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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463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許品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46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靜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靜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黃靜芬前科紀錄應補充「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292號判決原判決撤銷,妨害自由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參月、恐嚇取財部分改判處無罪確定,於100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扣押筆錄、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正本」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其要件;是偽造他人名義製作私文書,祇須表明該文書為該他人所製作為已足,並不以在該文書上同時偽造他人之署押或印文為必要;又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507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僅在履歷表姓名欄位內記載「黃麗雅」之字樣,作為識別人稱之用,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或以「黃麗雅」名義簽名之意思,故無偽造署押之行為,然從形式上觀之其既已表明該履歷表係由「黃麗雅」本人所製作,內容亦載明身分證字號、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通訊處及電話等事項,以示「黃麗雅」欲應徵工作之意,自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應徵工作,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張麗對於進用人員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履歷表1份,已於被告應徵工作時交付與被害人收執,並由被害人取得所有權,故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3544號
    被      告  黃靜芬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靜芬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院以99年度訴字第
    168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
    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
    民國102年2月22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黃靜芬猶不知悛
    悔,意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3年7月24日21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段000號「大嘉義檳榔」,冒用「黃雅
    麗」之名義向張麗應徵工作,並在履歷表上偽造「黃雅麗」
    之署名1枚後後持之以行使,致生損害於黃雅麗及張麗對於
    應徵人員資料之正確性。(黃靜芬於上址另涉犯竊盜罪嫌部
    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駁回上訴確定)。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靜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8號刑事
      案件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張麗於警詢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所扣押物表目錄表1紙。
(四)被告冒用「黃雅麗」名義書寫之履歷表翻拍照片2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被告偽造「黃雅麗」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偽簽之「黃雅麗」署押,請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463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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