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7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文榮
吳宗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8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潘文榮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宗霖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文榮曾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確定,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3月確定,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1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1月19日執行完畢。吳宗霖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潘文榮、吳宗霖均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4月29日晚間某時許,由吳宗霖駕駛車牌照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潘文榮,至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段與龍形一街口旁之停車場內,由潘文榮下車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王建力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宗霖則在旁接應,旋得手後逃逸。嗣於104年(起訴書誤載為105年)5月1日某時,吳宗霖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潘文榮,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撞擊路邊電桿,潘文榮、吳宗霖遂棄車逃逸,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採集車上指紋及車內遺留之保特瓶飲料瓶口之DNA送鑑定後,發覺於後車廂蓋採得之指紋與潘文榮之指紋相符,而飲料瓶口檢出之DNA-STR型別則與吳宗霖之DNA-S TR型別相符,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潘文榮、吳宗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8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文榮、吳宗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8、94-96、119-1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建力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4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22日刑紋字第1040056434號、104年9月1日刑生字第1040045818號鑑定書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尋獲現況及採證照片共3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9-65、68-85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潘文榮、吳宗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其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潘文榮自83年起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竊盜、施用毒品等多項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其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25頁),而被告吳宗霖之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27、38頁),其2人之犯罪手段係潘文榮下手行竊、吳宗霖在場接應,所竊得之車輛價值不低,暨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宗霖所受宣告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2人犯本件竊盜罪時所使用之鑰匙1支,未扣案,而被告潘文榮陳稱:上開鑰匙1支係伊所有,事後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則該鑰匙1支是否仍存在?他人是否因無主物先占而取得所有權?均不明確,爰不宣告沒收。至於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由被害人王建力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6頁),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簡群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