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50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5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鮑麒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837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9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鮑麒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驗餘淨重合計柒點貳玖參參公克)均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拾伍只、外包裝盒壹只及扣案吸食器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鮑麒元就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犯罪事實:鮑麒元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20日21時許,於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4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1)日8時許,經警至上址執行另案搜索,當場扣得其用餘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6包(淨重合計:7.667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7.2933公克)及吸食器3個。復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G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報告日期:2016/10/5)各1份。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1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9張。
四、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年度聲勒字第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0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1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5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①至③案件之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323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非字第66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4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2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374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④至⑥案件之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前揭①至③案應執行之有期徒刑6月、⑦案件之宣告刑接續執行,並接續執行他案拘役刑,於104年9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2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6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扣案之白色結晶12袋及1盒(淨重合計3.475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3626公克)、白色微黃結晶1袋(淨重3.7340公克;驗餘淨重3.5486公克)、黃色結晶1袋(淨重0.2820公克;驗餘淨重0.2328公克)、咖啡色結晶1袋(淨重0.1760公克;驗餘淨重0.1493公克)經鑑定結果,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上開物品係當場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5只、外包裝盒1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施用,併與扣案之吸食器3個(其中1個經鑑驗機關以乙醇沖洗,無証據証明尚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另外2個無證據證明有沾附毒品),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或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為警於現場扣得之其餘扣案物,遍查全卷證據資料尚不足認定與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聯性,故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