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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2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4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銘秀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375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銘秀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銘秀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被告徐銘秀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前揭活動板手雖未據扣案,惟被告既持用以拆卸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可見此工具質地堅硬,功能正常,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訛。是以,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其於犯罪事實一、(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再其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之普通搶奪未遂暨同法第277條第 1項之普通傷害罪。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參)。職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中所為,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普通搶奪未遂暨普通傷害二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普通搶奪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前開所犯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自應予分論之。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二宣告刑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0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情輕法重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是以,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準此,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雖已侵害他人之財產等安全,惟其竊盜所得僅為汽車車牌,價值非鉅,且該兇器係拆卸車牌所需用之活動板手,行為所生危害程度不高,況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上開板手未據扣案下,猶未就此行竊手段予以匿飾,本院審酌被告攜帶板手行竊之犯罪情節,及其所犯加重竊盜罪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此部分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中雖已著手實行搶奪行為,然尚未生他人所有財物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結果,是此部分犯罪自屬未遂,允宜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前揭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屬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先後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等安全之危害殊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實有偏差,又以辣椒水噴劑動手搶奪他人財物,雖未達既遂程度,然已造成告訴人林唯甄心理上之恐懼與陰影,對社會治安與秩序顯已產生重大之危害,足見其惡性非輕,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皆無特別可原之處,所為皆屬不該,復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財物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情節與財物價值、所竊得之財物皆已尋獲,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所宣告之刑,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277條第 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3375號
    被      告  徐銘秀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銘秀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壢簡
    字第14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22日
    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一)於104年8月18日下午6時2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
    路○○段0號前,見林昭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停於該處,以自備之鑰匙撬開車門後,竊取該車得手
    ;(二)於104年8月20日上午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
    00號前,見徐淑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
    於該處,竟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活動
    板手1支,竊取該車前後車牌兩面,得手後即將該車牌懸掛
    在其竊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以供己使用。(三)於104年8
    月20日上午4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檳榔家族檳榔攤,先向檳榔攤員工林唯甄
    購買保力達蠻牛飲料1瓶,飲畢後請林唯甄協助丟飲料空瓶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及傷害之犯意,向林
    唯甄表示欲向其購買七星牌香菸3條、七星牌香菸18包、峰
    牌香菸9包、紅色MORE牌香菸4包、黑色大衛牌香菸9包、咖
    啡2瓶、御茶園1瓶、價值新臺幣300元之檳榔及打火機20個
    等物,趁林唯甄將上揭商品放置於櫃檯計算金額未及注意之
    際,竟持自備之辣椒水噴霧1罐朝向林唯甄之臉部噴灑,欲
    趁其不及防備之機會,搶取櫃檯上之物品,惟林唯甄因眼鏡
    鏡片阻隔視力未受影響,並出手阻擋徐銘秀之攻擊,徐銘秀
    見林唯甄反擊,仍持續持辣椒水噴霧向林唯甄噴灑,並拉扯
    林唯甄之身體,致林唯甄受有雙手挫傷、雙肘挫傷、左膝挫
    傷併瘀血、右踝挫傷及頭皮挫傷等傷害,嗣雙方扭打至檳榔
    攤外,林唯甄向路人求救,徐銘秀逃離現場,始未得逞。嗣
    經林唯甄報警,經警調閱檳榔內監視器畫面,並將徐銘秀遺
    留之保力達蠻牛瓶口採證,確認與徐銘秀之DNASTR型別相符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唯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徐銘秀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林昭成於警│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
│    │詢之證述              │                        │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
│    │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 │                        │
│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
│    │各1紙                 │                        │
├──┼───────────┼────────────┤
│ 3  │證人即被害人徐淑麗於警│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二)。│
│    │詢中之證述            │                        │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
│    │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 │                        │
│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
│    │各1紙及車牌號碼0000-00│                        │
│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遭竊照│                        │
│    │片4張                 │                        │
├──┼───────────┼────────────┤
│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唯甄於警│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三)。│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                        │
│    │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                        │
│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104年10月12日新北警鑑 │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
│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                        │
│    │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監視 │                        │
│    │器畫面14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竊盜、第325條第3項、第1項搶奪未遂及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以一
    行為犯搶奪未遂及傷害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搶奪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搶奪未遂、竊盜
    及加重竊盜3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2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