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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23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72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昱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195號、第6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昱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予補充說明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應補述為「騎乘先前於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某不詳處所,其竊得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以事先準備之鑰匙」,應補述為「以事先準備之鑰匙(數量不詳,並未扣案)」。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復於104年8月3日前某時」,應更正並補述為「復於104年7月19日凌晨4時28分後至同年8月3日前某時,」。

㈣、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3行「以簽字筆塗改」,應補述為「以黑色簽字筆塗改(數量不詳,並未扣案)」。

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8行「以事先準備之鑰匙」,應補述為「以事先準備之鑰匙(數量不詳,並未扣案)」。

㈥、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執行完畢‧‧‧」,應補述為「執行完畢。㈠又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1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㈢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㈤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上開㈠至㈢所示之數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99年12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8月9日,於本案構成累犯),上開㈣至㈤所示之數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案),並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18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3日。㈥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按汽(機)車號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道路交通管理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甚明,是核其性質,係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如聲請所指將車牌號碼「K6S-701」號之機車號牌變造『K68-701』號之機車號牌後加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王昱勝有如聲請所指一㈠、㈡所述,均係各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如上開三罪,其時間、地點均可資分別,且手段方式,亦不相同,足認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聲請所指及本院如上補述之前案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且前有多次之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反竊他人物品用滿私慾,造成他人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以變造普通機車車牌號碼之特種文書並行使之方式,足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於機車駕駛人及機車車籍管理及稽核之正確性,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暨價值、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有及所用未扣案數量不詳自備鑰匙及犯罪事實欄一㈡黑色簽字筆,均未扣案,遍查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物件現尚屬存在而未滅失,且此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予宣告沒收;另本件被告雖以黑色簽字筆以簡易補劃變更英文字母為阿拉伯數字方式,將原即屬公路監理機關所核發車牌號碼「K6S-701」之機車號牌加以變造為車牌號碼『K68-701』機車號牌,然查上開原未經變造之車牌號碼「K6S-701」機車號牌乃路政監理機關所依法核發,係他人所有失竊車輛所合法領用,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參105年度偵字第6436號卷第7頁),同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195號
                                     105年度偵字第6436號
    被      告  王昱勝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2月17日
    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
    3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4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
    字第76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8月1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變造
    特種文書之故意,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104年7月19日凌晨4時許,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前,以事先準備之鑰匙,
    開啟陳志成所有、停放在上址、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車門,復徒手竊取車內電鑽1支、砂輪機1組、導航機1具、
    電動起子1組與真空幫浦1組(本署105年度偵字第6436號案
    件)。
  ㈡復於104年8月3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懷仁街租屋處附
    近道路上,將渠所有車號為K6S-701號重型機車之車牌,以
    簽字筆塗改,將車牌變造為「K68-701」號後,復懸掛在重
    型機車車尾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道路監理機關與警察機關
    管理用路人行車之正確性。王昱勝變造車牌完成後,復於
    104年8月3日凌晨3時20分許,騎懸掛變造後「K68-701」號
    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旁,以事先準
    備之鑰匙,開啟王國書所有、停放在現場、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車門,復徒手竊取車內充電式電鑽5支、電鋸1支、
    手提電鋸1支、電鑽1支與充電式電鋸1支(本署105年度偵字
    第5195號案件)。
二、案經陳志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以及王國
    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昱勝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志成與王
    國書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昱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212條
    、第216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變造之低度行為受行
    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復另論。被告所犯2次竊盜與1次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故意犯如犯罪事實
    欄一之㈠所示之犯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朱立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23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