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越平
- 選任辯護人
- 葉文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19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附表一編號一、二、五至十六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壹包(毛重零點伍伍公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復於94至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㈢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再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㈤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以95年度訴字第38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㈡至㈤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0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2 月又15日、6月、4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又15日確定,並與前揭㈠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97年9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與林美伶(所涉下列㈠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為男女朋友關係,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製造,竟為下列行為:
㈠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 年6 月間起,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之租屋處作為製造毒品之場所(下稱龍興街製毒處),由甲○○負責購買含(假)麻黃及甲基麻黃成分之感冒藥丸及甲基麻黃作為製造毒品之原料及製毒工具,林美伶則負責上網搜尋製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法,謀議既定後,甲○○先將感冒藥丸以水或溶劑溶解,並經過濾、風乾程序以提煉純化出(假)麻黃或甲基麻黃以作為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後,再於原料(假)麻黃或甲基麻黃溶液中加入紅磷或碘加熱,林美伶並將溶液取至冰箱冰存、結晶,甲○○、林美伶即以此「紅磷法」方式在上址製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溶液。嗣於100 年7 月8 日下午4 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附表四編號1 至45所示之物,惟甲○○、林美伶趁隙逃逸,經採集現場煙蒂送驗,確認與甲○○之DNA 相符,始查獲上情。
㈡甲○○因上開龍興街製毒處遭警方查緝,故再於100 年10月1 日,由不知情之林美伶出面向陳致任承租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巷00號6 樓(下稱文化二路製毒處),作為製造毒品之場所,甲○○復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如前所述相同之製毒方式,製造提煉純化出(假)麻黃以作為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約1 個月後,因文化二路製毒處不堪居住,甲○○遂與不知情之林美伶於101 年1 月間承租桃園縣龜山鄉○○路0 段000 巷00弄00○0 號頂樓加蓋套房(下稱萬壽路製毒處)及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15樓之5 (下稱達觀路製毒處),並將上開文化二路製毒處之部分製毒工具搬萬壽路製毒處及達觀路製毒處。甲○○承前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兩地點以如前所述相同之製毒方式,製得如附表二編號6 至9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溶液。嗣101 年1 月31日、同年7 月19日,經警據報,分別至文化二路製毒處、萬壽路製毒處、達觀路製毒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 至9、附表四編號46-99 之物,而查獲。
三、甲○○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管之彈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亦明知大麻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0 年7 月初,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交付具殺傷力之口徑直徑8.8 ±0.5mm 非制式子彈3顆,並自斯時起將之置放於前開龍興街製毒處內;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7 月初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處,取得摻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香菸1 支及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毛重0.55公克),亦將上開毒品藏置在龍興街製毒處而持有之。
四、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六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8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2 次。(其中附表六編號5 ,林美伶與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林美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6 月確定)。
五、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溫榮禮、林美伶等人施用。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㈠事實欄二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290 號卷一第5-9 頁反面、第176-178 頁反面、本院訴緝字卷第59頁反面、第9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美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同前偵卷第20-24 頁、第174 頁及反面、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71 號卷一第150 頁反面-151頁反面、第188 頁反面-192頁),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手寫紙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9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0 年8 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0 年9 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3 月9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8 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佐(見100 年度偵字第18796 號卷第19頁反面-23 頁反面、第29-31 頁、第33頁、第35-52 頁、第69-94 頁、第97頁反面-100頁、101 年度偵字第19290 號卷二第239-247 頁、第256-259 頁反面、第285-352 頁、第356-358 頁、101 年度偵字第19290 號卷三第227頁、第237 頁及反面、第223-226 頁、第257-277 頁),並有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㈡事實欄三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290 號卷一第8 頁、101 年度偵字第19290 號卷四第22頁、本院訴緝卷第60頁、第95頁反面),並有子彈3 顆、大麻1包、香菸1 支等物扣案可佐;扣案之子彈3 顆經送鑑定後,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3 顆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0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 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考(見100 年度偵字第18796 號卷第101-102 頁、101年度偵字第19290 號卷四第292 頁)。另扣案之香菸1支 、大麻1 包,經送鑑後均為四氫大麻酚、大麻酚陽性反應,此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 年11月14日編號DR00-00000-000、004 號檢驗報告等文件在卷可佐(100 年度偵字第24091 號卷第34頁及反面)。
㈢事實欄四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60頁、第9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美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及張志明、潘東輝、溫榮禮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71 號卷一第150 頁反面、102 年度訴字第471 號卷二第184 頁、第192 頁及反面、101 年度偵字第19290 號卷三第25-32 頁反面、第39-42 頁、第49-52 頁、第71-72 頁、第75-79 頁、第302-304 頁、101 年度偵字第19290 號卷一第180 頁反面-181頁反面)。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19290 號卷三第35 -38頁、第47-48 頁、第57-60 頁)。
㈣事實欄五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19290 號卷四第22頁、本院訴緝字卷第60頁反面、第95頁反面),核與證人林美伶、溫榮禮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19290 號卷一第173頁反面-174頁、第180 頁反面-181頁反面)。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被採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 份等附卷足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19290號卷四第51-54 頁)。
㈤綜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50 條有關數罪併罰規定業於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月23日公布,同年月 25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50 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準此,被告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 50 條規定,雖併合處罰之,然舊法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是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論罪科刑部分:
㈠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二、㈡所為製毒犯行,原於文化二路製毒處進行,嗣因該處不堪居住而將部分製毒工具搬至萬壽路、達觀路製毒處繼續為之,被告顯係基於同一製造第二級毒品犯意下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方法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製造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之行為係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之階段所為,且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㈢事實欄四部分:核被告附表六編號1 至8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表六編號9 、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事實欄五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禁藥,且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轉讓予林美伶、溫榮禮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發佈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林美伶、溫榮禮施用之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於附表七編號1 、2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檢察官起訴意旨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美伶、溫榮禮之行為,認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依上揭說明,經法條競合後,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件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引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書引用之法條。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共同被告林美伶間就事實欄二、㈠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六編號5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㈠至㈤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減:
⒈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及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事實欄二、㈠、㈡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又被告所為附表六編號1 至8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值非難,惟其販賣時間均甚接近,交易對象亦僅二人,且毒品數量非鉅,亦未因前開販賣行為而獲有重大利益,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因一時失慮致肇犯行,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附表六編號1 至8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⒋另被告所犯附表七編號1 、2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行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予以論處,業如前述,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認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而減輕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禁藥,不僅殘害國民健康、社會安定至為嚴重,又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惟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以謀生,為製毒、販毒牟利,不惜甘犯重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實無可取,並兼衡被告所製成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持有之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數量非微,若未及時查獲,製造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倘流入市面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將造成嚴重危害,實應嚴予非難,然被告所製造之毒品尚無證據證明已流入市面販售,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擴大,且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又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收入不豐,有未成年子女待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三所犯罪刑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得其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以示警懲。
伍、沒收部分:
一、事實欄二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送鑑驗取樣耗損之部分則毋庸再諭知沒收銷燬。至於盛裝、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容器,雖經鑑定機關分別鑑秤其重量,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液體,縱將之自前開容器中倒出,仍難免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殘留而無法完全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業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檢出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成分,既係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盛裝上開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之容器,雖經鑑定機關分別鑑秤其重量,然附表三所示之物係液體、晶體、潮溼狀物質、藥錠,縱將之自前開容器中倒出,仍難免有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成分之液體、晶體、潮溼狀物質或粉末殘留而無法完全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第四級毒品,屬違禁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陳明確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19290 號卷一第289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或非屬被告所有,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確與本件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有關,而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無從或不宜於本件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事實欄三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毛重0.55公克)、香菸1 支,為被告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持有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 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實際試射,皆已不再具殺傷力,而不復具有違禁物性質,故就此部分爰不予諭知沒收。
三、事實欄四部分:
⒈未扣案之現金共計18,500元,係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收取之款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被告持以犯附表四編號1 至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未據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上開手機均已不知下落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95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本件被告就附表六編號5 、7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潘東輝部分,均未收取犯罪所得2,500 元、1,000 元,故就此部分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如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 宣 告 刑 │
├──┼────────┼───────┼─────────────────────┤
│ 一 │事實欄二、㈠ │甲○○共同製造│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第二級毒品, │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號1至3、附表四編號1 至4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二 │事實欄二、㈡ │甲○○製造第二│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級毒品, │6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號4至9、附表四編號46至9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三 │事實欄三 │甲○○未經許可│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 │ │,持有子彈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四 │事實欄三 │甲○○持有第二│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級毒品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壹包(毛重零點伍│
│ │ │ │伍公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毀之。 │
├──┼────────┼───────┼─────────────────────┤
│ 五 │事實欄四(附表六│甲○○販賣第一│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編號1 ) │級毒品,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六 │事實欄四(附表六│甲○○販賣第一│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編號2) │級毒品, │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七 │事實欄四(附表六│甲○○販賣第一│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編號3) │級毒品,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八 │事實欄四(附表六│甲○○販賣第一│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編號4) │級毒品, │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九 │事實欄四(附表六│甲○○共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
│ │編號5) │第一級毒品, │ │
├──┼────────┼───────┼─────────────────────┤
│ 十 │事實欄四(附表六│甲○○販賣第一│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編號6) │級毒品, │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十一│事實欄四(附表六│甲○○販賣第一│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編號7) │級毒品, │ │
├──┼────────┼───────┼─────────────────────┤
│十二│事實欄四(附表六│甲○○販賣第一│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編號8) │級毒品,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十三│事實欄四(附表六│甲○○販賣第二│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編號9) │級毒品,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十四│事實欄四(附表六│甲○○販賣第二│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編號10) │級毒品,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十五│事實欄五(附表七│甲○○明知為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編號1 ) │藥而轉讓 │ │
├──┼────────┼───────┼─────────────────────┤
│十六│事實欄五(附表七│甲○○明知為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編號2 ) │藥而轉讓 │ │
└──┴────────┴───────┴─────────────────────┘
附表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
┌──┬────┬───┬──────────┬───┬───┐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 說 明 │現場 │扣押 │
│ │名稱 │單位) │ │編號 │處所 │
├──┼────┼───┼──────────┼───┼───┤
│1 │燒杯 │2 杯 │經檢視為透明液體,酌│2-1、 │新北市│
│ │ │ │量取樣鑑定,檢出第二│2-2 │樹林區│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龍興街│
│ │ │ │」成分。 │ │14巷15│
├──┼────┼───┼──────────┼───┤號4 樓│
│2 │液態安非│1 杯 │①經檢視為透明液體,│5-4 │ │
│ │他命 │ │ 驗前毛重16.74公克 │ │ │
│ │ │ │ (包裝玻璃瓶重14.7│ │ │
│ │ │ │ 9 公克),取0.36公│ │ │
│ │ │ │ 克鑑定用罄,餘1.59│ │ │
│ │ │ │ 公克。 │ │ │
│ │ │ │②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 │ │
│ │ │ │ 「N,N-二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微量第四級毒│ │ │
│ │ │ │ 品即毒品先驅原料「│ │ │
│ │ │ │ 甲基麻黃」成分。│ │ │
├──┼────┼───┼──────────┼───┤ │
│3 │液態安非│1 杯 │①經檢視為透明液體,│5-5 │ │
│ │他命 │ │ 驗前毛重32.71公克 │ │ │
│ │ │ │ (包裝玻璃瓶重14.79│ │ │
│ │ │ │ 公克),取0.47公克│ │ │
│ │ │ │ 鑑定用罄,餘17.45 │ │ │
│ │ │ │ 公克。 │ │ │
│ │ │ │②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 │ │
│ │ │ │ 「N,N-二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微量第四級毒│ │ │
│ │ │ │ 品:毒品先驅原料「│ │ │
│ │ │ │ 甲基麻黃」成分。│ │ │
├──┼────┼───┼──────────┼───┤ │
│4 │三角椎瓶│1 瓶 │①經檢視為透明液體,│13 │ │
│ │內有不明│ │ 驗前毛重33.98公克 │ │ │
│ │乳白色液│ │ (包裝玻璃瓶重14.7│ │ │
│ │體 │ │ 9 公克),取0.43公│ │ │
│ │ │ │ 克鑑定用罄,餘18.7│ │ │
│ │ │ │ 6 公克。 │ │ │
│ │ │ │②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 │ │
│ │ │ │ 「N,N-二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微量第四級毒│ │ │
│ │ │ │ 品:毒品先驅原料「│ │ │
│ │ │ │ 甲基麻黃」成分。│ │ │
├──┼────┼───┼──────────┼───┤ │
│5 │淬取裝置│1 組 │①經檢視為白色混濁液│14 │ │
│ │(內含之│ │ 體,上方褐色液體,│ │ │
│ │不明液體│ │ 因無法有效分離,合│ │ │
│ │) │ │ 併取樣鑑定,驗前毛│ │ │
│ │ │ │ 重31.92 公克,(包│ │ │
│ │ │ │ 裝玻璃瓶重14.79公 │ │ │
│ │ │ │ 克),取1.21公克鑑│ │ │
│ │ │ │ 定用罄,餘15.92 公│ │ │
│ │ │ │ 克。 │ │ │
│ │ │ │②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 │ │
│ │ │ │ 「N,N-二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微量第四級毒│ │ │
│ │ │ │ 品:毒品先驅原料「│ │ │
│ │ │ │ 甲基麻黃」成分。│ │ │
├──┼────┼───┼──────────┼───┼───┤
│6 │褐色液體│1 桶 │①鑑定時另予編號B3,│3 │新北市│
│ │ │ │ 經檢視為淺褐色液體│ │新店區│
│ │ │ │ 。驗前毛重1947.00 │ │達觀路│
│ │ │ │ 公克(包裝塑膠桶重│ │14巷6 │
│ │ │ │ 412.90公克),取21│ │號15樓│
│ │ │ │ .41 公克鑑定用罄,│ │之5 │
│ │ │ │ 餘1512.69公克。 │ │ │
│ │ │ │②檢出微量二級毒品「│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 │ 、微量四級毒品:毒│ │ │
│ │ │ │ 品先驅原料「甲基麻│ │ │
│ │ │ │ 黃」成分。 │ │ │
├──┼────┼───┼──────────┼───┤ │
│7 │褐色液體│1 桶 │①鑑定時另予編號B4,│4 │ │
│ │ │ │ 經檢視為褐色液體。│ │ │
│ │ │ │ 驗前毛重2957.02 公│ │ │
│ │ │ │ 克(包裝塑膠桶重24│ │ │
│ │ │ │ 9.98公克),取11.0│ │ │
│ │ │ │ 2 公克鑑定用罄,餘│ │ │
│ │ │ │ 2696.02公克。 │ │ │
│ │ │ │②檢出二級毒品「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成分。測│ │ │
│ │ │ │ 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 │ │
│ │ │ │ 約1%,驗前純質淨重│ │ │
│ │ │ │ 約27.07 公克;檢出│ │ │
│ │ │ │ 四級毒品:毒品先驅│ │ │
│ │ │ │ 原料「甲基麻黃」│ │ │
│ │ │ │ 成分測得甲基麻黃│ │ │
│ │ │ │ 純度約4 %,驗前純│ │ │
│ │ │ │ 質淨重約108.28公克│ │ │
│ │ │ │ 。 │ │ │
├──┼────┼───┼──────────┼───┤ │
│8 │透明液體│1 桶 │①鑑定時另予編號B5,│5 │ │
│ │ │ │ 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 │ │
│ │ │ │ 。驗前毛重316.00公│ │ │
│ │ │ │ 克(包裝塑膠桶重24│ │ │
│ │ │ │ 9.98公克),取12.3│ │ │
│ │ │ │ 8公克鑑定用罄,餘 │ │ │
│ │ │ │ 53.64公克。 │ │ │
│ │ │ │②檢出微量二級毒品「│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 │ 、微量四級毒品:毒│ │ │
│ │ │ │ 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
│ │ │ │ 」、「麻黃」等│ │ │
│ │ │ │ 成分。 │ │ │
├──┼────┼───┼──────────┼───┤ │
│9 │不明物質│1 瓶 │①鑑定時另予編號B9-1│9 │ │
│ │ │ │ ,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 │
│ │ │ │ 。驗前毛重213.37公│ │ │
│ │ │ │ 克(包裝玻璃瓶重16│ │ │
│ │ │ │ 0.18公克),取9.33│ │ │
│ │ │ │ 公克鑑定用罄,餘43│ │ │
│ │ │ │ .86公克。 │ │ │
│ │ │ │②檢出微量二級毒品「│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 │ 、四級毒品:毒品先│ │ │
│ │ │ │ 驅原料「假麻黃」│ │ │
│ │ │ │ 成分。測得假麻黃│ │ │
│ │ │ │ 純度約3 %,驗前純│ │ │
│ │ │ │ 質淨重約1.59公克。│ │ │
└──┴────┴───┴──────────┴───┴───┘
附表三、含有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部分
┌──┬────┬───┬──────────┬───┬───┐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 說 明 │現場 │扣押 │
│ │名稱 │單位) │ │編號 │處所 │
├──┼────┼───┼──────────┼───┼───┤
│1 │不明白色│1 包 │①經檢視為白色粉末,│1-1 │新北市│
│ │粉末 │ │ 驗前毛重15.42 公克│ │樹林區│
│ │ │ │ (包裝玻璃瓶重14.7│ │龍興街│
│ │ │ │ 9 公克),取0.06公│ │14巷15│
│ │ │ │ 克鑑定用罄,餘0.57│ │號5 樓│
│ │ │ │ 公克。 │ │ │
│ │ │ │②檢出第四級毒品:毒│ │ │
│ │ │ │ 品先驅原料「甲基麻│ │ │
│ │ │ │ 黃」成分,純度約│ │ │
│ │ │ │ 98% 。 │ │ │
├──┼────┼───┼──────────┼───┤ │
│2 │液態安非│1 杯 │①經檢視為透明液體,│5-3 │ │
│ │他命 │ │ 驗前毛重32.06 公克│ │ │
│ │ │ │ (包裝玻璃瓶重14.7│ │ │
│ │ │ │ 9 公克),取0.41公│ │ │
│ │ │ │ 克鑑定用罄,餘16.8│ │ │
│ │ │ │ 6 公克。 │ │ │
│ │ │ │②檢出第四級毒品:毒│ │ │
│ │ │ │ 品先驅原料「甲基麻│ │ │
│ │ │ │ 黃」成分,純度約│ │ │
│ │ │ │ 1 %。 │ │ │
├──┼────┼───┼──────────┼───┼───┤
│3 │不明白色│1 袋 │①經檢視為白色晶體,│21-3 │ │
│ │結晶 │ │ 驗前毛重16.42 公克│ │ │
│ │ │ │ (包裝玻璃瓶重14.7│ │ │
│ │ │ │ 9 公克),取0.81公│ │ │
│ │ │ │ 克鑑定用罄,餘0.82│ │ │
│ │ │ │ 公克。 │ │ │
│ │ │ │②檢出四級毒品:毒品│ │ │
│ │ │ │ 先驅原料「甲基麻黃│ │ │
│ │ │ │ 」成分,純度約98│ │ │
│ │ │ │ %。 │ │ │
├──┼────┼───┼──────────┼───┼───┤
│4 │玻璃杯 │1 罐 │經檢視為玻璃杯1 個,│4 │桃園市│
│ │ │ │內含黃色結晶殘渣,酌│ │龜山區│
│ │ │ │量取樣鑑定,檢出第四│ │文化二│
│ │ │ │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路185 │
│ │ │ │「甲基麻黃」成分。│ │巷38號│
├──┼────┼───┼──────────┼───┤6 樓 │
│5 │塑膠杯及│各1 個│經檢視為白色塑膠杯1 │8 │ │
│ │濾紙 │ │個,內有濾紙,其上有│ │ │
│ │ │ │黃色結晶殘渣,酌量取│ │ │
│ │ │ │樣鑑定,檢出第四級毒│ │ │
│ │ │ │品:毒品先驅原料「甲│ │ │
│ │ │ │基麻黃」成分。 │ │ │
├──┼────┼───┼──────────┼───┼───┤
│6 │橙色及黃│1 罐 │①鑑定時另予編號A3,│3 │桃園市│
│ │色塊狀物│ │ 經檢視為橘黃色潮濕│ │龜山區│
│ │質 │ │ 粉末。驗前毛重525.│ │萬壽路│
│ │ │ │ 75公克【包裝塑膠罐│ │一段51│
│ │ │ │ 重73.03 公克】,取│ │6 巷20│
│ │ │ │ 5.34公克鑑定用罄,│ │弄16之│
│ │ │ │ 餘447.38公克。 │ │4 號頂│
│ │ │ │②檢出微量四級毒品:│ │樓加蓋│
│ │ │ │ 毒品先驅原料「甲基│ │套房 │
│ │ │ │ 麻黃」成分。 │ │ │
├──┼────┼───┼──────────┼───┼───┤
│7 │白色殘渣│1 瓶 │鑑定時另予編號B1,經│1 │新北市│
│ │ │ │檢視為紅蓋玻璃罐1 個│ │新店區│
│ │ │ │,內有微量潮濕淡粉紅│ │達觀路│
│ │ │ │色殘渣,酌量取樣鑑定│ │14巷6 │
│ │ │ │。檢出四級毒品:毒品│ │號15樓│
│ │ │ │先驅原料「假麻黃」│ │之5 │
│ │ │ │成分。 │ │ │
├──┼────┼───┼──────────┼───┤ │
│8 │紅棕色液│1 瓶 │①鑑定時另予編號B2,│2 │ │
│ │體 │ │ 經檢視為褐色液體。│ │ │
│ │ │ │ 驗前毛重1648.00 公│ │ │
│ │ │ │ 克【包裝玻璃罐重74│ │ │
│ │ │ │ 9.00公克】,取11.2│ │ │
│ │ │ │ 6 公克鑑定用罄,餘│ │ │
│ │ │ │ 887.74公克。 │ │ │
│ │ │ │②檢出微量四級毒品:│ │ │
│ │ │ │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 │ │
│ │ │ │ 黃」成分。 │ │ │
├──┼────┼───┼──────────┼───┤ │
│9 │不明物質│1 瓶 │①鑑定時另予編號B9-2│9 │ │
│ │ │ │ ,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 │
│ │ │ │ 。驗前毛重280.37公│ │ │
│ │ │ │ 克【包裝玻璃瓶重16│ │ │
│ │ │ │ 0.18公克】,取10.9│ │ │
│ │ │ │ 8 公克鑑定用罄,餘│ │ │
│ │ │ │ 109.21公克。 │ │ │
│ │ │ │②檢出四級毒品:毒品│ │ │
│ │ │ │ 先驅原料「假麻黃│ │ │
│ │ │ │ 」成分。純度約4 %│ │ │
│ │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 │ │ │ 4.80公 克。 │ │ │
└──┴────┴───┴──────────┴───┴───┘
附表四、製毒所用之物
┌──┬────┬───┬──────────┬───┬───┐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 說 明 │現場 │扣押 │
│ │名稱 │單位) │ │編號 │處所 │
├──┼────┼───┼──────────┼───┼───┤
│1 │液態安非│1 杯 │經檢視為透明液體,未│5-1 │新北市│
│ │他命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樹林區│
│ │ │ │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即│ │龍興街│
│ │ │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14巷15│
│ │ │ │等常見毒品成分。 │ │號5 樓│
├──┼────┼───┼──────────┼───┤ │
│2 │液態安非│1 杯 │經檢視為透明液體,未│5-2 │ │
│ │他命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即│ │ │
│ │ │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
│ │ │ │等常見毒品成分。 │ │ │
├──┼────┼───┼──────────┼───┤ │
│3 │液態安非│1 杯 │經檢視為透明液體,未│5-6 │ │
│ │他命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即│ │ │
│ │ │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
│ │ │ │等常見毒品成分。 │ │ │
├──┼────┼───┼──────────┼───┤ │
│4 │液態安非│1 杯 │經檢視為透明液體,未│5-7 │ │
│ │他命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即│ │ │
│ │ │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
│ │ │ │等常見毒品成分。 │ │ │
├──┼────┼───┼──────────┼───┤ │
│5 │液態安非│1 杯 │經檢視為透明液體,未│5-8 │ │
│ │他命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即│ │ │
│ │ │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
│ │ │ │等常見毒品成分。 │ │ │
├──┼────┼───┼──────────┼───┤ │
│6 │液態安非│1 杯 │經檢視為透明液體,未│5-9 │ │
│ │他命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即│ │ │
│ │ │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
│ │ │ │等常見毒品成分。 │ │ │
├──┼────┼───┼──────────┼───┤ │
│7 │不明白色│1 鋼杯│經檢視為白色塊狀物,│12 │ │
│ │粉末 │ │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 │ │
│ │ │ │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
│ │ │ │等常見毒品成分。 │ │ │
├──┼────┼───┼──────────┼───┤ │
│8 │漏斗與不│1 組 │經檢視為黃色黏稠狀液│17 │ │
│ │明黃色液│ │體,未檢出第二級毒品│ │ │
│ │體 │ │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 │ │
│ │ │ │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 │ │
│ │ │ │麻黃等常見毒品成分│ │ │
│ │ │ │。 │ │ │
├──┼────┼───┼──────────┼───┤ │
│9 │手套 │4 隻 │ │18 │ │
├──┼────┼───┼──────────┼───┤ │
│10 │三頸燒瓶│1 個 │經檢視為透明液體,未│20 │ │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即│ │ │
│ │ │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
│ │ │ │等常見毒品成分。 │ │ │
├──┼────┼───┼──────────┼───┤ │
│11 │不明咖啡│1 罐 │經檢視為紅色粉末,檢│21-1 │ │
│ │色粉末 │ │出磷成分。 │ │ │
├──┼────┼───┼──────────┼───┤ │
│12 │不明褐色│1 瓶 │經檢視為亮黑色球型固│21-2 │ │
│ │丸狀物 │ │體,檢出碘成分。 │ │ │
├──┼────┼───┼──────────┼───┤ │
│13 │口罩 │1 個 │ │21-4 │ │
│ │ │ │ │ │ │
├──┼────┼───┼──────────┼───┤ │
│14 │棕色液體│1 杯 │經檢視為紅色泥狀物,│24 │ │
│ │ │ │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 │ │
│ │ │ │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
│ │ │ │等常見毒品成分。 │ │ │
├──┼────┼───┼──────────┼───┤ │
│15 │壓縮機 │1 組 │ │1 │ │
├──┼────┼───┼──────────┼───┤ │
│16 │濾紙 │1 盒 │ │ │ │
├──┼────┼───┼──────────┼───┤ │
│17 │硬碟 │2 顆 │ │ │ │
├──┼────┼───┼──────────┼───┤ │
│18 │電腦主機│1 臺 │ │ │ │
├──┼────┼───┼──────────┼───┤ │
│19 │電磁爐 │2 臺 │ │ │ │
├──┼────┼───┼──────────┼───┤ │
│20 │鋼珠(研│1 袋 │ │ │ │
│ │磨用) │ │ │ │ │
├──┼────┼───┼──────────┼───┤ │
│21 │二甲苯空│2 瓶 │ │2、16 │ │
│ │瓶 │ │ │ │ │
├──┼────┼───┼──────────┼───┤ │
│22 │甲苯 │1 瓶 │ │22 │ │
├──┼────┼───┼──────────┼───┤ │
│23 │甲醇 │2 瓶 │ │2 、15│ │
│ │ │ │ │、21、│ │
│ │ │ │ │22 │ │
├──┼────┼───┼──────────┼───┤ │
│24 │氫氧化鈉│2 瓶 │ │22 │ │
├──┼────┼───┼──────────┼───┤ │
│25 │蒸餾水 │1 瓶 │ │21、23│ │
├──┼────┼───┼──────────┼───┤ │
│26 │鹽酸 │1 瓶 │ │22、23│ │
├──┼────┼───┼──────────┼───┤ │
│27 │鉀 │1 瓶 │ │23 │ │
├──┼────┼───┼──────────┼───┤ │
│28 │丙酮 │1 瓶 │ │21 │ │
├──┼────┼───┼──────────┼───┤ │
│29 │醋酸納 │1 瓶 │ │21 │ │
├──┼────┼───┼──────────┼───┤ │
│30 │藥用酒精│1 瓶 │ │ │ │
├──┼────┼───┼──────────┼───┤ │
│31 │硼酸鹽鈉│1 瓶 │ │23 │ │
├──┼────┼───┼──────────┼───┤ │
│32 │喜鼻樂膠│8 顆 │ │ │ │
│ │囊 │ │ │ │ │
├──┼────┼───┼──────────┼───┤ │
│33 │FINSKA藥│12顆 │ │ │ │
│ │錠 │ │ │ │ │
├──┼────┼───┼──────────┼───┤ │
│34 │機油 │1 罐 │ │7 │ │
├──┼────┼───┼──────────┼───┤ │
│35 │冷凝管 │2 根 │ │19 │ │
├──┼────┼───┼──────────┼───┤ │
│36 │抽水小馬│1 組 │ │ │ │
│ │達 │ │ │ │ │
├──┼────┼───┼──────────┼───┤ │
│37 │塑膠管(│4 條 │ │ │ │
│ │連接冷凝│ │ │ │ │
│ │管) │ │ │ │ │
├──┼────┼───┼──────────┼───┤ │
│38 │玻璃燒杯│1 支 │ │ │ │
├──┼────┼───┼──────────┼───┤ │
│39 │玻璃漏斗│1 支 │ │ │ │
├──┼────┼───┼──────────┼───┤ │
│40 │多孔濾器│1 支 │ │ │ │
├──┼────┼───┼──────────┼───┤ │
│41 │過濾勺子│1 支 │ │ │ │
├──┼────┼───┼──────────┼───┤ │
│42 │磅秤 │1 臺 │ │ │ │
├──┼────┼───┼──────────┼───┤ │
│43 │ACER小筆│1 臺 │ │ │ │
│ │電 │ │ │ │ │
├──┼────┼───┼──────────┼───┤ │
│44 │ASUS筆電│1 臺 │ │ │ │
├──┼────┼───┼──────────┼───┤ │
│45 │紙條 │1 張 │ │ │ │
├──┼────┼───┼──────────┼───┼───┤
│46 │酒精玻璃│1 罐 │ │ 6 │桃園市│
│ │瓶 │ │ │ │龜山區│
├──┼────┼───┼──────────┼───┤文化二│
│47 │塑膠杯 │1 杯 │ │ 9 │路185 │
├──┼────┼───┼──────────┼───┤巷38號│
│48 │塑膠手套│2 雙 │ │10-1、│6 樓 │
│ │ │ │ │19 │ │
├──┼────┼───┼──────────┼───┤ │
│49 │三角錐形│1 瓶 │ │15 │ │
│ │瓶 │ │ │ │ │
├──┼────┼───┼──────────┼───┤ │
│50 │濾紙 │1 張 │ │17 │ │
├──┼────┼───┼──────────┼───┤ │
│51 │標示硝酸│1 瓶 │ │20 │ │
│ │玻璃瓶 │ │ │ │ │
├──┼────┼───┼──────────┼───┤ │
│52 │漏斗 │2 支 │ │ │ │
├──┼────┼───┼──────────┼───┤ │
│53 │過濾芍子│2 支 │ │ │ │
├──┼────┼───┼──────────┼───┤ │
│54 │溫度計 │1 支 │ │ │ │
├──┼────┼───┼──────────┼───┤ │
│55 │電磁爐 │1 臺 │ │ │ │
├──┼────┼───┼──────────┼───┼───┤
│56 │褐色液體│1 瓶 │鑑定時另予編號A4,經│4 │桃園市│
│ │ │ │檢視為紅褐色液體,未│ │龜山區│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萬壽路│
│ │ │ │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即│ │一段51│
│ │ │ │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 │6 巷20│
│ │ │ │、假麻黃、麻黃│ │弄16之│
│ │ │ │等成分。 │ │4 號頂│
├──┼────┼───┼──────────┼───┤樓加蓋│
│57 │透明液體│1 瓶 │鑑定時另予編號A5,經│5 │套房 │
│ │ │ │檢視為白色塑膠洗滌罐│ │ │
│ │ │ │1個,內有微量透明液 │ │ │
│ │ │ │體,未檢出第二級毒品│ │ │
│ │ │ │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 │ │
│ │ │ │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甲│ │ │
│ │ │ │基麻黃、假麻黃、│ │ │
│ │ │ │麻黃等成分。 │ │ │
├──┼────┼───┼──────────┼───┤ │
│58 │疑似鹽酸│1 瓶 │ │6 │ │
├──┼────┼───┼──────────┼───┤ │
│59 │疑似食鹽│1 包、│ │7 │ │
│ │ │1 瓶 │ │ │ │
├──┼────┼───┼──────────┼───┤ │
│60 │白色細晶│1 罐 │鑑定時另予編號A8,經│8 │ │
│ │體 │ │檢視為白色細晶體,檢│ │ │
│ │ │ │出氫氧化鈉成分,未檢│ │ │
│ │ │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第四級毒品即毒│ │ │
│ │ │ │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 │ │
│ │ │ │、假麻黃、麻黃等│ │ │
│ │ │ │成分。 │ │ │
├──┼────┼───┼──────────┼───┤ │
│61 │白色細晶│1 罐 │鑑定時另予編號A9,經│9 │ │
│ │體 │ │檢視為白色細晶體,未│ │ │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即│ │ │
│ │ │ │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 │ │
│ │ │ │、假麻黃、麻黃│ │ │
│ │ │ │等成分。 │ │ │
├──┼────┼───┼──────────┼───┤ │
│62 │疑似氫氧│1 罐 │ │10 │ │
│ │化鈉白色│ │ │ │ │
│ │顆粒 │ │ │ │ │
├──┼────┼───┼──────────┼───┤ │
│63 │陶瓷漏斗│1 支 │ │11 │ │
│ │(內涵濾│ │ │ │ │
│ │紙) │ │ │ │ │
├──┼────┼───┼──────────┼───┤ │
│64 │1000毫升│1 支 │ │12 │ │
│ │萃取瓶 │ │ │ │ │
├──┼────┼───┼──────────┼───┤ │
│65 │真空幫浦│1 臺 │ │13 │ │
├──┼────┼───┼──────────┼───┤ │
│66 │濾紙 │1 盒 │ │14 │ │
├──┼────┼───┼──────────┼───┤ │
│67 │PH試劑與│1 組 │ │16 │ │
│ │試紙 │ │ │ │ │
├──┼────┼───┼──────────┼───┤ │
│68 │疑似鹽酸│1 瓶 │ │17 │ │
├──┼────┼───┼──────────┼───┤ │
│69 │白色晶體│1 包 │鑑定時另予編號A18-1 │18 │ │
│ │ │ │,經檢視為白色細晶體│ │ │
│ │ │ │,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 │
│ │ │ │基非他命、第四級毒品│ │ │
│ │ │ │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 │ │
│ │ │ │、假麻黃、麻黃等成│ │ │
│ │ │ │分。 │ │ │
├──┼────┼───┼──────────┼───┤ │
│70 │白色晶體│1 包 │鑑定時另予編號A18-2 │18 │ │
│ │ │ │,經檢視為白色細晶體│ │ │
│ │ │ │,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 │
│ │ │ │基非他命、第四級毒品│ │ │
│ │ │ │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 │ │
│ │ │ │、假麻黃、麻黃等成│ │ │
│ │ │ │分。 │ │ │
├──┼────┼───┼──────────┼───┤ │
│71 │加熱器 │2 臺 │ │21 │ │
├──┼────┼───┼──────────┼───┤ │
│72 │不明藍色│1 罐 │鑑定時另予編號A28 ,│28 │ │
│ │粉末 │ │經檢視為藍色粉末,未│ │ │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非│ │ │
│ │ │ │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 │ │
│ │ │ │先驅原料甲基麻、假│ │ │
│ │ │ │麻黃、麻黃等成分。│ │ │
├──┼────┼───┼──────────┼───┼───┤
│73 │透明液體│1 桶 │鑑定時另予編號B6,經│ 6 │新北市│
│ │ │ │檢視為透明液體,未檢│ │新店區│
│ │ │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 │達觀路│
│ │ │ │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 │14巷6 │
│ │ │ │驅原料甲基麻、假麻│ │號15樓│
│ │ │ │黃、麻黃等成分。 │ │之5 │
├──┼────┼───┼──────────┼───┤ │
│74 │透明液體│1 桶 │鑑定時另予編號B7,經│ 7 │ │
│ │ │ │檢視為透明液體,檢出│ │ │
│ │ │ │「乙醇」成分,未檢出│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 │ │
│ │ │ │、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 │ │
│ │ │ │原料甲基麻、假麻黃│ │ │
│ │ │ │、麻黃等成分。 │ │ │
├──┼────┼───┼──────────┼───┤ │
│75 │透明液體│1 桶 │鑑定時另予編號B8,經│ 8 │ │
│ │ │ │檢視為透明液體,檢出│ │ │
│ │ │ │「丙酮」成分,未檢出│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 │ │
│ │ │ │、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 │ │
│ │ │ │原料甲基麻、假麻黃│ │ │
│ │ │ │、麻黃等成分。 │ │ │
├──┼────┼───┼──────────┼───┤ │
│76 │不明物質│2 瓶 │鑑定時另予編號B9-3,│9 │ │
│ │ │ │經檢視為玻璃空瓶2個 │ │ │
│ │ │ │。 │ │ │
├──┼────┼───┼──────────┼───┤ │
│77 │不明物質│1 瓶 │鑑定時另予編號B9-4,│9 │ │
│ │ │ │經檢視為玻璃空罐1個 │ │ │
│ │ │ │。 │ │ │
├──┼────┼───┼──────────┼───┤ │
│78 │白色晶體│ │鑑定時另予編號B9-5,│9 │ │
│ │ │ │經檢視為白色晶體,檢│ │ │
│ │ │ │出「咖啡因」成分,未│ │ │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非│ │ │
│ │ │ │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 │ │
│ │ │ │先驅原料甲基麻、假│ │ │
│ │ │ │麻黃、麻黃等成分。│ │ │
├──┼────┼───┼──────────┼───┤ │
│79 │不明物質│1 瓶 │鑑定時另予編號B9-6,│9 │ │
│ │ │ │經檢視為玻璃空罐1個 │ │ │
│ │ │ │。 │ │ │
├──┼────┼───┼──────────┼───┤ │
│80 │疑似鹽酸│1 瓶 │ │10 │ │
├──┼────┼───┼──────────┼───┤ │
│81 │疑似乙醇│1 瓶 │ │11 │ │
├──┼────┼───┼──────────┼───┤ │
│82 │疑似碘 │1 瓶 │鑑定時另予編號B12 ,│12 │ │
│ │ │ │經檢視為褐色玻璃瓶1 │ │ │
│ │ │ │個,內有銀色顆粒,檢│ │ │
│ │ │ │出「碘」成分。 │ │ │
├──┼────┼───┼──────────┼───┤ │
│83 │疑似紅磷│1 瓶 │鑑定時另予編號B13 ,│13 │ │
│ │ │ │經檢視為褐色塑膠瓶1 │ │ │
│ │ │ │個,內有紅色粉末,檢│ │ │
│ │ │ │出「磷」成分。 │ │ │
├──┼────┼───┼──────────┼───┤ │
│84 │疑似乙醚│1 瓶 │ │14 │ │
├──┼────┼───┼──────────┼───┤ │
│85 │疑似氫氧│2 瓶 │ │15 │ │
│ │化鈉 │ │ │ │ │
├──┼────┼───┼──────────┼───┤ │
│86 │不明白色│1 瓶 │鑑定時另予編號B16, │16 │ │
│ │晶體 │ │經檢視為白色晶體,檢│ │ │
│ │ │ │出「醋酸鈉」成分,未│ │ │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即│ │ │
│ │ │ │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 │ │
│ │ │ │、假麻黃、麻黃│ │ │
│ │ │ │等成分。 │ │ │
├──┼────┼───┼──────────┼───┤ │
│87 │疑似活性│1 包 │ │17 │ │
│ │碳 │ │ │ │ │
├──┼────┼───┼──────────┼───┤ │
│88 │白色粉末│1 包 │鑑定時另予編號B18 ,│18 │ │
│ │ │ │經檢視內為白色粉末,│ │ │
│ │ │ │檢出「咖啡因」成分。│ │ │
├──┼────┼───┼──────────┼───┤ │
│89 │食用鹽 │1 包 │ │19 │ │
├──┼────┼───┼──────────┼───┤ │
│90 │鐵鍋 │1 個 │ │20 │ │
├──┼────┼───┼──────────┼───┤ │
│91 │濾網 │1 個 │ │21 │ │
├──┼────┼───┼──────────┼───┤ │
│92 │濾紙 │1 盒 │ │22 │ │
├──┼────┼───┼──────────┼───┤ │
│93 │溫度計 │2 支 │ │25 │ │
├──┼────┼───┼──────────┼───┤ │
│94 │玻璃器具│1 批 │ │26 │ │
├──┼────┼───┼──────────┼───┤ │
│95 │PH試紙 │1 罐 │ │27 │ │
├──┼────┼───┼──────────┼───┤ │
│96 │冷凝管 │4 支 │鑑定時另予編號B28-1 │28 │ │
│ │ │ │,經檢視為玻璃冷凝管│ │ │
│ │ │ │4支,均以有機溶劑洗 │ │ │
│ │ │ │滌後,取洗滌液合併鑑│ │ │
│ │ │ │定,未檢出第二級毒品│ │ │
│ │ │ │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 │ │
│ │ │ │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 │ │
│ │ │ │、假麻黃、麻黃│ │ │
│ │ │ │等成分。 │ │ │
├──┼────┼───┼──────────┼───┤ │
│97 │多孔燒瓶│2 支 │鑑定時另予編號B28-2 │28 │ │
│ │ │ │,經檢視為玻璃三頸圓│ │ │
│ │ │ │底瓶2個,均以有機溶 │ │ │
│ │ │ │劑洗滌後,取洗滌液合│ │ │
│ │ │ │併鑑定,未檢出第二級│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 │ │
│ │ │ │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甲基│ │ │
│ │ │ │麻黃、假麻黃、麻│ │ │
│ │ │ │黃等成分。 │ │ │
├──┼────┼───┼──────────┼───┤ │
│98 │加熱器 │1 個 │ │29 │ │
├──┼────┼───┼──────────┼───┤ │
│99 │連接管 │1 條 │ │30 │ │
└──┴────┴───┴──────────┴───┴───┘
附表五:與製毒犯行無關之物
┌──┬────┬───┬──────────┬───┬───┐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 說 明 │現場 │扣押 │
│ │名稱 │單位) │ │編號 │處所 │
├──┼────┼───┼──────────┼───┼───┤
│1 │安非他命│2 包 │ │ │新北市│
├──┼────┼───┼──────────┼───┤樹林區│
│2 │分裝夾鏈│1 包 │ │4 │龍興街│
│ │袋 │ │ │ │14巷15│
├──┼────┼───┼──────────┼───┤號5 樓│
│3 │殘餘海洛│1 大包│ │3-5 │ │
│ │因夾鏈袋│ │ │ │ │
├──┼────┼───┼──────────┼───┤ │
│4 │抽痰機 │1 臺 │ │ │ │
├──┼────┼───┼──────────┼───┤ │
│5 │房屋租賃│1 本 │ │ │ │
│ │契約 │ │ │ │ │
├──┼────┼───┼──────────┼───┤ │
│6 │電子秤 │2 臺 │ │ │ │
├──┼────┼───┼──────────┼───┤ │
│7 │NOKIA 牌│1 具 │ │ │ │
│ │行動電話│ │ │ │ │
│ │(內含SI│ │ │ │ │
│ │M卡 │ │ │ │ │
├──┼────┼───┼──────────┼───┤ │
│8 │吹風機 │1 臺 │ │ │ │
├──┼────┼───┼──────────┼───┤ │
│9 │果汁機 │2 臺 │ │ │ │
├──┼────┼───┼──────────┼───┤ │
│10 │吸食器 │3 組 │ │3-2、 │ │
│ │ │ │ │8-1、 │ │
│ │ │ │ │8-2 │ │
├──┼────┼───┼──────────┼───┤ │
│11 │吸食吸管│5 支 │ │3-4、 │ │
│ │ │ │ │8-4 │ │
├──┼────┼───┼──────────┼───┤ │
│12 │針筒 │2 支 │ │3-6、 │ │
│ │ │ │ │8-3 │ │
├──┼────┼───┼──────────┼───┤ │
│13 │空寶特瓶│1 個 │ │3-1 │ │
├──┼────┼───┼──────────┼───┤ │
│14 │菸蒂 │7 支 │ │3-3、 │ │
│ │ │ │ │10、11│ │
├──┼────┼───┼──────────┼───┤ │
│15 │沾血衛生│1 張 │ │6 │ │
│ │紙 │ │ │ │ │
├──┼────┼───┼──────────┼───┤ │
│16 │塑膠墊 │1 個 │ │23-1 │ │
├──┼────┼───┼──────────┼───┼───┤
│17 │飲用過之│1 罐 │ │1、1-1│桃園市│
│ │礦泉水瓶│ │ │ │龜山區│
│ │(附瓶口│ │ │ │文化二│
│ │棉棒) │ │ │ │路185 │
├──┼────┼───┼──────────┼───┤巷38號│
│18 │冬瓜露飲│1 瓶、│ │2 │6 樓 │
│ │料瓶及塑│1 個 │ │ │ │
│ │膠空杯 │ │ │ │ │
├──┼────┼───┼──────────┼───┤ │
│19 │飲用過蘋│1 瓶 │ │3、3-1│ │
│ │果多鋁箔│ │ │ │ │
│ │包(附吸│ │ │ │ │
│ │管1支) │ │ │ │ │
├──┼────┼───┼──────────┼───┤ │
│20 │吸食器(│1 組 │ │5、5-1│ │
│ │含吸管)│ │ │ │ │
├──┼────┼───┼──────────┼───┤ │
│21 │瓷杯 │1 個 │ │7 │ │
├──┼────┼───┼──────────┼───┤ │
│22 │手機空盒│1 個 │ │10 │ │
├──┼────┼───┼──────────┼───┤ │
│23 │塑膠杯 │1 杯 │ │11 │ │
├──┼────┼───┼──────────┼───┤ │
│24 │巧克力玻│1 瓶 │ │12、 │ │
│ │璃瓶(附│ │ │12-1 │ │
│ │吸管1 支│ │ │ │ │
│ │) │ │ │ │ │
├──┼────┼───┼──────────┼───┤ │
│25 │吸食器 │1 組 │ │13 │ │
├──┼────┼───┼──────────┼───┤ │
│26 │安全鎖 │1 盒 │ │14 │ │
├──┼────┼───┼──────────┼───┤ │
│27 │菸蒂 │1 支 │ │16、18│ │
├──┼────┼───┼──────────┼───┤ │
│28 │沙拉油 │1 罐 │ │ │ │
├──┼────┼───┼──────────┼───┤ │
│39 │抽水幫浦│1 臺 │ │ │ │
├──┼────┼───┼──────────┼───┼───┤
│30 │不明檢體│1 包 │鑑定時另予編號A1,經│1 │桃園市│
│ │ │ │檢視為白色晶體(取0.│ │龜山區│
│ │ │ │05公克鑑定用罄,餘0.│ │萬壽路│
│ │ │ │45公克),檢出第二級│ │一段51│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6 巷20│
│ │ │ │成分。純度約98%,驗│ │弄16之│
│ │ │ │前純質淨重約0.49公克│ │4 號頂│
│ │ │ │。 │ │樓加蓋│
├──┼────┼───┼──────────┼───┤套房 │
│31 │不明白色│1 包 │鑑定時另予編號A2,經│2 │ │
│ │粉末 │ │檢視為白色粉末(取0.│ │ │
│ │ │ │22公克鑑定用罄,餘2.│ │ │
│ │ │ │83公克),檢出第一級│ │ │
│ │ │ │毒品「海洛因」及其不│ │ │
│ │ │ │純物「乙醯可待因」、│ │ │
│ │ │ │「6-乙醯嗎啡」等成分│ │ │
│ │ │ │。測得海洛因純度為77│ │ │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2.│ │ │
│ │ │ │34公克。 │ │ │
├──┼────┼───┼──────────┼───┤ │
│32 │吸食器 │1 批 │ │15 │ │
├──┼────┼───┼──────────┼───┤ │
│33 │白色晶體│3 只 │鑑定時另予編號A18-3 │18 │ │
│ │(內含5 │ │至A18-5 ,經檢視為殘│ │ │
│ │小包) │ │渣袋3 個,均以有機溶│ │ │
│ │ │ │劑洗滌後,取其洗滌液│ │ │
│ │ │ │合併鑑定,檢出第一級│ │ │
│ │ │ │毒品「海洛因」及其不│ │ │
│ │ │ │純物「乙醯可待因」、│ │ │
│ │ │ │「6-乙醯嗎啡」等成分│ │ │
│ │ │ │。 │ │ │
├──┼────┼───┼──────────┼───┤ │
│34 │殘渣袋 │1 批 │ │19 │ │
├──┼────┼───┼──────────┼───┤ │
│35 │不明褐色│1 包 │鑑定時另予編號A20 ,│20 │ │
│ │物質 │ │經檢視為白色粉末及微│ │ │
│ │ │ │量褐色片狀物質(取0.│ │ │
│ │ │ │03公克鑑定用罄,餘0.│ │ │
│ │ │ │01公克),檢出第一級│ │ │
│ │ │ │毒品「海洛因」及其不│ │ │
│ │ │ │純物「乙醯可待因」、│ │ │
│ │ │ │「6-乙醯啡」等成分。│ │ │
│ │ │ │測得海洛因純度為10%│ │ │
│ │ │ │,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 │ │
│ │ │ │01公克。 │ │ │
├──┼────┼───┼──────────┼───┤ │
│36 │SAMSUNG │1 具 │持有人:溫榮禮 │22 │ │
│ │牌行動電│ │型 號:GT-S5570 │ │ │
│ │話手 │ │門 號:0000-000000 │ │ │
│ │ │ │序 號:000000000000│ │ │
│ │ │ │ 637 │ │ │
├──┼────┼───┼──────────┼───┤ │
│37 │ACER牌行│1 具 │持有人:溫榮禮 │23 │ │
│ │動電話 │ │型 號:E310 │ │ │
│ │ │ │門 號:0000-000000 │ │ │
│ │ │ │序 號:000000000000│ │ │
│ │ │ │ 434 │ │ │
├──┼────┼───┼──────────┼───┤ │
│38 │G-PLUS牌│1 具 │持有人:薛清文 │24 │ │
│ │行動電話│ │型 號:GB012 │ │ │
│ │ │ │門 號:0000-000000 │ │ │
│ │ │ │序 號:000000000000│ │ │
│ │ │ │ 771 │ │ │
├──┼────┼───┼──────────┼───┤ │
│39 │SAMSUNG │1 具 │持有人:甲○○ │25 │ │
│ │行動電話│ │型 號:E3210 │ │ │
│ │ │ │門 號:0000-000000 │ │ │
│ │ │ │序 號:000000000000│ │ │
│ │ │ │ 102 │ │ │
├──┼────┼───┼──────────┼───┤ │
│40 │望遠鏡 │1 臺 │ │26 │ │
├──┼────┼───┼──────────┼───┤ │
│41 │新臺幣 │5021元│ │27 │ │
├──┼────┼───┼──────────┼───┤ │
│42 │側背包 │1 個 │持有人:甲○○ │29 │ │
├──┼────┼───┼──────────┼───┤ │
│43 │甲○○私│1 個 │ │30 │ │
│ │章 │ │ │ │ │
├──┼────┼───┼──────────┼───┤ │
│44 │車號0000│各1 張│ │31 │ │
│ │-K8,車 │ │ │ │ │
│ │主鄭慶家│ │ │ │ │
│ │之行照及│ │ │ │ │
│ │保險卡 │ │ │ │ │
├──┼────┼───┼──────────┼───┤ │
│45 │鍍金飾品│1 盒 │ │32 │ │
├──┼────┼───┼──────────┼───┼───┤
│46 │吸食器 │3 組 │ │23 │新北市│
├──┼────┼───┼──────────┼───┤新店區│
│47 │電子磅秤│1 個 │ │24 │達觀路│
│ │ │ │ │ │14巷6 │
│ │ │ │ │ │號15樓│
│ │ │ │ │ │之5 │
└──┴────┴───┴──────────┴───┴───┘
附表六:販賣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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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交 易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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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4月│新北市五股區│張志明 │張志明以其使用之00000000│
│ │1日上午 │內之某美聯社│ │43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
│ │10時許 │ │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 │ │電話聯繫後,被告甲○○以│
│ │ │ │ │1,000 元之價格,販賣0.1 │
│ │ │ │ │或0.2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
│ │ │ │ │洛因予張志明。 │
├──┼────┼──────┼────┼────────────┤
│ 2 │101年4月│新北市五股交│張志明 │張志明以其使用之00000000│
│ │7 日晚間│流道、成泰路│ │43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
│ │7時許 │口 │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 │ │電話聯繫後,被告甲○○以│
│ │ │ │ │3,000 元之價格,販賣數量│
│ │ │ │ │0.4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因予張志明。 │
├──┼────┼──────┼────┼────────────┤
│ 3 │101年5月│新北市板橋區│張志明 │張志明以其使用之00000000│
│ │2 日晚間│金門街297巷 │ │43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
│ │9 時許 │ │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 │ │電話聯繫後,被告甲○○以│
│ │ │ │ │1,500 元之價格,販賣0.1 │
│ │ │ │ │或0.2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
│ │ │ │ │洛因予張志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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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年3月│新北市五股區│潘東輝 │潘東輝以其使用之00000000│
│ │9日上午 │成泰路275巷 │ │25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
│ │11時33分│口 │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許 │ │ │電話聯繫後,被告甲○○以│
│ │ │ │ │3,000元之價格,販賣0.45 │
│ │ │ │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 │ │ │ │潘東輝。 │
├──┼────┼──────┼────┼────────────┤
│ 5 │101年5月│新北市五股區│潘東輝 │潘東輝以其使用之00000000│
│ │11日上午│西雲路上某萊│ │37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
│ │9時50分 │爾富便利商店│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許 │ │ │電話聯繫後,被告甲○○以│
│ │ │ │ │2,500 元之價格,販賣0.45│
│ │ │ │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 │ │ │ │潘東輝,並由同案被告林美│
│ │ │ │ │伶交付海洛因予潘東輝。惟│
│ │ │ │ │潘東輝迄今尚未付款。 │
├──┼────┼──────┼────┼────────────┤
│ 6 │101年5月│新北市新莊區│潘東輝 │潘東輝以其使用之00000000│
│ │12日下午│萬壽路1段21 │ │37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
│ │1時許 │巷17弄12號之│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1旁公園 │ │電話聯繫後,被告甲○○以│
│ │ │ │ │3,000元之價格,販賣0.45 │
│ │ │ │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 │ │ │ │潘東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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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1年5月│新北市樹林區│潘東輝 │潘東輝以其使用之00000000│
│ │17日下午│金門街 │ │25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
│ │4時30分 │ │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許 │ │ │電話聯繫後,被告甲○○以│
│ │ │ │ │1,000元之價格,販賣0.12 │
│ │ │ │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 │ │ │ │潘東輝。惟潘東輝迄今尚未│
│ │ │ │ │付款。 │
├──┼────┼──────┼────┼────────────┤
│ 8 │101年5月│新北市新莊區│潘東輝 │潘東輝以其使用之00000000│
│ │21日晚間│萬壽路1段21 │ │37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
│ │11時30分│巷17弄12號之│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許 │1旁公園 │ │電話聯繫後,被告甲○○以│
│ │ │ │ │1,000元 之價格,販賣0.12│
│ │ │ │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 │ │ │ │潘東輝。 │
├──┼────┼──────┼────┼────────────┤
│ 9 │100年11 │臺北市北投區│溫榮禮 │溫榮禮以其使用之00000000│
│ │月25日晚│某公寓樓梯內│ │37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
│ │間8 時39│ │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分許 │ │ │電話聯繫後,被告甲○○以│
│ │ │ │ │3,0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予溫榮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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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1年5月│新北市樹林區│溫榮禮 │被告甲○○以其使用之0970│
│ │20日晚間│中正路上 │ │019414號行動電話與溫榮禮│
│ │7 時02分│ │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許 │ │ │電話聯繫後,被告甲○○以│
│ │ │ │ │3,0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予溫榮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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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轉讓禁藥部分
┌──┬────┬──────┬────┬────────────┐
│編號│轉讓時間│轉讓地點 │轉讓對象│轉讓方式 │
├──┼────┼──────┼────┼────────────┤
│ 1 │101年7月│桃園縣龜山鄉│溫榮禮 │被告甲○○提供甲基安非他│
│ │19上午6 │萬壽路1 段 │ │命禁藥,供溫榮禮免費施用│
│ │時許 │516 巷20弄16│ │。 │
│ │ │之4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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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7月│新北市新店區│林美伶 │被告甲○○提供甲基安非他│
│ │17日 │達觀路14巷6 │ │命禁藥予林美伶,而林美伶│
│ │ │號15樓 │ │於101年7 月18日上午5 時 │
│ │ │ │ │許,在租屋處施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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