陳事先知悉被告辛○○是拿錢的車手,租車的目的是為了載被告辛○○取款等語,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被告辛○○是受「林潘」、「文少」指示來拿公司的錢,可獲得報酬,並承諾其搭載會給予費用等語,已如前述,而被告辛○○當時既加入幫派,受上游指示去指定地點領取不明款項,無須特別之工作技能,只須耗極低之勞力成本,即可輕易獲取報酬,且取款前事先到指定地點等候通知,尾隨被害人取款,再至指定地點交付款項給不詳之人,工作內容實與暴力討債、高利貸討債或當鋪收款之內容不同,反而與現今台灣地區所盛行之詐欺集團車手之取款方式一致,被告丁○○、戊○○於本案前既知悉及案發時親自見聞被告辛○○不合常情之取款模式,另參酌其等與被告辛○○交情不深,倘非知悉陪同被告辛○○前往取款係有利可圖,衡情應無花費時間駕車搭載、陪同被告辛○○前往取款之必要,況如被告3人係從事合法行為,去做何事何須隱瞞己○○之祖母,謊稱是要去拆貨櫃,益徵被告丁○○、戊○○於本案前已知悉被告辛○○係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取款工作,其等嗣後改稱事先不知情,亦不知道被告辛○○是車手去領錢等語,即不足採。

(九)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換言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綜上各情,並觀以被告丁○○、戊○○均事先知悉被告辛○○係領款之車手,被告丁○○於108年11月8日載送被告辛○○往返田中領取告訴人甲○○放置之款項、復交付款項給上游,並受有1,100元之報酬,被告丁○○、戊○○於108年11月13日搭載、陪同被告辛○○前往汐止,目睹告訴人丙○○○領款後返回住處,由被告辛○○下車取款,其等則在車上把風接應,嗣由被告丁○○分配贓款,被告3人並按其分工情節受有報酬分配,其中被告戊○○分得4,000元、被告丁○○分得4萬6,000元之高額報酬,復載送被告辛○○至指定地點交付剩餘贓款給不詳之人等節,顯見被告丁○○、戊○○係分工合作下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已屬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詐騙被害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詐欺目的之犯罪分工行為,係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之意參與犯行,其等與被告辛○○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基於共同正犯之法理,自應對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加重詐欺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至辯護意旨認被告丁○○於田中該次並不知情,汐止該次僅成立幫助犯,均不足採。此外,並有上開理由欄貳、一、所示之證據存卷可稽,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戊○○所為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一)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3人、「林番」、「小祐」及向被告辛○○收款之不詳成員,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且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向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後將款項放置指定處所,再指示被告辛○○前往取款,由被告丁○○擔任司機搭載被告辛○○,被告戊○○則負責把風接應,被告辛○○取款後將款項轉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足徵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係以獲取犯罪不法利益為目的,且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被告丁○○、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其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洗錢防制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該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皆應構成新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所為之犯行,依其等計畫分工,係於被害人受騙而交付款項,由被告辛○○取款後,再依指示轉交不明上手層轉繳回該詐欺集團,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客觀上所為已切斷資金與詐欺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

(三)被告辛○○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被告丁○○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五)被告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六)公訴意旨就被告3人所為,均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因該部分與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3人另涉犯上開罪名,已無礙於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一併審究。

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3人上開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辛○○、丁○○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事由:

(一)累犯:

1.被告丁○○前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④至⑥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5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入監執行後於107年4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5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2.被告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7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6年度簡字第1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6年度簡字第2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9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3.被告丁○○、戊○○上開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其等未因前案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二)己○○、莊○軒於案發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戊○○明知或可得而知己○○、莊○軒為未滿18歲之人,而被告辛○○於本案行為時並非滿20歲之成年人,本案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3人於偵查時均曾坦承本案洗錢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3人為青壯之年,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駕車接送、提領款項車手、把風接應之工作,被告丁○○就事實欄一(二)為分配10萬元之角色,顯非一般擔任司機可比,其等所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甚有不該,兼衡被告辛○○坦承犯行,被告丁○○、戊○○於偵查時承認,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辛○○自陳高中肄業,在餐廳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丁○○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貨運司機,月收入近3萬元,被告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辛○○、丁○○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時間相近,及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久暫與行為次數及分工地位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部分之規定違憲,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案已無審酌是否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

(一)綜合被告3人之供述及上開證人乙○○、己○○之證述,可認被告辛○○、丁○○就事實欄一(一)之報酬分別為2,000元、1,100元,被告辛○○、丁○○、戊○○就事實欄一(二)之報酬分別為3萬5,000元、4萬6,000元、4,000元,乙○○、己○○、莊○軒則分別獲有4,000元、7,000元、4,000元之所得,是被告3人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故於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時,除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洗錢防制法並無特別排除之明文,則依據刑法第11條規定,自得加以適用。查除上述被告3人為本案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及分配給乙○○、己○○、莊○軒之款項(詳下述第三人沒收部分)外,前開所領取之詐欺犯罪贓款,已轉交給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繳回詐欺集團,該詐欺犯罪贓款並非被告3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如就此部分款項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第三人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亦有明定。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定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官之聲請。故倘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且檢察官及第三人於法院審理時亦未為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諭知沒收與否之判決,不以經檢察官聲請為必要。

(二)經查,公訴意旨主張被告辛○○領取告訴人丙○○○放置之款項後,取出其中10萬元後,由乙○○分得4,000元、己○○分得7,000元、莊○軒分得4,000元,雖未聲請應沒收其等財產,但依前揭規定,本院如認有必要時,仍可依職權裁定命參與沒收程序。據此,本院已於110年10月20日依職權裁定命乙○○、己○○、莊○軒參與本案沒收程序。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被告3人共同詐取告訴人丙○○○之款項,分給乙○○4,000元、己○○7,000元、莊○軒4,000元,實屬其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又乙○○、己○○於本院110年12月1日審理期日沒收辯論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莊○軒於上開審理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其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胡佩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一)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0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