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8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温盛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648號、第7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均含彈匣)、子彈均沒收;強盜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均含彈匣)、子彈均沒收。又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槍枝(含彈匣)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均含彈匣)、子彈均沒收;強盜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綽號「阿斌」)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本院原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456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39 號撤銷原判決,但仍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2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75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03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3 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3年4 月13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以95年度訴字第184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34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假釋遂遭撤銷,而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4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5日確定(殘刑為2年22日),且就上開後述三案另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嗣經再度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1 月10日假釋出監,並於101 年10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緣其與李兼錡(綽號「大餅」)於103 年8 月26日透過丁○○得知在新北市OO區OO路OO外有賭場,並得知乙○○、庚○○夫妻經常持有大筆現金至該賭場賭博,兩人遂萌生至上開賭場強盜乙○○、庚○○之念頭,旋於同年月27日晚間某時,邀集徐上鈞、張家銘、少年柯○○(綽號「小柯」,86年7 月生,年籍詳卷,另移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 男)至甲○○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住處集合,經甲○○說明欲至上開賭場強盜乙○○、庚○○夫妻之犯罪計畫後,由李兼錡提供其前於101 年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向綽號「OO(OOO)」所取得之具殺傷力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改造手槍2 枝(即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槍枝,以下分別稱A 槍、B 槍)及制式子彈14顆(均口徑9mm ,供A 槍使用)、非制式子彈2 顆(直徑8.9 ±0.5mm,供B 槍使用)作為犯案之用,並由李兼錡、甲○○分持A槍、B 槍(內各含彈匣及上揭子彈),而柯○○則持其自行攜帶前來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棒1 支,現場並備有口罩、手套、束帶等物,渠等旋將口罩分別套在渠等所騎乘前來之3 台機車(車號分別係OOOO號、OOOO號、OOOO號)車牌上,藉以遮掩該等機車車牌。是以渠等六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且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即103 年8 月27日晚間10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0分許),攜帶前揭槍彈、電擊棒等物,並均戴上口罩,由甲○○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搭載柯○○(起訴書誤載為由柯○○騎車搭載甲○○),張家銘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李兼錡,徐上鈞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搭載A男,出發前往上開賭場。其後渠等騎乘至新北市OO區OO路OOO路口處之大樹旁時,先將機車停妥,甲○○當場取出預藏於該處之西瓜刀1 把,推由徐上鈞、A 男二人持該西瓜刀在該機車停放處等候以作為接應,甲○○並將束帶交給張家銘攜帶,甲○○、李兼錡、張家銘、柯○○四人旋沿河堤旁小路走入而欲前往上開賭場。渠等四人走入該小路後,未久突見在上開賭場擔任把風工作之丁○○、丙○○二人騎乘機車迎面而來,渠等四人乃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甲○○、李兼錡便持槍喝令丁○○、丙○○下車,並推由張家銘以束帶將該二人雙手反綁於身後,控制該二人行動自由,要求該二人帶同渠等前往上開賭場尋找乙○○、庚○○夫妻,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該二人之行動自由。嗣該二人帶同渠等四人前往賭場途中,即看見騎乘機車離開賭場迎面而來之乙○○、庚○○夫妻,甲○○、李兼錡便持槍喝令乙○○、庚○○下車,並推由張家銘以束帶將該二人雙手反綁於身後,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乙○○、庚○○不能抗拒,再由甲○○上前將乙○○身上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5 萬元、1 克拉鑽戒1 只、勞力士手錶1支、手機1 支等物及庚○○身上所有之現金約12萬元、藍寶石戒指1 只等物強行取走,全數置入其所攜帶之黑色包包內而強盜得手。適時,恰有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李兼錡見狀,竟持槍喝令己○○停車,己○○不從仍繼續駕車往前直行,李兼錡見其不從,即持槍朝己○○所駕車輛之右前輪射擊子彈1 發,欲嚇阻己○○離去,但己○○仍加速驅車離開現場。而己○○離開現場後,旋即至堤防邊警衛室,要求警衛報警處理,甲○○等四人亦旋離開至前揭停車處,再與徐上鈞、A 男二人一同騎乘機車逃逸。嗣因丁○○認出甲○○、李兼錡身分,乃亦報警處理,警方經調閱甲○○住處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後,確認犯嫌確有甲○○、李兼錡等六人,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甲○○於為上開強盜等犯行後,旋已將其所持之前揭B 槍及子彈返還李兼錡,然其竟復另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03 年9 月中旬某日,在其前揭住處內,因李兼錡向其表示不便同時持有前揭2枝槍枝,乃將前揭B 槍及子彈2 顆託付其保管,是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寄藏該槍彈於其上開住處內。惟之後其因將該槍枝拆解,但無法自行組回原狀,遂將該槍彈棄置於臺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南下重慶北路交流道附近之草叢內。
四、嗣於103 年12月16日下午3 時50分許,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甲○○前揭住處執行搜索,並於翌日即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55分許,由甲○○帶同警方至臺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南下重慶北路交流道附近之草叢內,起出前揭B 槍及子彈2 顆。另李兼錡所持前揭A 槍及子彈13顆(扣除前揭已擊發之1 顆),則因李兼錡另涉殺人等案件,而為警於103 年10月12日下午4 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大義路,自李兼錡身上當場扣押。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除前揭證據外,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則亦表示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時、地之強盜、非法持有及寄藏槍枝、子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供尚屬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本院復審酌如下:
㈠被害人丁○○、丙○○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及同案被告李兼錡等四人剝奪行動自由,以及被害人乙○○、庚○○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及同案被告李兼錡等四人持槍恫嚇並以束帶綑綁雙手而強盜財物之事實,亦經被害人丁○○、乙○○、庚○○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綦詳(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7847號卷第56至58、66、67頁、103 年度聲監字第2412號卷第7 至19頁),另被害人己○○駕車遭同案被告李兼錡持槍喝令停車,並朝其車輪射擊1 發子彈之事實,亦經被害人己○○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參見上開聲監卷第20至23頁),俱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復有案發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為佐(參見上開聲監卷第57至64頁);再被告及同案被告李兼錡等六人確有騎乘上述3 台機車自被告之住處一同出發,並往案發地點之方向前進,而渠等均有戴口罩,所騎機車之車牌亦俱以口罩套住遮掩,嗣於強盜後,被告則騎乘機車搭載同案被告李兼錡前往OOOO旅館投宿等情,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參見他字卷第65至69頁);其後警方經被告帶同起出前揭B 槍及子彈2 顆,此有警方所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槍彈照片2 幀在卷可佐(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6648號卷第16至19、26頁)及該槍枝(含彈匣)、子彈扣案可稽。嗣該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略認:⑴前揭送鑑槍枝零件1 包(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於送鑑時槍枝已組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欠缺復進簧、復進簧桿,惟仍可以單顆方式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前揭送鑑子彈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此有該局OO年O月O日OO字第OOOOO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3至25頁);另警方於偵辦同案被告李兼錡所涉另案之殺人等案件時,於103 年10月12日下午4 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大義路,自同案被告李兼錡身上扣得前揭A 槍(含彈匣)及子彈13顆,此業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同案被告李兼錡罪刑在案,並扣押該槍彈於該案件中,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7至131 頁)。嗣該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略認:⑴前揭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SIG SAU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前揭送鑑子彈13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4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此有該局OO年O月O日OO字第OOOOO號鑑定書影本1 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0 、171 頁)。準此而論,顯見前揭A 槍、B 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該等槍、彈應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槍砲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寄藏、持有之。
㈡其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夥同本件五名共犯一同前往行搶,我們攜帶2 枝槍、1 把西瓜刀、束帶等物前往,是「OO」(即丁○○)前一天跟我說,乙○○夫妻都帶很多錢,當時李兼錡就說他可以叫人來參與犯案,隔天我們就去犯案了,我們六個人在犯案前都有看到槍枝、束帶、手套、口罩等物等語(參見他字卷第46、47、50、51頁),其於偵查中復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天是李兼錡先通知其他四人,都騎機車前來我家,李兼錡帶2 把短槍,將1 把黑色的短槍交給我拿,另1 把銀色短槍則由他自己持有,到堤防停車後,徐上鈞在最外面顧車等語(參見他字卷第76、77頁);同案被告李兼錡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案發當日晚間我和本件五名共犯在甲○○家集合,當天甲○○說要去衝OOOO外的賭場,要至該處搶賭客的錢,當天在他家我共準備2 枝槍,就是前揭後來被扣押的2 枝槍,還有電擊棒,但電擊棒不是我帶的,西瓜刀我不知道怎麼來的,束帶是當天去買的,當天我們共騎3 台車,到場後我、甲○○、張家銘及柯○○走進河堤,其他二人在停車處等語(參見他字卷第122 、123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天約在甲○○住處,徐上鈞是我找來的,甲○○叫我過去時,順便準備槍,所以我過去時就帶槍過去,我記得我有拿1 枝槍給甲○○,甲○○好像有去買束帶那類的,在他家就把束帶拿出來了,在場的其他人應該都有看到,柯○○在偵查中表示本件六人都有見到槍、電擊棒、手套等物,我沒有意見,應該就是有,只是我現在不太記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7 至219 、222 頁);證人柯○○於偵查中證稱:本次行動是李兼錡以電話聯絡我,我騎車號000-000 機車,與他約在他OO區OO街住處搭載他,後來前往甲○○的住處,一行六個人會合後再出發,李兼錡沒有明白跟我說此行目的,只說有錢賺,後來到甲○○住處,他們才告知我,當時甲○○表示近日缺錢,問李兼錡及我要不要賺錢,他們說人手可能不夠,才又叫我找張家銘過來,並開始發口罩、手套,另詢問我有無帶防身的東西在身上。在甲○○住處會合的有本件六人,在該住處時,甲○○要我們戴上口罩,並以口罩遮蓋機車車牌,李兼錡則把2 枝槍拿出來,都是短槍,1 枝交給甲○○,他們都將槍插在身上褲腰帶,我則拿出原先置於機車車廂的電擊棒,另外甲○○有準備手套,一人戴1 雙,在甲○○住處準備槍、電擊棒、口罩、手套等物,張家銘及另外兩人(即同案被告徐上鈞、A 男)均有見到,出發時由甲○○騎我的車載我,我們的車在最前面,因為甲○○知道目的地,由他在最前面帶路,到堤防後停放機車,停車處離犯案地點有段距離,甲○○由某處草叢拿出1 把西瓜刀丟在地上,並說看誰要拿,後來我不知道是誰拿,只有我、李兼錡、甲○○、張家銘前往犯案地點,另二人則在停車處等待,這是甲○○、李兼錡要求的,該二人似乎原先就知道甲○○、李兼錡的計畫,就接受指示在該處等候等語(參見他字卷第38至4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案發當日是李兼錡叫我去OOOO街載他,之後再到OO甲○○那裡,張家銘是我打電話叫他過來的,我跟他說好像有錢賺,問他要不要過來,當時甲○○有拿口罩、手套發給我們,並說要把機車車牌用口罩遮住,我有看到李兼錡從側背包內拿槍給甲○○,我當天有拿出放在我機車置物箱內的電擊棒,我們抵達OO後,由甲○○決定何人進去,何人在外面等候,我在偵查中會說甲○○、李兼錡要求另外二個人(即同案被告徐上鈞、A男)在停車處等待,該二人似乎原先就知道甲○○、李兼錡的計畫,就接受指示在該處等候等語,這是因為甲○○叫他們幹嘛,他們就幹嘛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1至233 、238 頁);同案被告張家銘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案發當日是柯○○打電話找我去,他只跟我說有錢賺,在甲○○住處我看到他們拿了槍、口罩,李兼錡及甲○○各持1 枝槍,到了OO那邊,另外看到他們有拿西瓜刀和電擊棒,甲○○將束帶交給我,後來我們本案六人騎機車至OO旁邊停放,當時我們3 台車的車牌都已經先用口罩遮住,我、李兼錡、甲○○及柯○○一起走OO旁邊小路進去,另二人則在停車處沒進去等語(參見他字卷第95、96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們總共六個人,我進去甲○○他家時,就已經看到2 枝槍了,是何人拿來的,我不知道,在場的六個人都有看到,後來只有四個人進去OO旁邊小路,另外二人留在機車停放處那邊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0 頁),其於審理時復以證人身分證稱:案發當日是柯○○打電話給我,說有錢可以賺,我過去才見到李兼錡、甲○○、徐上鈞、柯○○及A 男,後來過去OO時,徐上鈞、A 男在停車處等候,我只知道是有人叫他在外面等,我到河堤那邊才看到西瓜刀,另我在偵查中說是柯○○騎車載甲○○,應該是說錯了,從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來看,可以看得出來是甲○○騎車載柯○○,他們穿的衣服顏色不同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92 、293 、300 、304 、305 頁);另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亦指稱:甲○○於103 年8 月26日在他家再次向我詢問賭場內的情形時,有一名綽號「大餅」的男子亦在場(經當場指認「大餅」即李兼錡),甲○○在我面前有叫他綽號,甲○○當時有以開玩笑的口氣跟我說該賭場地處偏僻很好行搶,另他有向我詢問哪位賭客賭金較多,我有告知他有一對夫妻賭的比較大,那對夫妻就是本案被強盜的夫妻等語(參見103 年聲監字第2412號卷第10、11頁)。是以相互參照、勾稽被告、同案被告李兼錡、張家銘、證人柯○○上開彼此及先後所為之供證及被害人丁○○所為之指陳,足見被告、同案被告李兼錡至遲於103 年8月26日即透過被害人丁○○得知在新北市OO區OOOOOO外有賭場,並獲悉被害人乙○○、庚○○夫妻經常持有大筆現金至該賭場賭博,兩人遂萌生前往上開賭場強盜被害人乙○○、庚○○之念頭,是以兩人始旋於本件案發當日即同年月27日晚間邀集同案被告徐上鈞、張家銘、證人柯○○及A男至被告前揭住處集合謀議犯案,被告及上開同案被告等人並已詳細供明渠等六人在前揭住處會合時,現場係如何備有槍枝、電擊棒、束帶、口罩、手套等預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渠等係如何前往現場,且均以口戴口罩、將所騎機車車牌以口罩套住遮掩之方式,藉以遮掩渠等真實身分,規避檢警日後之追查,復於渠等驅車至案發現場外之OO附近停車處時,渠等又係如何分工合作,推由同案被告徐上鈞與A男留在停車處等候以為接應,而被告復且於現場交付西瓜刀1把供同案被告徐上鈞持有等情,渠等上開所為供述尚屬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足認被告及同案被告李兼錡等六人確有參與本件強盜犯行,其情灼然明甚。
㈢再者,從本件渠等六人所準備之犯案工具以觀,於被告住處會合時,現場業已備有槍枝、電擊棒、束帶、口罩、手套等物,業如前述,衡以槍枝係對人殺傷力極鉅之違禁物,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渠等六人既準備持槍出外從事犯行,所欲從事之犯行當係嚴重觸法之舉,殆無疑義;又渠等復備有束帶,顯然係欲作為綑綁人身之用,則渠等六人所欲從事之犯行當亦與綑綁他人或妨害人身自由相關,絕非僅係一般街頭之尋釁報復,此亦不難想像。加以被告、同案被告李兼錡均係主導謀議強盜前揭賭場之被害人乙○○、庚○○夫妻之人,而同案被告張家銘、證人柯○○依其所述,縱認僅知悉此次犯行係要「賺錢」,而未經被告、同案被告李兼錡詳予告知本次強盜犯行之相關細節,然此次犯行既搭配槍枝、束帶等物為之,即可清楚預見渠等六人所謂之「賺錢」方式應係涉及嚴重妨害人身自由之財產犯罪,故自可輕易預見、推知本件犯行即為對他人施展暴力之強盜等財產犯罪無訛。而同案被告張家銘、證人柯○○之年紀均輕,充其量僅係本件強盜受被告、同案被告李兼錡所指揮之次要、末端之角色,渠等二人既均可知悉此次犯行係要「賺錢」,則衡以同案被告徐上鈞係同案被告李兼錡之友人,渠等應有一定交情,此參以同案被告徐上鈞所供其兄與人發生衝突,其尚可約同同案被告李兼錡前往幫忙處理等詞,即見其明,是同案被告徐上鈞應不致不知此行目的之理,其至少亦應可獲悉本次犯行係為「賺錢」之舉無疑,則依上述說明,其同可預見、推知其此次所從事者係為對他人施展暴力之強盜等財產犯罪,彰彰甚明。再又,自本件渠等六人騎乘機車前往犯罪現場之方式以觀,渠等六人均採取口戴口罩、以口罩套住機車車牌之方式,此無非係藉以遮掩渠等之身分,避免檢警日後之追查,俱如前述,衡情若非係欲從事犯罪,又豈有此舉之理,故渠等六人確有共同從事本件強盜犯行之意,益見其明。末者,觀諸渠等六人抵犯罪現場後之角色分配,乃係由被告、同案被告李兼錡、張家銘、證人柯○○持槍枝、電擊棒、束帶等相關犯案工具沿OO小路進入從事犯行,而同案被告徐上鈞、A 男則係持西瓜刀在停車處等候,前已述及,倘若渠等六人僅係欲尋釁、報復他人,渠等六人自應全部一同前往為是,又豈會分散力量,將被告徐上鈞、A男及西瓜刀留在停車處,自不合常理,故合理之解釋,當係渠等俱已認知到欲從事本件強盜犯行,遂推由同案被告徐上鈞、A 男持刀留在停車處,同案被告徐上鈞、A 男除可在現場看顧機車外,並可在被告及同案被告李兼錡等四人強盜返回後,立即讓渠等能有機車騎乘以迅速逃離現場,故同案被告徐上鈞、A 男所分配之角色當係作為實行強盜後之接應角色(按:公訴意旨誤認為把風角色),甚為明確,更見同案被告徐上鈞確有參與本件強盜之犯意至明,此佐以證人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甲○○叫徐上鈞、A 男做什麼,他們就做什麼,所以我在偵查中才會說這二人似乎原先就知道甲○○、李兼錡的計畫,才接受指示在該處等候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3 頁),益見屬實。
㈣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參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意旨);且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參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4 9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被告、同案被告李兼錡、張家銘、徐上鈞及證人柯○○、A 男等六人先於被告住處會合謀議本件強盜犯行,並備有槍枝、電擊棒、口罩、手套、束帶等物(西瓜刀係至前揭停車處始取出),嗣旋以前揭意圖隱匿身分之方式驅車至案發現場附近停車,且推由同案被告徐上鈞、A 男在停車處持刀等候以為強盜後之接應,被告、同案被告李兼錡、張家銘及證人柯○○則分別持槍、電擊棒及束帶等物前往賭場強盜,其後於強盜得逞後,渠等六人復再一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業據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認定如上,是以渠等六人確有共同強盜之合同意思,而同案被告徐上鈞、A 男客觀上雖未為強盜之構成要件行為,但渠等二人仍有從事在停車處持刀等候以為接應之強盜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此無非係渠等六人為求協力完成強盜犯罪所為之角色分配,自與本件強盜目的之實現具有重要且密切之關聯性,揆諸上述說明,渠等六人就本件強盜及持有槍彈當有共同正犯之關係甚明。
㈤又按刑法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查本案犯行所用之前揭改造手槍2 枝,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而證人柯○○所持之電擊棒,既同係作為行搶他人財物之用,衡情亦非侵害性微小而不足以行兇之物,故上開物品客觀上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疑。再本件著手實行強盜犯行之人數業已達3 人以上,亦屬結夥三人以上為之甚明。又被告、同案被告李兼錡既分持前揭改造手槍先後恫嚇被害人丁○○、丙○○二人及被害人乙○○、庚○○二人,當均已使其等心生畏懼,且在客觀上亦足使被害人乙○○、庚○○二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殆無疑義(參照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9 號判例意旨、27年滬上字第15號判例意旨)。從而,本件除有剝奪被害人丁○○、丙○○二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外,渠等所為既已至使被害人乙○○、庚○○二人不能抗拒,亦核屬強盜無訛。
㈥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少年柯○○共同實施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強盜等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似認被告於行為時業已知悉柯○○為少年。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知悉柯○○於行為時未滿18歲,辯稱:張家銘、柯○○都是李兼錡那邊的人,我對他們的來歷不清楚,只知道他們是年輕人,但年紀多大我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訴緝卷第37頁),而同案被告李兼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不知道柯○○是未滿18歲的少年,也不知道他有無在就學或工作,柯○○也沒有表示過他的年紀,我是在朋友家裡認識他的,他好像有在玩陣頭,我真的不會去問他們的年紀與他們的就學狀況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5 、226、229 頁);同案被告張家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和柯○○是朋友,認識1 年多而已,我不知道他年紀多大,他也沒跟我說,我沒有看到他還在讀書,認識他的時候,他已經在騎機車了,所以我覺得他有駕照,長得也很老成,所以年紀應該比我大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0頁);而同案被告徐上鈞及其辯護人亦具狀辯稱:被告徐上鈞與柯○○素昧平生,從未認識與交談,殊無可能預見柯○○為少年等語,是被告及同案被告李兼錡、張家銘、徐上鈞均否認渠等知悉柯○○為少年。又依柯○○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和李兼錡是朋友,認識半年至1 年,他知道我有在工作,但我沒跟他說過我的年紀,我認識張家銘則應該3 年有,我有跟他說過我有在上班,但他不知道我幾歲,我不認識徐上鈞,案發前也沒有跟他碰過面或交談過,在甲○○住處時也沒跟他交談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5 至238 頁),足見柯○○應均未向被告及同案被告李兼錡等四人告知過其之年齡,且其係曾向同案被告李兼錡、張家銘表示過其在工作,而非仍在就學,復審以柯○○於本件行為時之年紀為17歲,業已相當接近18歲,觀諸其於本院到庭交互詰問時之外貌、氣質,亦甚為成熟,且臉上尚有蓄鬍(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6 頁),實難期待被告於行為當時必然明知或得以預見柯○○之年紀尚未滿18歲而仍屬少年。故公訴意旨此節所認,尚難採認。
㈦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確有前揭所載之各項犯罪事實至明,其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自白當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俱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因犯刑法第328 條所規定之強盜罪,復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情形,而該當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且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核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按寄藏與持有槍枝、子彈,其單純之持有並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論罪(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判決意旨)。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非法寄藏槍枝,當然亦生非法持有槍枝之結果,其非法持有槍枝部分自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兼錡、徐上鈞、張家銘及柯○○、A 男就上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兼錡、張家銘、柯○○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倘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意,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同一行為」,而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參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且如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其持有槍、彈之同時亦係犯該特定之罪時,自可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如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共同持有前揭槍、彈之初,其目的即係欲為本件強盜之用,嗣於其持有槍、彈後,果有持之為強盜犯行之局部同一情形,要可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槍枝部分應與其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分論併罰,自有誤會。至被告於持有槍彈後,因突見被害人丁○○、丙○○騎車迎面而來,始另行起意對渠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非於持有槍彈之初即具有此等犯意,自無與持有槍彈犯行構成想像競合犯之餘地。再者,被告以一結夥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侵害被害人乙○○、庚○○二人之法益;另以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侵害被害人丁○○、丙○○之法益,亦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嗣後另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之二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同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所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與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少年柯○○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然被告於行為時並未知悉少年柯○○係屬少年,業見前述,自不得依此項規定對其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此節所認,亦容有誤解。此外,被告嗣雖有帶同警方起出其所寄藏之前揭B 槍及子彈,然警方偵辦前揭強盜案件,業已獲悉被告可能持有槍彈,乃據此函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對被告之搜索票,其後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前揭住處執行搜索,業見前述,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OO分局OO年O月O日OOOO刑字第OOOOO號函1份在卷可按(參見他字卷第2 頁),可見警方業已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彈,即令被告於到案後即坦承犯行,並帶同警方起出前揭槍彈,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且其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寄藏槍彈之犯行,並供出槍彈來源為同案被告李兼錡,然同案被告李兼錡涉嫌持有該等槍彈,早於警方偵辦前揭強盜案件時即已獲悉,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故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可資適用,均併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所需,詎其不思此為,竟夥同同案被告李兼錡等五人,以前揭持槍強盜之惡劣手法,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上開河堤旁小路,公然對被害人乙○○、庚○○夫妻強盜,強盜之財物並非小額,復且在強盜前,為達強盜目的而持槍剝奪被害人丁○○、丙○○之人身自由,渠等之膽大妄為可見一斑,業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危及各該被害人人身或財產權益至鉅,事後更極易造成各該被害人心理上揮之不去之負面陰影,被告之惡行自屬非輕,嗣迄至本院審理時,俱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是以其所為當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無業之生活狀況(見卷內個人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當事人欄)及其於行為時並未受有特別刺激、其於本件強盜等犯罪係與同案被告李兼錡俱為主謀之角色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日修正施行;而同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乃係關於沒收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適用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直接依裁判時之法律。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2 支(均含彈匣各1 個)及制式子彈9 顆均具有殺傷力,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槍砲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之,業如前述,自均屬該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無訛,且與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所關聯,是該等槍、彈,自均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該等犯行之主文項內分別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槍枝(含彈匣1 個)則與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有所關聯,同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該犯行之主文項內併予宣告沒收。
㈡至於其他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 顆、非制式子彈2 顆,其中制式子彈1 顆已經同案被告李兼錡於犯案過程中射擊,另制式子彈4 顆及非制式子彈2 顆則均已因鑑驗試射而不再具有殺傷力,業非屬違禁物,自毋庸併為沒收之諭知;至與前揭B 槍同時所扣得之子彈,除上開非制式子彈2顆外,尚另扣得金屬彈頭直徑相同之其他非制式子彈2 顆,惟該2 顆經鑑驗試射後,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前揭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OO年O月O日出具之鑑定書可按,可知該2 顆子彈亦非屬違禁物,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此外,被告所犯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雖持用前揭電擊棒、口罩、手套、束帶等物,然該等物品均未扣案,為免本案將來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兼錡等六人固因強盜而獲取前揭財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僅分得現金6 萬元及戒指1 只(參見本院訴緝卷第37頁),而同案被告李兼錡雖供證其僅拿走手錶1 支,其餘財物則均由被告拿走云云(參見他字卷第123 、124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21 頁),惟此部分僅有同案被告李兼錡之陳述,並無其他證據資以補強,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故關於被告所犯強盜之個人犯罪所得部分既有疑義,自僅能依事證有疑時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原則,認定被告所犯強盜之個人犯罪所得為現金6 萬元及戒指1 枚。再者,就該戒指1 枚,業遭被告予以典當,典當所得金額為8萬元,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參見本院訴緝卷第37頁),該8 萬元即為該戒指所變得之物,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亦屬沒收之客體範圍。準此,上開強盜之犯罪所得既仍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強盜之犯罪所得14萬元(即犯罪直接所得現金6 萬元、犯罪直接所得戒指1 只典當所變得之現金8 萬元,合計共14萬元),均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 項、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編號│扣案槍枝、子彈 │槍枝管制編號 │備註 │├──┼──────────┼───────┼──────────────┤│一 │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0000000000 │扣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6號││ │1 個)(該槍乃係由仿│ │殺人等案件(嗣其中殺人等部分││ │SIG SAUER 廠半自動手│ │,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而經該││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法院於105 年5 月17日以104 年││ │造金屬滑套、槍管而成│ │度重上訴字第37號判決在案)。││ │) │ │ │├──┼──────────┼───────┼──────────────┤│二 │制式子彈9 顆(口徑9 │ │扣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6號││ │mm) │ │殺人等案件 │├──┼──────────┼───────┼──────────────┤│三 │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0000000000 │扣於本案 ││ │1 個)(該槍乃係由仿│ │ ││ │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 │ ││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 ││ │金屬槍管而成)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 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 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