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宗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宗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予補充說明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4 行原載:「謝宗憲㈠於民國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訴字第40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 1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應予補充為:「謝宗憲㈠於民國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訴字第40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判決駁回上訴,98年4 月27日確定,嗣該管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命其執行期間自98年9 月8 日起算至99年2 月8 日屆滿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8行原載:「..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並與上開㈠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1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103 年1 月8 日假釋期滿(於假釋期間更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後應執行殘刑8 月27日,惟㈠所示案件業於99年2 月7 日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應補述如下詳以:「..有期徒刑4 年確定,接續自99年2 月7 日起算執行至102 年4 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103 年1 月8 日)。惟因謝宗憲於假釋期內之102 年12月3 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340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假釋亦予以撤銷,於103 年8 月14日入監起算執行所餘刑期8 月又27日(尚未執行完畢)。」。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智偉間,就如聲請所指之竊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相互分擔實行,均為共同正犯。
㈡、累犯之認定:查被告有如上補充所述,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由該管檢察官指揮自98年9 月8 日起入監執行至99年2 月7 日屆滿完畢,接續自99年2 月8 日起算執行另案為法院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4年,嗣於102 年4 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然其於假釋期內仍故意更犯施用毒品罪,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開假釋即予撤銷,現在監執行殘刑8 月又27日等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考。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要旨),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據上,被告係接續執行上揭有期徒刑5 月、4 年,其中有期徒刑5 月之部分,已於99年2 月7 日執行屆滿,而自99年2 月8 日起算接續執行有期徒刑4 年,是應以99年2 月7 日認定為前述有期徒刑5 月執行完畢之日。從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名,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非可取,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及竊取財物價值(約新臺幣3 千元,並參偵查影卷第23頁反面調查警詢筆錄所載),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參偵查影卷第9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388號
被 告 謝宗憲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10五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憲㈠於民國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訴字第
40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98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88號判處有期
徒刑10月、10月、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6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
414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㈣於98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7
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於98年間,因恐嚇案件,經
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
㈡至㈤所示案件復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13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與上開㈠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02
年4月1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103年1月8
日假釋期滿(於假釋期間更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後應執
行殘刑8月27日,惟㈠所示案件業於99年2月7日已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與黃智偉(所涉竊盜
部分,另行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2
月3日23時許,謝宗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黃智偉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晟富金屬工
業有限公司」後,由謝宗憲在上址工廠外面把風,黃智偉則
侵入上址工廠(所涉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
竊取許培榮所有之黃銅棒50支得手,渠等旋即騎乘上開車輛
逃逸,途中並將上開黃銅棒50支棄置在新北市泰山區中港南
路路旁,嗣因許培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培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宗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黃智偉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培榮於警詢之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共10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與同案
被告黃智偉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