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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251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王唯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25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明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24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峰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拾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吳明峰㈠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經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39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092號判決皆駁回上訴,而於99年8 月12日確定;㈡復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1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2 月22日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99年6 月18日確定;㈣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9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99年4 月16日確定;㈤另於98年間,因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2月9 日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135 號判決就肇事逃逸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過失傷害部分則駁回上訴,並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繼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9 月20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8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至㈥所示之刑,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7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99年5 月26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4 年4 月11日),甫於104 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後係接續執行後述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有期徒刑4 月部分)。㈦更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9 日以99年度訴字第31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㈧復於98至99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7 月22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㈦、㈧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0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04 年4 月12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5 年11月11日);㈨又於98年間,因教唆頂替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1月1 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4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丙案,刑期自105 年11月12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6 年3 月11日);前述甲、乙、丙3 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11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後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28日(目前尚在執行中,乙、丙2 案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二、詎吳明峰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5 年6 月間某日,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4樓之居所內,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購入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0顆(其中3 顆已於送驗時試射擊發)及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 顆(其中2 顆已於送驗時試射擊發)後,將上開子彈放置在其前揭居所內,而自斯時起即持有之。嗣於同年8 月29日19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6顆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明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 張附卷可稽,而扣案之子彈16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及試射法鑑驗後,認「送鑑子彈16顆: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6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5 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1050085174號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所持有之上開非制式子彈16顆確均具有殺傷力無疑。綜上,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彈藥,依法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是本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係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若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足參)。準此,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非制式子彈16顆,核屬單純一罪。

(二)另按2 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確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各項罪刑,且甲、乙、丙3 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4 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 年11月15日,惟嗣經撤銷假釋,目前在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28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前開接續執行之案件雖併同計算為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然甲案、乙案及丙案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4 年11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甲案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1月部分,業於104 年4月11日已生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所潛在之危害性非輕,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雖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顯示確有持上開子彈以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子彈之數量、時間,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6顆,均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惟其中5 顆既因送驗試射而失其子彈效用,已不具殺傷力,自毋庸宣告沒收,其餘11顆子彈未經試射,仍具殺傷力,核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既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持有子彈犯行直接相關,爰均不於本案中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251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