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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558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洪任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55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正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正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正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民國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固規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規定,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認:「中華民國94 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即依上開解釋意旨修正:「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同時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刑法施行法亦同步增訂公布第3 條之3 ,即99年1 月1 日生效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不論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均應直接適用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另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定本刑,均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主刑,亦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相關規定減為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如編號1 至4 各罪所示之宣告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3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4 月15日、3月15日、5 月),故於法律修正前後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自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末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甚明。而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又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如業經執行完畢,仍不得因此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任遠

附表:受刑人林正益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 4 │├───────┼────────┼────────┼────────┼────────┤│罪 名│竊盜 │施用第一級毒品 │竊盜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0月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1,000 元折算1 │ │ │ ││ │日。 │ │ │ │├───────┼────────┼────────┼────────┼────────┤│犯 罪 日 期│95年7月25日 │95年7月25日 │95年9月8日 │95年8月20日 │├───────┼────────┼────────┼────────┼────────┤│偵 查(自 訴)│新北地檢95年度偵│新北地檢95年度毒│桃園地檢95年度偵│新北地檢95年度毒││機關年度案號 │字第17636號 │偵字第5130號 │字第20368號 │偵字第7571號 │├─┬─────┼────────┼────────┼────────┼────────┤│最│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 號│95年度簡字第5131│95年度訴字第2568│95年度易字第1658│95年度訴字第3589││實│ │號 │號 │號 │號 ││審├─────┼────────┼────────┼────────┼────────┤│ │判 決日 期│95年8月25日 │96年1月22日 │96年1月18日 │96年3月21日 │├─┼─────┼────────┼────────┼────────┼────────┤│確│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 號│95年度簡字第5131│95年度訴字第2568│95年度易字第1658│95年度訴字第3589││決│ │號 │號 │號 │號 ││ ├─────┼────────┼────────┼────────┼────────┤│ │確 定日 期│95年9月25日 │96年2月16日 │96年2月12日 │96年4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 是 ││金之案件 │ │ │ │ │├───────┼────────┴────────┴────────┴────────┤│備註 │編號1至4各罪所示之宣告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39號裁定││ │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4 月15日、3 月15日、5 月,並定應執行刑1 年4 月,││ │已執行完畢。 │└───────┴───────────────────────────────────┘┌───────┬────────┬────────┬────────┐│編 號│ 5 │ 6 │ 7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減│有期徒刑4 月,減│有期徒刑1 年,減││ │為有期徒刑2 月 │為有期徒刑2 月 │為有期徒刑6 月 │├───────┼────────┼────────┼────────┤│犯 罪 日 期│95年8月16日 │95年8月16日 │95年9月21日 │├───────┼────────┼────────┼────────┤│偵 查(自 訴)│新北地檢95年度偵│新北地檢95年度偵│新北地檢95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 │字第28594 號、96│字第28594 號、96│字第28594 號、96││ │年度偵字第1679、│年度偵字第1679、│年度偵字第1679、││ │2832、6239號 │2832、6239號 │2832、6239號 │├─┬─────┼────────┼────────┼────────┤│最│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 號│96年度訴字第1455│96年度訴字第1455│96年度訴字第1455││實│ │號 │號 │號 ││審├─────┼────────┼────────┼────────┤│ │判 決日 期│97年3月12日 │97年3月12日 │97年3月12日 │├─┼─────┼────────┼────────┼────────┤│確│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 號│96年度訴字第1455│96年度訴字第1455│96年度訴字第1455││決│ │號 │號 │號 ││ ├─────┼────────┼────────┼────────┤│ │確 定日 期│97年7月23日 │97年7月23日 │97年7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金之案件 │ │ │ │├───────┼────────┴────────┴────────┤│備註 │新北地檢104年度執緝字第3151號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欣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558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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