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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708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70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學剛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學剛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趙學剛犯罪所得831-MVF號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之前科素行如下:「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下稱: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68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又③因詐欺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28 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院合議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1146號駁回上訴確定;前揭①②案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3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4月、2月15日,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34號裁定與③案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④因施用毒品,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畢出監。又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4月3日執行完畢。又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8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4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⑥至⑧案之罪刑嗣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5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6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5月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26日,於104年9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又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104年度易字第38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8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9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2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⑩⑪之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現仍在執行中)」,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學剛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重型機車後,竟恣意將上開車輛為處分,致被害人追索無著,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素行多端、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本件被告所犯侵占罪之如主文所示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736號
    被      告  趙學剛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學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
    字第1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0年4 月3日縮刑期滿
    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03年11月7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
    公司)之特約商光明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1 輛,並與仲信公司簽訂分期付款約定書,雙方約
    定先由仲信公司代付所有購車款項新臺幣87,996元予特約商
    車行,由趙學剛先行取得該機車之使用權,趙學剛再依約繳
    納共12期分期款項予仲信公司,而趙學剛在繳清所有機車分
    期付款前,該重型機車所有權仍為仲信公司所有。嗣趙學剛
    於同年11月10日取得該機車後,竟即拒不清償買賣價金,經
    仲信公司多次要求返還該機車,被告亦拒不返還,顯已將上
    開機車據為己有。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趙學剛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姵吟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公司提出之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分
      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及104年8月31日催告書函
      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曾受
    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708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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