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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9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93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彥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毒偵字第2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彥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捌伍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於105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05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末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更正為「採集其尿液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8行「殘渣袋」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判刑確定,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從而,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1685 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訊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無誤,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 條第 2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年度毒偵字第2763號被 告 郭彥呈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樓(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彥呈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7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1年11月8日至103年11月7日,嗣因違背應履行事項,經撤銷緩起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簡字第1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2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3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戒絕毒癮,於105年4月2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樓住所內,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6樓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701公克,驗餘淨重0.1685公克)及吸食器2組等物,經自願同意搜索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彥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4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1701公克,驗餘淨重0.168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查註資料表在卷可佐,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殘渣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嫌。惟查:該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雖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然尚無法排除可供其他用途之用,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932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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