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13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1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柏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柏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葉柏恆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聲請書文內關於「詐騙集團、犯罪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之記載,應予刪除,並均予補充為「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詐欺者」,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犯意聯絡」,應予更正為「犯意」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仍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益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並參酌被告交付帳戶之數目及被害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數額、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而被告將其本身之帳戶等材料交付不詳之人,其雖未供明所取得之款項,然依本院審理一般通常交付帳戶為幫助詐欺之相類案件,於職務上知悉之金額約以一帳戶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價額,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以本件被告交付帳戶金額為5,000元計其犯罪所得,而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固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確定之金額款項,在法律性質上不生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753號
被 告 葉柏恆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戒
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柏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
於民國102 年4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葉柏恆依其智識
及社會經驗,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
物品,且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
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他人使
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
遂其等詐欺或恐嚇取財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
於104 年10月12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附近之
便利商店,將其申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
0000000 號(下稱中小企銀蘆洲分行帳戶)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及存摺等物,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
4 年10月12日晚間7 時41分許,以顯示號碼+0000000000 號
電話撥打至張玄芳所使用之門號0912******號行動電話,並
對其佯稱:取消網購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使張玄芳陷於錯
誤,遂於該日晚間9 時43分許、9 時4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
幣(下同)2 萬9,980 元款項至葉柏恆前開中小企銀蘆洲分
行帳戶內,詐得5萬9,960元金錢得手。
二、案經張玄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柏恆固坦承申請上開中小企銀蘆洲分行帳戶等情
,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因代辦貸款者表示,需
要製造資金流動,培養信用,方可辦理貸款,伊才將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等物交予代辦貸款者,伊不知道帳
戶會被用來犯罪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張玄芳因遭到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中小企銀蘆洲
分行帳戶乙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被告
上開中小企銀蘆洲分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暨開戶人基本
資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堪認
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上開帳戶詐財無訛。
(二)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
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
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
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
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又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年滿20歲,依其之智識程度,理應
知悉一般正常貸款多係在銀行或公司內進行,借貸者對於
貸方所在位置、名稱、貸款內容等事項亦均有一定之認識
,當無以寄送存摺、提款卡等物之方式,審核貸款事項。
且貸款時縱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供予貸方,斷無需連同
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提供之理,否則其日後貸得之
款項,豈非處於隨時可能遭貸方提領一空之狀態?況被告
與代辦貸款者素昧平生,被告對其之真實姓名、年籍、住
居所或工作地點均不知悉,豈有在與對方素未謀面、且借
貸關係仍處於未定之際,即率予交付前揭帳戶供對方審核
?足徵被告前揭所辯,明顯悖於常情。
(三)另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對於向其收取帳戶提款卡之人可能
利用他人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用,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
事前應足以預見,豈能僅因其急欲貸款,對於前開與事理
有違之行徑毫不質疑,而任意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交付予完全不熟識之人使用,是堪認其顯有容認犯罪
事實發生之本意。再徵諸常情,前揭帳戶如非經被告同意
提供予他人使用,則使用人既存有被告得隨時至金融機構
掛失而無法提領款項之風險,如何能安心使用該帳戶,而
於為詐欺犯行時告知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從而,
被告當知對方極有可能要以前揭帳戶作為不法收取他人轉
帳匯入款項之用,詎其仍恣意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見被
告早已能預見將前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
,係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行
為及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再輔以目前因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情形層出不窮,並
屢經媒體大肆報導,犯罪集團為避免引起警方注意,不敢
直接於報紙上或網站上刊登收購或租用帳戶之字樣,而改
以申辦貸款為幌,吸引見貸款訊息者與之聯絡後,再告知
欲以一定代價收購帳戶,更係邇來常見之收購帳戶手法,
是縱確有該貸款訊息,亦不能僅以此即認被告交付前揭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遭他人詐騙,而非係自行交付前揭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五)綜上,被告前開辯解,顯屬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行減輕之。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