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1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15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寬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寬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判決有期徒刑3月」應更正為「判決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541號駁回上訴」、第13行「並於102年4月2日假釋出所」應更正為「並於102年4月2日假釋出所,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5月21日」、倒數第9行「(以上均不構成累犯)」應更正為「上開各罪接續執行,現正執行中(以上均不構成累犯)」、倒數第3行「並當扣得」應更正為「並當場扣得」、末行行末補充「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業據被告葉寬龍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葉寬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第2至3 行「新莊分局」應更正為「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第6行「105年4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更正為「105年4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證據部份補充「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張」。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葉寬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應屬誤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從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與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年度毒偵字第2808號被 告 葉寬龍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寬龍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51號判決判處3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訴字第2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7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減刑為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1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嗣減刑為1月15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791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前開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經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更定其刑為9年1月確定,並於102年4月2日假釋出所。葉寬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5月25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53號、第1960號、第2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上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3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葉寬龍於105年4月4日12時50分許,搭乘友人何文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與新月二街口時,為警盤檢而查獲,並當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與吸食安非他命用吸管1支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寬龍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採樣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等證據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與吸食安非他命用吸管1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