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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06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莊惠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80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卓志彬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3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卓志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卓志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25日12時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永和區永和路1段49巷3弄口時,見關秀瑩獨自行走該處有機可乘,遂尾隨其後,趁關秀瑩不備之際,徒手搶奪關秀瑩所有右手所持之錢包1個(內含關秀瑩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等物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多元)得手,旋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逃離現場,後自上開錢包內取出上開現金並將搶得之其他物品丟棄某處路邊,隨即前往新北市○○區○○路○○○○○○○○○○○路000號麵包店等處將上開部分現金花用購物。嗣因關秀瑩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於同年月26日17時40分,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平路81巷內,循線查獲卓志彬,並自卓志彬犯案時所攜帶之側背包內扣得現金1,769元(已由關秀瑩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關秀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卓志彬所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關秀瑩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行為時所穿載衣服、帽子等照片共1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再查被告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4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9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搶奪、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又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私欲,率以搶奪他人之財物,且騎乘腳踏車接近女性被害人後再出手搶奪財物之犯罪手法,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外,更危及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惡性非輕,且前已有多次搶奪前科,不知悔改,法制觀念尚有欠缺,惟念其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粗工,日薪約1,000元之生活狀況,並斟酌其所搶奪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搶奪罪所得之現金3,000多元,經被告購物花用後,剩餘1,769元,並已發還告訴人,是扣除前開已發還告訴人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外,被告以搶得之現金購物而獲得約1,231元財產上利益,依上開規定,應認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搶奪所得之錢包1個(內含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等物)經被告丟棄而未尋獲,且依卷附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將上開竊得之物品變賣得現,或變得財產上之利益及孳息,自難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06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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