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49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49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蔡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1614、32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蔡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蘇蔡傑之前案紀錄,應補充並更正以「蘇蔡傑㈠前因贓物、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㈡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以91年度上易字第3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5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㈣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之刑,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23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於94年6 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後,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 月又5 日;㈤另於前揭假釋期間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以94年度簡上字第60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20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㈥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㈦更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㈥、㈦所示之罪刑,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16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3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與前揭假釋撤銷後之殘刑8 月又5 日及㈤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97年1 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另犯他罪,又經撤銷假釋後,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0日(下稱甲案);㈧復於前揭假釋期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㈨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㈩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㈧至所示之罪刑,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所示之刑,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99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乙、丙、丁4 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同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倒數第3行「樹林區中山路」,應補充為「樹林區中山路2段」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前已有多次之竊盜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悔悟,復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獲取所需,嚴重破壞社會公安秩序,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所竊得如聲請所指之財物,固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業已由被害人於105年7月17日6時39分許領回,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尋(破)獲案件資料欄】,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614號卷第6頁),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