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5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1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谷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7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谷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合計淨重伍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叁個、電子磅秤壹台、塑膠鏟管叁支、夾鍊袋伍拾肆個、葡萄糖陸包,均沒收之。
事實
一、張谷安㈠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第2018號、第2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93年3 月18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2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3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7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5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1 萬5 千元確定;㈤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㈢至㈤所示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㈥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96號、第469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㈥㈦所示案件,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㈢至㈤及㈥㈦所示案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6 月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同年10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7月17日上午4 、5 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00 號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日下午1 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 號旁之汽車停車場內實施查緝而查獲,並於同日下午2 時38分許於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張谷安施用所餘之海洛因3 包(驗餘合計淨重5.86公克)、電子磅秤1台、塑膠鏟管3 支(起訴書誤載為1 支)、夾鍊袋54個、葡萄糖6 包(起訴書漏載葡萄糖6 包),且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谷安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仍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 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4768號偵查卷第89頁、第98頁)在卷足稽。扣案之塊狀物1 包及白色粉末2 包,經鑑定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毒品驗餘合計淨重為5.86 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8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查(見同上揭偵查卷第99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暨扣押物照片30幀、扣案之前開海洛因3 包、電子磅秤1 台、塑膠鏟管3 支、夾鍊袋54個、葡萄糖6 包可資為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第2018號、第2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裁定再予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暨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5 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起訴條件。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其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最近1 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係於99年10月11日,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被告施用所餘之海洛因3 包(驗餘合計淨重5.86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3 個、電子磅秤1 台、塑膠鏟管3 支、夾鍊袋54個、葡萄糖6 包,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