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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9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白光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97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百恩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4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0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百恩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肆柒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拾點肆肆零柒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李百恩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晚上8時許前之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老爹網咖」內,以新台幣(下同)5,000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牛」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供己施用,並受該男子之委託而代為收執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隨即於上開網咖之廁所內,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倒出少許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31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131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盤查時,李百恩趁隙將上開毒品丟棄地面為警發現,因而扣得其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4407公克)、其持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705公克);另於105年1月5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有街89巷口,其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李百恩於上開二次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李百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17日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百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2張在卷可稽,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4407公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705公克)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毒品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告先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0909)各1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475號、第9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三罪)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212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二罪)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982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89號、406號、5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072號、12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13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5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又經法院科刑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持有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方式、地點等犯罪手段、查獲毒品之數量種類、施用毒品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0.47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0.4407公克),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2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979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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