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4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5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興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2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興國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活動板手、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劉興國㈠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5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8 月27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8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㈡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8 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5 月、4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㈢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99年11月22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13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㈣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00 年1 月17日以99年度桃簡字第3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㈤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0 年5 月9 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所示之刑,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9 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6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於105 年4月12日1 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起子各1 支,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時,見該處地下室之窗戶安全設備未上鎖,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踰越窗戶後侵入其內(所涉侵入建築物罪嫌未據告訴),再以所攜帶之前揭活動板手及起子竊取林士禎所有價值約新臺幣1 萬500 元之空調室內機1 臺,得手後離去。嗣經林士禎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採證,並將自現場遺留之帽子、針筒上所採集之DNA 檢體送驗,比對結果與劉興國之DNA-STR 型別相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士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興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士禎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 份、刑案現場勘察照片32張在卷可憑。此外,自現場遺留之帽子、針筒上所採集之DNA 檢體,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DNA-STR 型別鑑定比對結果,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同乙情,亦有該局105 年5 月5 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824727號鑑定書、104 年12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042434457號鑑定書各1 份可資證明,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係攜帶其所有之活動板手、起子各1 支前往現場,並踰越該處窗戶入內行竊,使安全設備即窗戶失去防閑效用;再者,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上開活動板手、起子各1 支,均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且其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復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另同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參諸本條之立法理由:「本條規定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第1 項,理由分述如下:㈠第1 項係合併現行條文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㈡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 . . 」等語;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說明,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修正,係合併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及第3 項之規定,並由職權沒收修正為相對義務沒收,亦即不論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始得予以沒收。而修正後之新法並未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所指何意於立法理由中為特別之說明,惟仍可參諸本條立法意旨,而認「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乃指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235 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313 號判決、40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若於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自無被告會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即與立法者所欲避免之情形有別。是原則上犯罪所得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非必屬於被告所有,而祇有業由被告取得所有權者,方須沒收,是為原則。例如:竊盜罪被告自被害人竊得之物,雖係其犯罪所得,但所有權並未因此移轉為被告所有,依法不能沒收。關於此部分,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亦同。故被告犯罪所得財產中,未因犯罪而移轉於被告,仍屬被害人所有之財產,本不屬沒收範圍(參閱司法院刑事廳廳長蔡彩貞,「我國刑事沒收特別程序之建制與淺析」,刊載於司法周刊105 年7 月1 日第1805期「司法文選別冊」第7 至8 頁)。查警方據報後前往現場所查扣之活動板手、起子各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皆係供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爰依現行刑法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空調室內機1 臺,雖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但所有權並未因此移轉為被告所有,告訴人仍保有該物品之所有權而得對之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另其餘經警查扣之物,既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直接相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