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86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8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宜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7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宜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之「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應補充為「⑷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同欄一第19行「執行完畢」後應補充「;⑸另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8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⑷⑸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32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欄所載「經警通知到場」應補充更正為「經警通知到場,陳宜群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前,自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並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宜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雖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8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322號裁定與前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104 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依前揭說明,嗣後定應執行刑並不影響前案已於104 年5 月6 日先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要件,且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毒偵字第7923號被 告 陳宜群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0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1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6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3)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拘役50日(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51號判決就有期徒刑部分上訴駁回確定、拘役部分撤銷改判拘役30日確定,上開(1)(2)(3)各罪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9年4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9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1日1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而吸食其所散逸出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宜群為遭列管毒品定期檢驗採尿之人口,於同年月12日0時4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宜群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4549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族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