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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易字第138 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劉景宜黃志中方鴻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易字第138 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卜沁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30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卜沁祥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卜沁祥能預見代為不詳人士出面領取不明款項即可獲得高額報酬,該所代為領取之不明款項絕非合法、有高度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而依不詳人士指示前往現場領取款項,實有可能因而遂行詐欺犯罪中之取財行為,竟仍以縱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同意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林美佳」之成年女子指示,至「林美佳」所告知之地點收取金錢,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林美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卜沁祥所不知之另與「林美佳」亦有詐欺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青」之成年女子,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晚上7 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撥打電話予廖春祥,並向廖春祥誆稱:廖春祥先前與其、「林美佳」3 人合夥投資設立之美容院(廖春祥前已因「林美佳」、「小青」以合夥投資美容院為詐術而陷於錯誤,於103 年4 至9 月間,陸續5 次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710,000 元至「小青」指定之帳戶)因積欠稅款須籌措資金繳交,要求廖春祥交付200,000 元現金云云,「林美佳」並指示卜沁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 號出口並告知有關廖春祥之外觀、衣著等情,而向廖春祥收取現金200,000 元,且約定卜沁祥可取得其中20,000元。惟廖春祥已因數次為「林美佳」、「小青」等人要求付款,心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於翌日(即103 年12月17日)下午,廖春祥持以2,000 元、玩具假鈔60張佯裝為現金,至上揭約定見面之新埔捷運3 號出口等待,於當日下午5 時20分許,卜沁祥出面欲向廖春祥收取現金之際,當場為警查獲卜沁祥,因而未遂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廖春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定。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況如該證人既於審判中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如認其證詞適合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先前於警詢「調查筆錄」之供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應逕以該審判中之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亦無捨該審判中之證詞不用卻例外地認其先前於警詢之調查筆錄認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74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廖春祥、證人楊家豪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因被告卜沁祥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上揭證述為審判外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楊家豪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是上揭證人即告訴人廖春祥、證人楊家豪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有證據能力。而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係指法院無待進一步調查,從卷證本身作形式上觀察,一望即可就其陳述予以發現而言。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廖春祥、證人林胡毓、邱世川、張琪明等人在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而認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未具體指摘上揭證人即告訴人廖春祥、證人林胡毓、邱世川、張琪明於偵查中之證述,就其證言作成之過程中,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應有證據能力。又上揭證人即告訴人廖春祥於本院審理時已經本院傳訊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且證人即告訴人廖春祥、證人林胡毓、邱世川、張琪明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以證述要旨,令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是上揭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爭執之證人即告訴人廖春祥、證人林胡毓、邱世川、張琪明於偵查中證述,除有證據能力外,且已經合法調查,自可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三、按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調查程式中享有緘默權(拒絕陳述權)、辯護人選任權與調查有利證據之請求權,為行使其防禦權之基本前提,屬於人民依憲法第16條所享訴訟保障權內容之一。國家調查機關對於此等訴訟基本權,應於何時行使告知之義務,攸關犯罪嫌疑人利益之保護甚鉅。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2 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同法第95條有關告知事項及第100 條之1 錄音、錄影之規定,俾犯罪嫌疑人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程式之公平,並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此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行遵守實踐之法定義務,於其製作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時固不論矣;即犯罪嫌疑人經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拘提或逮捕之後,舉凡只要是在功能上相當於對犯罪嫌疑人為案情之詢問,不論係出於閒聊或教誨之任何方式,亦不問是否在偵訊室內,即應有上開規定之準用,而不能侷限於製作筆錄時之詢問,以嚴守犯罪調查之程式正義,落實上開訴訟基本權之履踐,俾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 條第2 款規定於拘捕時應受告知權利之精神相契合,並滿足擔保此階段陳述任意性之要求。如有違反,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189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亦定明文。查:本案被告卜沁祥供稱:伊之前承認是因為在警察局,伊認為只要伊承認就能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且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當庭勘驗被告於103年12月17日被告警詢時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103年12月17日被告警詢時錄影情形,發現於該警詢過程中:

⑴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次警詢過程中於被告詢問可否請律師時,警方告知律師在場僅能看警方有無刑求逼供情形,不得提供任何意見,被告應該等出庭時,出庭跟檢察官、法官講要請律師等語後,被告聽聞後表示不用請律師或家屬到場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是警方對於辯護人在偵查中得在場並陳述意見乙節對被告為錯誤之解說,以致被告因此放棄於偵查中選任辯護人之權利,警方上開解說或係出於對法律之誤解而非惡意,但已難認被告防禦權已受充分保障。

⑵又於本次警詢過程中被告多次就問題答稱不知道、不清楚、忘記了或保持沉默,警方仍一再追問並表示不要隱瞞,此時被告面上表現擔憂並欲哭泣,因而始行供述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83至84頁、第86頁背面),是於此情形下,被告該次警詢中所為之供述或自白是否均出於自由意志所為,顯非無疑。

⑶綜上,被告該次警詢過程中,其防禦權已有未獲充分保障之疑慮,且被告所為供述或自白犯罪之情節,可認係在員警一再追問、誘導詢問等重大言語壓力下所為,為避免被告訴訟法上之權利遭受重大不利益,依上揭法律意旨,應認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與自白,無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98條結合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建構成完整之自白證據排除規定,旨在維護被告陳述與否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權。被告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設若被告第1次自白係出於偵查人員以不正方法取得,該次自白因欠缺任意性固不得為證據,但嗣後由不同偵查人員再次為訊問並未使用不正方法而取得被告第2 次之自白,則其第2 次自白是否加以排除,此即學理上所稱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前者,須視第2 次自白能否隔絕第1 次自白之影響不受其污染而定,亦即以第1 次自白之不正方法為因,第2 次自白為果,倘兩者具有因果關係,則第2 次自白應予排除,否則,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延續效力是否發生,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倘若其偵訊之主體與環境、情狀已有明顯變更而為被告所明知,除非有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先前所受精神上之壓迫狀態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應認已遮斷第1 次自白不正方法之延續效力,即其第2 次之自白因與前1 階段之不正方法因果關係中斷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557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3 年12月18日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供述之任意性自警詢中一直持續至偵查中,且當時被告遭到羈押,其情緒與自白任意性受到影響云云,惟本案被告於103年12月18日偵訊及本院羈押調查訊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被告接受訊問之主體、環境、情狀已有明顯變更且為被告所明知,縱被告警詢時若因遭員警誤導而未為選任辯護人到場,被告於接受檢察官、法官訊問時,在檢察官、法官為權利告知情形下,當可詢明並決定是否選任辯護人到場,是被告在接受檢察官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對於其選任辯護人之權利應已無認知錯誤問題,且本案被告於103年12月18日,接受檢察官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中,被告並未提出遭受檢察官或法官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訊問情形,從當天檢察官偵訊、法官訊問之外部環境與訊問過程而言,足以認定即便被告於警詢中有遭受員警以誘導及言語壓力而為陳述,然至檢察官偵訊及法院羈押訊問時,應已遮斷該壓力甚明。綜上,本案被告於103年12月18日接受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均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違反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訊問等情,此亦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不爭執,是本院依法羈押被告,縱對被告心理產生一定之壓力,亦不妨礙被告於上揭接受檢察官訊問或本院羈押訊問時所為供述之任意性,堪以認定,是上揭被告於103年12月1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及本院羈押調查時所為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五、其餘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與「林美佳」共同詐欺之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所示時、地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據被告卜沁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10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春祥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33034號卷(下稱偵卷)第86至87頁、本院卷第102頁背面至10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收據、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40頁),足認被告上揭認罪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能預見僅代為領取款項即可獲得高額報酬,該筆款項絕非適法、恐為詐欺所得,是依指示前往現場領取款項,實有可能因而遂行詐欺犯罪中之取財行為乙節有所預見且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同意代「林美佳」前往領取款項,與「林美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依照「林美佳」指示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領取款項,業如前述,雖被告與「林美佳」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犯罪事實,彼此間存有間接故意與直接故意之差異,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與「林美佳」間形成犯意聯絡。是被告與「林美佳」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本件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林美佳」有犯意聯絡,然詐欺取財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林美佳」、「小青」如何施行詐術及是否有「小青」之人存在而參與等加重手段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原則,以及所犯重於所知,應從所知之法理,應僅認定被告所為僅成立普通詐欺未遂犯行,附此指明。

(三)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經告訴人前雖陷於錯誤、惟後發覺遭詐騙故報警誘使被告出面取款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依「林美佳」指示前往領取詐騙告訴人所得之款項,破壞社會秩序,幸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查獲,始未再受有財物損害,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門號:0000000000通話卡1 枚,並無法認定確實係用於本件犯罪所用,且該通話卡係被告友人申請而供被告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明,尚難認定為被告所有,是均不併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認定如下: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綽號小青)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美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美佳」於103 年2 月間開始多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攀談,2 人相約至臺北市某處見面後,「林美佳」即向告訴人誆稱:欲與其及「小青」3 人合夥投資美容院,並表示對於設立美容院乙事為外行,故由「小青」向告訴人解釋投資細節云云,復被告自稱「小青」持前揭行動電話向告訴人解釋投資美容院之設立地點、所需設備及器材等相關細節,以取信於告訴人,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虛偽名義,接續向告訴人請求匯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犯上揭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⒊證人楊家豪於警詢中之證述;⒋證人林胡毓、邱世川、張琪明於偵查中之證述;⒌匯款申請書5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收據各1 份、現場照片2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卜沁祥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103年4月24日至103年9月15日這段時間伊有在工作,這部分詐欺取財犯行真的不是伊做的,在偵查、羈押訊問時伊確實有承認其中2次犯行,但那是伊捏造的,伊只是為了要交保等語。經查:

⒈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103 年4 月24日、5 月16日、9月15日3 次詐欺取財犯嫌(即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

⑴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單一證據而為判斷,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單一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意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通常具有一定之目的,存在虛偽陳述之危險性較大,為免因其證述而有誤認,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訴訟程序規定方法預防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是「林美佳」打電話給伊,之後陸續有聯絡。於103 年3 月間,「林美佳」說要跟「小青」合開美容院、但錢不夠,第1 次跟伊要錢投資,由伊、「林美佳」、「小青」3 人合夥開美容院,伊陸續於同年4 月24日、5 月16日、7 月1 日上午、7 月1 日下午、9 月15日5 次分別匯款300,000 、250,000 、500,000 、430,000 、230,000 元到「小青」指定之帳戶中。於同年12月16日「小青」說美容院已經開張,但客人來都是刷卡,需要繳交稅捐才能從銀行領錢出來,「小青」仍要求匯款,但是伊執意要求見面,伊說伊會拿20萬元現金給「小青」,讓「小青」自己去匯,同年12月17日伊在約定地點等待「小青」,被告走近時一直看伊,問伊是不是廖春祥,伊回答是,伊問被告是不是「小青」,被告說伊是「小青」,伊就拿出匯款單給被告看,問被告說這些都是被告妳叫伊匯的,被告說都知道、不用看,伊本來要打電話確認被告是不是「小青」,被告就說本人在這裡,叫伊不要打電話;當天在伊見到被告之前,伊沒有跟「小青」見過面,只有見過「林美佳」2 次,在103 年3 月到12月這段期間,伊曾自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找「林美佳」,問店弄得怎麼樣,有時候電話是「小青」接的,伊聽得出來2 人聲音不一樣,伊聽得出來「小青」的聲音,與被告聲音一樣,這前後6 次打給伊要求匯款、約伊見面交付現金的「小青」,伊確定都是同一個人,也就是被告等情節(見偵卷第86至87頁、本院卷第102 至105 頁)。是依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其僅見過「林美佳」2 次、並未見過「小青」本人,雖曾與「小青」對話、親自聽聞小青電話中之聲音,惟人的聲音透過行動電話傳遞到他方耳裡,與親自聽聞本人聲音或多或少會有所差異,在證人即告訴人於103 年12月17日前與「小青」之相處僅止於電話中,而在該日與被告第一次見面且僅短暫交談之情況下,是否即能確認被告與先前聯絡、提供帳戶之「小青」為同一人,實有疑義。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亦曾供稱:「(問:撥打電話予你「小青」之聲音,是否即為出面向你取款之卜沁祥?)我不確定,但當時我們在新埔捷運站時,當面她站在我旁邊,我便詢問她是誰,她自稱自己即是「小青」,我為了要確定是「小青」本人,便拿手機要撥打0000000000,她說我幹麻一直打電話給她,便把我手機按掉,但她當時手機也沒有響。」等語(見偵卷第84頁),是證人即告訴人亦於警詢中曾經證稱無法確定被告即是撥打電話給伊之小青,若告訴人經由被告本人聲音之辨識,已能確定被告即「小青」,當場何須再撥打電話確認?又被告確為「小青」,何以證人即告訴人於103年12月17日當日與被告見面之際,欲撥打「小青」電話,以確定被告是否為「小青」之際,被告隨身並無電話聲響,益徵,被告是否即為「小青」,顯然有極大疑問。再者,本案亦無任何與「小青」對話之錄音等相關證據可佐證前揭時間與廖春祥聯繫之「小青」確均為被告,尚難排除上開3次詐欺取財犯行中「林美佳」係找被告以外之他人依其指示扮演「小青」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可能,自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遽認被告有何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甚明。

⑶至於被告曾於偵查中供稱:「林美佳」係伊於「君悅酒店」時之酒店幹部「KiKi」云云,雖經證人林胡毓、邱世川、張琪明於偵查中證稱:於君悅酒店未曾見過被告或綽號「KiKi」之人,然即便上揭被告所辯為虛偽,亦無法推論,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詐欺犯行中,犯嫌「小青」之人即為被告,附此指明。

⒉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103 年7 月1 日2 次詐欺取財犯嫌(即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自白出於任意性,與其自白需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二者本屬兩事,僅證明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非即足以證明該自白事實之真實性。蓋若僅證明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仍屬於自白之範疇;而補強證據則重其自白之真實性,必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確非虛構,擔保其與事實相符,方能符合發現實質真實之立法意旨,二者之證明力截然有別,不容混淆。

⑵被告前於103 年12月18日於檢察官偵訊中、本院羈押調查訊問時陳稱:103 年7 月初某日,「林美佳」向伊表示廖春祥要出錢投資美容院,請伊幫忙打電話給廖春祥,向廖春祥說明匯款事宜,並表示廖春祥匯款成功就會分5 萬元給伊,「林美佳」把手機給伊,伊於是打了第1 通電話給廖春祥,說買美容院產品還需要200,000 元,通話完畢後,伊就把電話還給「林美佳」,同日晚上伊又撥打第2 通電話給廖春祥,表示還需要200,000 元,通話完畢後伊就把手機還給「林美佳」,4 、5 天後「林美佳」連絡伊表示收到廖春祥的匯款,就約伊出來交付50,000元給伊,一直到103 年12月17日前幾天伊才打電話給「林美佳」,表示伊需要用錢,於是「林美佳」在同年月16日指示伊打給廖春祥,請廖春祥拿200,000 元出來,而在這之前伊都沒有打電話給廖春祥等語;伊有幫「林美佳」講過2 次電話,是7 月初及7 月底,這2 次是聯絡被害人匯款事宜,是匯到一位張姓帳戶中,「林美佳」向伊說,這2 次匯款伊可得50,000元等情(見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593 號卷第2 頁)。惟被告上揭於偵查中所證述,第2 次撥打電話之時間係當天晚上以及要求告訴人匯款之金額均為200,000元,且該2次匯款均匯入張姓帳戶內等情,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證述,103年7月1日2次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情況均不相符,是上揭被告所為之供述之真實性尚屬有疑。再者,證人即告訴人偵查、本院審理中已證稱其於103年12月17日之前並未見過「小青」本人,僅與「小青」通過電話,且無任何與「小青」對話之錄音、錄影等相關證據等情,業如上述,故縱證人即告訴人證稱確認自103年3、4月份以來與其對話、要求其匯款之「小青」均為同一人即為被告云云,但聲音經過行動電話傳遞後呈現出之感覺,與親自聽聞本人聲音將會有所落差,又無其他錄音、通聯紀錄等相關證據可佐,是已難僅因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即行確認被告即為「小青」,仍難排除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中「林美佳」係找被告以外之他人依其指示扮演「小青」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可能。是以上揭被告於偵查中就103年7月1日曾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詐騙金錢之自白,顯然與告訴人所證述之詐騙金錢之數額及過程有所出入,該等自白供述是否為真實顯然有疑,加上告訴人之證述亦無從形成確認告訴人所接獲詐騙電話中之「小青」確為被告,已難認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共同詐欺犯行甚明。

⑶至於被告曾於偵查中供稱:「林美佳」係伊於「君悅酒店」時之酒店幹部「KiKi」云云,雖經證人林胡毓、邱世川、張琪明於偵查中證稱:於君悅酒店未曾見過被告或綽號「KiKi」之人,然即便上揭被告所辯為虛偽,亦無法推論,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詐欺犯行中,犯嫌「小青」之人即為被告,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中,綽號「小青」之女子是否確為被告顯然疑義,實難遽認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以刑法詐欺取財罪責相繩。然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認為此部分與上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101 頁),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方鴻愷

書記官 邱雅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民國)  │方式                    │金額        │
│    │              │                        │(新臺幣)  │
├──┼───────┼────────────┼──────┤
│ 1  │103 年4 月24日│被告及「林美佳」共同基於│300,000元   │
│    │下午1 時15分許│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            │
│    │              │之犯意聯絡,於左揭時間,│            │
│    │              │向告訴人誆稱欲與其合作投│            │
│    │              │資美容院,需投資款300,00│            │
│    │              │0 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
│    │              │而依渠等指示,至臺北市中│            │
│    │              │山區中山北路2 段46-2號之│            │
│    │              │臺土地銀行,以臨櫃匯款方│            │
│    │              │式,匯款300,000元至渠等 │            │
│    │              │指定之帳戶。            │            │
├──┼───────┼────────────┼──────┤
│ 2  │103 年5 月16日│被告及「林美佳」共同基於│ 250,000元  │
│    │下午3 時23分許│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            │
│    │              │之犯意聯絡,於左揭時間,│            │
│    │              │向告訴人誆稱開設上開美容│            │
│    │              │院資金不足,致告訴人陷於│            │
│    │              │錯誤,而依渠等指示,至高│            │
│    │              │雄市○○區○○○路000 號│            │
│    │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司八德│            │
│    │              │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            │
│    │              │款250,000 元至渠等指定之│            │
│    │              │帳戶。                  │            │
├──┼───────┼────────────┼──────┤
│ 3  │103 年7 月1 日│卜沁祥及「林美佳」共同基│ 500,000元  │
│    │上午10時50分許│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            │
│    │              │有之犯意聯絡,於左揭時間│            │
│    │              │,向告訴人誆稱欲購置上開│            │
│    │              │美容院之設備及產品,致廖│            │
│    │              │春祥陷於錯誤,而依渠等指│            │
│    │              │示,至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            │
│    │              │路55號之合作金庫銀行臺北│            │
│    │              │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            │
│    │              │款500,000 元至渠等指定之│            │
│    │              │帳戶。                  │            │
├──┼───────┼────────────┼──────┤
│ 4  │103 年7 月1 日│被告及「林美佳」共同基於│ 430,000元  │
│    │下午2 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            │
│    │              │之犯意聯絡,於左揭時間,│            │
│    │              │向廖春祥誆稱欲購置上開美│            │
│    │              │容院之設備及產品,致告訴│            │
│    │              │人陷於錯誤,而依渠等指示│            │
│    │              │,至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            │
│    │              │26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            │
│    │              │安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            │
│    │              │匯款430,000 元至渠等指定│            │
│    │              │之帳戶。                │            │
├──┼───────┼────────────┼──────┤
│ 5  │103 年9 月15日│被告及「林美佳」共同基於│ 230,000元  │
│    │下午1 時36分許│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            │
│    │              │之犯意聯絡,於左揭時間,│            │
│    │              │向告訴人誆稱上開美容院之│            │
│    │              │產品遭外務詐取、侵占,而│            │
│    │              │欠缺資金,致告訴人陷於錯│            │
│    │              │誤,而依渠等指示,至高雄│            │
│    │              │市○○區○○路000 號中華│            │
│    │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庄郵局│            │
│    │              │,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3│            │
│    │              │0,000 元至渠等指定之帳戶│            │
│    │              │。                      │            │
└──┴───────┴────────────┴──────┘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 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易字第138 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