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元凱
- 選任辯護人
- 陳世杰律師
- 被告
- 蘇威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609 號、第28498 號、103年度毒偵字第7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九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九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號通話晶片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八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共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七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至十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至十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壹、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9年6 月7 日確定,於99年9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3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0 年6 月7 日確定,102 年4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丁○○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77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完成戒癮治療,惟因其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經檢察官於100 年4 月28日撤銷緩起訴確定後,併與其分別於99年10月8 至9 日間某時許、99年12月1 日晚間8 至9 時間某時許、100 年1 月11日至12日間某時許另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895號、第9419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1588號、10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起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於100 年7 月25日確定。又於100 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0 年7 月5日確定。上揭二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9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7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渠等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102 年7 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公告為禁藥,均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甲○○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3 年4 月13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某處之網咖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呂」、「小胖」之成年男子,購買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共5 包(驗前純質淨重約89.1358 公克)、大麻1 包(驗前淨重約7.518 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大麻煙草1 包,應予更正)而持有之。甲○○基於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3 年4 月13日晚間8 時至9 時間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某處之租屋處內,自上揭甲基安非他命抽取少許分裝1 包(即附表二編號6 ),及自上揭大麻1 包抽取少許,摻入香菸1 支後(即附表二編號8 ),同時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摻有大麻之香菸1 支(起訴書誤載為四氫大麻酚香菸1 支,應予更正)予丁○○。
二、丁○○獲甲○○轉讓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 包、摻有大麻之香菸1 支而為持有後,旋在甲○○上址租屋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內抽取少許置入玻璃球1 只(未扣案)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丁○○與甲○○於103 年4 月13日晚間11時許,原定共乘機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民樂街夜市,然因丁○○僅有安全帽1 頂,丁○○乃於甲○○持有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繼續行為中(除已轉讓丁○○部分外),與甲○○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由甲○○以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保鮮盒1 只裝載上開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大麻1包後,將之放置在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而共同持有上揭毒品,並由甲○○徒步、丁○○騎乘上揭機車,分別前往該夜市會合。惟丁○○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時,丁○○即於警方知悉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並接受裁判,並由員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於上揭機車置物箱內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附表二編號7 、9 至10所示之大麻1 包、保鮮盒1 只、分裝袋80只,復在其身上扣得附表二編號6 、8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摻有大麻之香菸1 支,嗣丁○○同意隨員警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接受採尿,經警將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甲○○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 具,插用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 枚,供作聯絡之用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額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王裕源、邱少巧、陳敏田(詳細之販賣毒品時間、地點、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甲○○、丁○○以外之人(及被告甲○○、丁○○彼此間)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丁○○、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刑事卷宗第68頁至第7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甲○○、丁○○以外之人(及被告甲○○、丁○○彼此間)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丁○○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77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完成戒癮治療,惟因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經檢察官於100 年4 月28日撤銷緩起訴確定後予以起訴,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如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丁○○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於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檢察官就被告丁○○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自屬於法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壹、一、二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11609 號偵查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背面、本院刑事卷宗第54頁背面、第70頁),並有被告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3 年7 月10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勘察報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3 年6 月3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T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T0000000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號)各1 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7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 張在卷可考(見103 年度偵字第11609 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7頁、第58頁至第62頁、第78頁至第80頁、第90頁至第97頁背面),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物品,其中,潮解狀之米白色結晶塊2 袋,實稱毛重67.3520 公克,淨重65.4720 公克,取樣0.2316公克,驗餘淨重65.2404 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99.9%,純質淨重65.4065 公克;褐色結晶塊2 袋,實稱毛重23.1550 公克,淨重22.2350 公克,取樣0.1255公克,驗餘淨重22.1095 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99.9%,純質淨重22.2128 公克;白色結晶塊2袋,實稱毛重1.8900公克,淨重1.5180公克,取樣0.0386公克,驗餘淨重1.4794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99.9%,純質淨重1.5165公克;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大麻送驗煙草檢品1 包,經檢驗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淨重6.78公克,驗餘淨重6.71公克;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白色香菸1 支,淨重0.7380公克,取樣0.0101公克,驗餘淨重0.7279公克,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為大麻之主要成分之一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5 月6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103 年5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3年5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5 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資佐證(見103 年度偵字第11609 號偵查卷第74頁、第81頁、第87頁、第105 頁),足徵被告甲○○、丁○○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壹、三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28498 號偵查卷第2 頁至第6 頁、第121 頁至第122 頁背面、本院刑事卷宗第54頁背面、第70頁),核與證人王裕源於警詢證述、偵查中結證: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聯繫被告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先後於103 年5 月16日晚間9 時21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溫泉路某處之麥當勞速食店、於103 年5月20日晚間9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某處之7-11便利商店,向被告甲○○購買重量約1 公克、價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即為伊聯繫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8498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114 頁至第116 頁),證人邱少巧於警詢證述、偵查中結證:伊分別於103 年5 月20日下午6 時29分許、103年5月26日晚間8 時22分許,以伊妻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聯繫被告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臺北市北投捷運站附近之7-11便利商店、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某處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向被告甲○○分別購買重量約0.5公克、價格各為1500元、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即為伊聯繫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8498 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109 頁至第121 頁),證人陳敏田於警詢證述、偵查中結證:伊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聯繫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103 年5 月18日晚間8 時23分許,由被告甲○○將重量約17.5公克、價格1 萬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至伊工作之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水電行,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即為伊聯繫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等語相符一致(見103 年度偵字第28498 號偵查卷第59頁至第61頁背面、第106 頁至第107 頁背面),並有本院103年聲監字第592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王裕源、邱少巧、陳敏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28498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0頁至第25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62頁至第68頁),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次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甘冒於再次購入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之風險,輕易將所持毒品轉讓他人之理。且毒品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販賣者承認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除別有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販賣目的旨在營利之意圖同一,始合於論理法則。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每公克約有300 元之利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少巧,每次約賺200 元,至販賣予證人陳敏田部分,利潤有2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刑事卷宗第54頁背面),參以被告甲○○與證人王裕源、邱少巧、陳敏田間,並無特殊重要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甲○○竟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於前揭時、地與證人王裕源、邱少巧、陳敏田聯繫上開交易毒品事宜後,大費周章依約前往指定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裕源、邱少巧、陳敏田,且無跡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則被告甲○○無憚刑責,與證人王裕源、邱少巧、陳敏田交易毒品,應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及事實,灼然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應適用之法律:
⒈被告甲○○部分:
⑴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2 級毒品之處罰(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99年度台上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呂」、「小胖」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大麻而持有之,再抽取部分無償轉讓被告丁○○,其中,被告丁○○僅就甲基安非他命施用1 次,該等毒品所餘數量各為附表二編號6 、8備註欄所示。準此,尚難率認被告甲○○轉讓予被告丁○○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淨重10公克以上,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款之法定加重事由,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後轉讓予被告丁○○,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依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不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罪。被告甲○○轉讓大麻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甲○○雖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但因前揭法條競合關係,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法定刑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罰金」,從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之法定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斷,不再論以較輕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另核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 至5部分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被告甲○○以一轉讓行為,觸犯轉讓禁藥罪(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大麻)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轉讓禁藥罪處斷。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 罪、轉讓禁藥罪1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⑵再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對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是其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部分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按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及保安處分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上開因法條競合而優先適用重法之結果,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應全部適用重法,而不得部分適用重法,部分又適用輕法,致有割裂適用法律之違法。故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者,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罪,縱行為人有於偵、審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事,亦不得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予被告丁○○,惟此部分既已優先並依想像競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罪,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各項審酌標準,尚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甲○○固辯稱:伊僅有高職學歷,卻肩負照護父母之責,係因長期失業,為求收入,不慎誤蹈法網,況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犯行,且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人數亦非甚多,請予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然查被告甲○○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行為,係屬僅為圖己利即助長毒品流通之嚴重不法行為,並無何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理由存在,至於其所販賣之數量、因而賺取之利益多寡、負擔何等經濟壓力,實屬於法定刑內之各項量刑審酌標準,而與刑法第59條無涉,是被告甲○○所涉本案各罪,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予敘明。
⒉被告丁○○部分:
⑴被告丁○○自被告甲○○受讓甲基安非他命(用餘如附表二編號6 )、大麻(如附表二編號8 )後,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此部分以一行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原應論以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然被告丁○○進而施用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則其此部分持有之一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丁○○明知被告甲○○以保鮮盒1 只裝載之物,係附表二編號1 至5、7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竟仍另行起意,允諾共同持有,並將之放置在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丁○○就此部分與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此部分被告丁○○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斷。又被告丁○○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⑵再被告丁○○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警方於103 年4 月13日晚間11時5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時,見被告丁○○形跡可疑趨前盤查,被告丁○○遂向警方自承攜帶毒品後,同意警方執行搜索,因而扣得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被告丁○○復隨員警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接受詢問,並供承係自被告甲○○受讓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後,即以燒烤玻璃球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且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7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並委託其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其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指認被告甲○○之外貌,使警方因而查獲被告甲○○轉讓禁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經核閱上開警詢筆錄,並有上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609 號、第28498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7030號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11609 號偵查卷第4 頁至第10頁背面、第25頁、本院刑事卷宗第2 頁至第6 頁背面),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供證明檢警於被告丁○○供承上情前,有何知悉被告甲○○涉犯轉讓禁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可見檢警於被告丁○○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甲○○前,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甲○○即為被告丁○○施用、持有毒品之來源,全係因被告丁○○供出被告甲○○後,始因而查知被告甲○○此部分犯罪事實無訛。是被告丁○○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二罪,應符合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正犯、共犯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丁○○於警方知悉其涉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被告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另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施用、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同時具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科刑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為非法之違禁物,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貪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裕源、邱少巧、陳敏田,復持有數量非少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予被告丁○○,除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外,更影響施用毒品者之身心甚鉅,使毒品易於社會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丁○○前有施用毒品之科刑及執行紀錄,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除漠視法令禁制外,更戕害一己身心健康,其復與被告甲○○共同持有數量非少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對社會治安、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危害,渠等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甲○○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被告甲○○、丁○○持有毒品、被告丁○○施用毒品等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各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再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物之處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金各為2000元、2000元、1500元、1000元、1 萬5000元,合計2 萬1500元,雖均未扣案,但該等款項皆為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甲○○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 枚),為被告甲○○所有併供其聯繫毒品販賣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供述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11609 號偵查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本院刑事卷宗第54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甲○○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大麻1 包(除經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應諭知沒收外),為被告丁○○與被告甲○○共同持有而為警查扣,且為被告甲○○轉讓被告丁○○所餘,上開物品經鑑驗證實為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無訛,業如前述。被告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依法條競合之法理,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斷,則基於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原則,就被告甲○○關於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然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禁止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被告甲○○所犯轉讓禁藥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大麻部分,因被告甲○○轉讓大麻,已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僅依想像競合從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是此部分查扣之大麻,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所犯轉讓禁藥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被告丁○○部分,關於附表二編號1 至5 、7 所示物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包裹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5 只、包裹上揭大麻之外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等外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其外包裝袋,均應視為違禁物或毒品,依以上說明,併同各該違禁物或毒品沒收或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至10所示之保鮮盒1 只、分裝袋80只,為被告甲○○所有,併供被告甲○○持有或預備供持有轉讓所餘大麻、被告丁○○共同持有毒品、預備供持有毒品所用之物,皆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甲○○所犯轉讓禁藥罪之主文項下,及被告丁○○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8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摻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香菸1 支,為被告丁○○施用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外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包裹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於被告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2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且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有所關連,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1 只並未扣案,且經被告丁○○供稱此玻璃球1 只業已丟棄等語在卷(見本院刑事卷宗第54頁背面),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該物品仍現實存在,又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項、第11條第4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一 │ ├──┬────┬─────┬───┬─────┬──────┬────┬──────┬────────┤ │編號│販賣毒品│交付毒品之│販賣對│毒品數量 │販賣毒品之方│販毒所得│通訊監察譯文│ 主 文 │ │ │之時間 │地點 │象 │ │式 │(新臺幣)│偵卷頁數 │ │ ├──┼────┼─────┼───┼─────┼──────┼────┼──────┼────────┤ │ 1 │103 年5 │臺北市北投│王裕源│重量約1 公│王裕源使用門│2000元 │通訊監察譯文│甲○○犯販賣第二│ │ │月16日晚│區溫泉路某│ │克之第二級│號0000000000│ │1 份(見103 │級毒品罪,累犯,│ │ │間9 時21│處之麥當勞│ │毒品甲基安│號行動電話與│ │年度偵字第28│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分許 │速食店 │ │非他命1 包│甲○○持用之│ │498 號偵查卷│月,未扣案之行動│ │ │ │ │ │。 │門號00000000│ │第21頁至第22│電話壹具(內含門│ │ │ │ │ │ │41號行動電話│ │頁) │號○九八四○○六│ │ │ │ │ │ │聯繫後,由李│ │ │七四一號通話晶片│ │ │ │ │ │ │元凱於左開時│ │ │卡壹枚)、犯罪所│ │ │ │ │ │ │、地,交付左│ │ │得新臺幣貳仟元均│ │ │ │ │ │ │開毒品予王裕│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源,並向王裕│ │ │部不能沒收時,行│ │ │ │ │ │ │源收取右開價│ │ │動電話部分追徵其│ │ │ │ │ │ │金,而販賣第│ │ │價額,新臺幣貳仟│ │ │ │ │ │ │二級毒品甲基│ │ │元部分,以其財產│ │ │ │ │ │ │安非他命既遂│ │ │抵償之。 │ │ │ │ │ │ │。 │ │ │ │ ├──┼────┼─────┼───┼─────┼──────┼────┼──────┼────────┤ │ 2 │103 年5 │臺北市北投│王裕源│重量約1 公│王裕源使用門│2000元 │通訊監察譯文│甲○○犯販賣第二│ │ │月20日晚│區某處之7-│ │克之第二級│號0000000000│ │1 份(見103 │級毒品罪,累犯,│ │ │間9 時50│11便利商店│ │毒品甲基安│號行動電話與│ │年度偵字第28│處有期徒刑叁年拾│ │ │分許 │ │ │非他命1 包│甲○○持用之│ │498 號偵查卷│月,未扣案之行動│ │ │ │ │ │。 │門號00000000│ │第22頁至第22│電話壹具(內含門│ │ │ │ │ │ │41號行動電話│ │頁背面) │號○九八四○○六│ │ │ │ │ │ │聯繫後,由李│ │ │七四一號通話晶片│ │ │ │ │ │ │元凱於左開時│ │ │卡壹枚)、犯罪所│ │ │ │ │ │ │、地,交付左│ │ │得新臺幣貳仟元均│ │ │ │ │ │ │開毒品予王裕│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源,並向王裕│ │ │部不能沒收時,行│ │ │ │ │ │ │源收取右開價│ │ │動電話部分追徵其│ │ │ │ │ │ │金,而販賣第│ │ │價額,新臺幣貳仟│ │ │ │ │ │ │二級毒品甲基│ │ │元部分,以其財產│ │ │ │ │ │ │安非他命既遂│ │ │抵償之。 │ │ │ │ │ │ │。 │ │ │ │ ├──┼────┼─────┼───┼─────┼──────┼────┼──────┼────────┤ │ 3 │103 年5 │臺北市新北│邱少巧│重量約0.5 │邱少巧使用門│1500元 │通訊監察譯文│甲○○犯販賣第二│ │ │月20日下│投捷運站附│ │公克之第二│號0000000000│ │1 份(見103 │級毒品罪,累犯,│ │ │午6 時29│近某處之7-│ │級毒品甲基│號行動電話與│ │年度偵字第28│處有期徒刑叁年拾│ │ │分許 │11便利商店│ │安非他命1 │甲○○持用之│ │498 號偵查卷│月,未扣案之行動│ │ │ │ │ │包。 │門號00000000│ │第37頁) │電話壹具(內含門│ │ │ │ │ │ │41號行動電話│ │ │號○九八四○○六│ │ │ │ │ │ │聯繫後,由李│ │ │七四一號通話晶片│ │ │ │ │ │ │元凱於左開時│ │ │卡壹枚)、犯罪所│ │ │ │ │ │ │、地,交付左│ │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 │開毒品予邱少│ │ │元均沒收,如全部│ │ │ │ │ │ │巧,並向邱少│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巧收取右開價│ │ │,行動電話部分追│ │ │ │ │ │ │金,而販賣第│ │ │徵其價額,新臺幣│ │ │ │ │ │ │二級毒品甲基│ │ │壹仟伍佰元部分,│ │ │ │ │ │ │安非他命既遂│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4 │103 年5 │新北市板橋│邱少巧│重量約0.5 │邱少巧使用門│1000元 │通訊監察譯文│甲○○犯販賣第二│ │ │月26日晚│區雙十路某│ │公克之第二│號0000000000│ │1 份(見103 │級毒品罪,累犯,│ │ │間8 時22│處之萊爾富│ │級毒品甲基│號行動電話與│ │年度偵字第28│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分許 │超商 │ │安非他命1 │甲○○持用之│ │498 號偵查卷│月,未扣案之行動│ │ │ │ │ │包。 │門號00000000│ │第37頁至第38│電話壹具(內含門│ │ │ │ │ │ │41號行動電話│ │頁) │號○九八四○○六│ │ │ │ │ │ │聯繫後,由李│ │ │七四一號通話晶片│ │ │ │ │ │ │元凱於左開時│ │ │卡壹枚)、犯罪所│ │ │ │ │ │ │、地,交付左│ │ │得新臺幣壹仟元均│ │ │ │ │ │ │開毒品予邱少│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巧,並向邱少│ │ │部不能沒收時,行│ │ │ │ │ │ │巧收取右開價│ │ │動電話部分追徵其│ │ │ │ │ │ │金,而販賣第│ │ │價額,新臺幣壹仟│ │ │ │ │ │ │二級毒品甲基│ │ │元部分,以其財產│ │ │ │ │ │ │安非他命既遂│ │ │抵償之。 │ │ │ │ │ │ │。 │ │ │ │ ├──┼────┼─────┼───┼─────┼──────┼────┼──────┼────────┤ │ 5 │103 年5 │臺北市萬華│陳敏田│重量約17.5│陳敏田使用門│1 萬5000│通訊監察譯文│甲○○犯販賣第二│ │ │月18日晚│區康定路20│ │公克之第二│號0000000000│元 │1 份(見103 │級毒品罪,累犯,│ │ │間8 時23│0 號水電行│ │級毒品甲基│號行動電話與│ │年度偵字第28│處有期徒刑肆年,│ │ │分許 │門口前 │ │安非他命1 │甲○○持用之│ │498 號偵查卷│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包。 │門號00000000│ │第63頁至第65│壹具(內含門號○│ │ │ │ │ │ │41號行動電話│ │頁背面) │九八四○○六七四│ │ │ │ │ │ │聯繫後,由李│ │ │一號通話晶片卡壹│ │ │ │ │ │ │元凱於左開時│ │ │枚)、犯罪所得新│ │ │ │ │ │ │、地,交付左│ │ │臺幣壹萬伍仟元均│ │ │ │ │ │ │開毒品予陳敏│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田,並向陳敏│ │ │部不能沒收時,行│ │ │ │ │ │ │田收取右開價│ │ │動電話部分追徵其│ │ │ │ │ │ │金,而販賣第│ │ │價額,新臺幣壹萬│ │ │ │ │ │ │二級毒品甲基│ │ │伍仟元部分,以其│ │ │ │ │ │ │安非他命既遂│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包│1 包 │甲○○ │實稱毛重67.3520 公克,淨重│ │ │裹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 │ │ │65.4720 公克,取樣0.2316公│ ├──┼─────────────┼───┼────┤克,驗餘淨重65.2404 公克,│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包│1 包 │甲○○ │純度為99.9%,純質淨重65.4│ │ │裹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 │ │ │065 公克 │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包│1 包 │甲○○ │實稱毛重23.1550 公克,淨重│ │ │裹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 │ │ │22.2350 公克,取樣0.1255公│ ├──┼─────────────┼───┼────┤克,驗餘淨重22.1095 公克,│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包│1 包 │甲○○ │純度為99.9%,純質淨重22.2│ │ │裹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 │ │ │128 公克 │ ├──┼─────────────┼───┼────┼─────────────┤ │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包│1 包 │甲○○ │實稱毛重1.8900公克,淨重1.│ │ │裹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 │ │ │5180公克,取樣0.0386公克,│ ├──┼─────────────┼───┼────┤驗餘淨重1.4794公克,純度為│ │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包│1 包 │丁○○ │99.9%,純質淨重1.5165公克│ │ │裹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 │ │ │ │ ├──┼─────────────┼───┼────┼─────────────┤ │ 7 │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包裹上揭毒│1 包 │甲○○ │淨重6.78公克,驗餘淨重6.71│ │ │品之外包裝袋 │ │ │公克,空包裝0.84公克 │ ├──┼─────────────┼───┼────┼─────────────┤ │ 8 │摻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香煙 │1 支 │丁○○ │淨重0.7380公克,取樣0.0101│ │ │ │ │ │公克,驗餘淨重0.7279公克 │ ├──┼─────────────┼───┼────┼─────────────┤ │ 9 │保鮮盒 │1 個 │甲○○ │- │ ├──┼─────────────┼───┼────┼─────────────┤ │ 10 │分裝袋 │80只 │甲○○ │- │ ├──┼─────────────┼───┼────┼─────────────┤ │ 11 │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1 具 │丁○○ │-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 │ │ │ │ │晶片卡1 枚) │ │ │ │ ├──┼─────────────┼───┼────┼─────────────┤ │ 12 │Taiwan Mobile 廠牌行動電話│1 具 │丁○○ │-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 │ │ │ │ │晶片卡1 枚) │ │ │ │ ├──┴─────────────┴───┴────┴─────────────┤ │上列編號1 至5 、7 、9 至10所示之物,係警方於103 年4 月13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盤查被告丁○○,並經徵得被告丁○○同意後執行搜索,│ │在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查扣在案,復依法執行附帶搜索,│ │於被告丁○○身上扣得編號6 、8 、11至12所示之物(見103 年度偵字第11609 號偵查卷│ │第12頁至第13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