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6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6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柏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 日105 年度簡字第27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1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柏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四、六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柏倫曾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5989號為緩起訴處分,命陳柏倫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該緩起訴處分於104 年9 月2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 年9 月22日起至106 年3 月21日止,陳柏倫因此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3 月9 日20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10日)0 時30分許,陳柏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簡思嘉,因車輛拋錨暫停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經巡邏員警上前盤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事實前,即自行將放在上開車輛內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七至九所示之物取出交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第三分隊員警扣案,另經警於上開車輛副駕駛座椅墊下面扣得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物,陳柏倫並向該分隊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倫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思嘉於警詢時、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許偉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第三分隊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被告尿液採驗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5989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該緩起訴處分於104 年9 月2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 年9 月22日起至106 年3 月21日止,被告因此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又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㈠轉讓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00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714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3 案(共4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7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10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8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9 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3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105 年3 月10日0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簡思嘉,因車輛拋錨暫停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經巡邏員警上前盤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事實前,即自行將放在上開車輛內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七至九所示之物取出交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第三分隊員警扣案,另經警於上開車輛副駕駛座椅墊下面扣得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物,被告並向該分隊員警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事實,業據證人許偉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有前述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其刑之事由,原審均漏未論及,尚有未合。是被告以原審漏未審酌其有自首情形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或沒收銷燬),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示之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六所示之物,各為盛裝如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與如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同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偵訊時供述無訛,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郭耿誠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105 年度毒偵字第2144││ │驗前淨重零點捌肆貳捌公克│號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 │,驗餘淨重零點捌肆壹玖公│表備考欄編號一所示之物││ │克) │ │├──┼────────────┼───────────┤│ 二 │包裝袋壹個 │即編號一所示扣案物之包││ │ │裝袋 │├──┼────────────┼───────────┤│ 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備││ │驗前淨重零點伍貳叁陸公克│考欄編號二所示之物 ││ │,驗餘淨重零點伍貳叁叁公│ ││ │克) │ │├──┼────────────┼───────────┤│ 四 │包裝袋壹個 │即編號三所示扣案物之包││ │ │裝袋 │├──┼────────────┼───────────┤│ 五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備││ │驗前淨重零點零壹伍公克,│考欄編號三所示之物 ││ │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肆伍公克│ ││ │) │ │├──┼────────────┼───────────┤│ 六 │包裝袋壹個 │即編號五所示扣案物之包││ │ │裝袋 │├──┼────────────┼───────────┤│ 七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 │ │├──┼────────────┼───────────┤│ 八 │玻璃球壹個 │ │├──┼────────────┼───────────┤│ 九 │分裝鏟壹支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