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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82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82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皮夾壹個、鉗子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告訴人郭文禮所有之皮夾1個、鉗子1支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年度偵字第1494號被 告 王志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石碇區番子坑97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強前因(一)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6年8月6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二)又於93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4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三)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5月7日以96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96年4月2日以96年度易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五)繼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於96年4月12日以96年度易字第1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一)、(三)至(五)案件所示之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4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7月、3月、4月、3月、2月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二)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102年1月14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5年11月13日)。(六)更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5月26日以97年度簡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七)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於97年8月19日確定;(八)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於97年8月14日確定;(九)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27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十)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20日以97年度訴字第3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十一)繼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9年6月7日以99年度東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六)至(十一)案件所示之刑,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97年8月14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2年1月13日),嗣甲案接續乙案執行,於102年12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後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8月又14日(此際乙案已執行期滿,於本件構成累犯,甲案目前尚在執行中,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3月20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巷00號之工地內,見郭文禮所有之CXN-533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上址無人看管,以不詳方式開啟該車之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郭文禮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1個、鉗子1支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郭文禮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文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郭文禮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825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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