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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李俊彥游涵歆王凱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6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振祺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林欀芸
選任辯護人
林容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282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5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振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枚)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枚)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捌包(驗餘淨重共柒點零壹伍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共貳顆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林欀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廖振祺與其妻林欀芸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廖振祺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或與林欀芸共同基於前述犯意之聯絡,以廖振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由廖振祺單獨或與林欀芸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17時26分許,林威志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廖振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先與廖振祺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交易重量約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林威志於同日17時58分、18時10分許再撥打廖振祺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因廖振祺睡著了,而由林欀芸代為接聽,林欀芸遂於通話後不久,在新北市樹林區大義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重量約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威志,並向林威志收取1,000 元之對價,嗣後林威志再給付餘款1,000 元予廖振祺,廖振祺及林欀芸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於105 年4 月22日8 時28分、9 時51分許、9 時54分許,林威志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廖振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廖振祺遂於同日9 時54分許通話後不久,在新北市樹林區大義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重量約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威志,並向林威志收取2,000 元之價金,而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廖振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12月2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而執行完畢,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18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6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7 月2 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大義路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復於其上開居所內,以捲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三、嗣警於105年7 月3日16時40分許,經警於基隆市仁二路、愛四路路口查獲,並經廖振祺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廖振祺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共8包(驗餘淨重共7.0158公克)及玻璃球共2 顆,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苟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出於非法取供者,因其供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當無證據能力。又按諸常理,常人皆知犯罪應受法律之追訴及處罰,人亦有趨吉避凶之本性,故一般心智正常之人,若確無實行犯罪,復無替人頂罪或隱含其他不可語人之目的等情形,衡情應不致在其自由意志下任意自白犯罪,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度非輕,正常人尤不可能在其自由意志下,無端虛構事實,而自陷於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處境,且犯罪行為之手段、內容與情節不一,各有其特殊性,此項特殊事實,僅實際參與犯罪之人所得體驗,此即學說上所稱「行為之秘密性」。因此,對於被告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除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外,其自白之動機與內容是否已暴露其行為之秘密性,諸此尚非不得併予審究。再者,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供述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外,猶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前述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此觀同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者」即明。經查:

(一)本件被告廖振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部分自白之任意性,並辯稱:警察當時跟伊說販賣一次也是賣,賣兩次也是賣,警察叫伊認一認,若伊沒有認罪的話,就會收押禁見,但當時警詢沒有錄音,應該也沒有錄音檔可以聽,而伊到檢察官訊問時,也是怕會被收押禁見,所以伊才會這樣陳述云云(本院卷第135 頁)。被告廖振祺之辯護人亦辯稱:被告廖振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均係因受警方誘導而為,不具任意性,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35 頁)。

(二)惟經本院勘驗被告廖振祺於105 年7 月4 日之警詢及偵訊筆錄錄音錄影檔案,過程中警察、檢察官發問之語氣平和,皆未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進行詢問,被告廖振祺於警詢中供陳其與林威志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係在談論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復就交易之數量、價格、地點均詳實陳明,再於警詢之末自陳其意識清楚、所言實在、沒有被威脅利誘等情,且警詢、偵查筆錄記載之內容核與被告廖振祺所述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65頁),足認並無被告廖振祺及其辯護人所辯遭警方誤導之情形。再者,被告廖振祺縱因為避免遭羈押禁見而為自白,此純粹係被告廖振祺主觀上之動機,乃其內心之決定,外人無從判斷,在警察及檢察官未使用不正方法訊問之情形下,被告廖振祺自白之動機與其供述之任意性尚無關聯,自不影響其供述之自由意志。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警察或檢察官對被告廖振祺有何不法取供之情事,被告廖振祺前開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仍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該被告廖振祺、林欀芸(下稱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19 頁、第135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查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販賣部分:

(一)事實一之㈠即被告2 人共同販賣部分:如事實一之㈠所示之被告2 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 105年度偵字第20282 號卷【下稱偵卷】第131 至132 頁、第134至136頁、本院卷第至194至195頁),核與證人林威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0至24頁、第 127至128頁),並有被告廖振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422號通訊監察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8頁、第92至94頁),足認被告2 人此部分之自白與卷內事證所彰顯之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事實一之㈡即被告廖振祺單獨販賣部分:

1.訊據被告廖振祺固坦認其有於105 年4 月22日8 時28分許、9 時51分許、9 時5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威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如附表所示內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威志之犯行,辯稱:當天林威志打電話說「等一下要拿東西下來」的「東西」是指吸食器的一個玻璃球及一個鼻頭部分,林威志要伊拿玻璃球下去是要帶回去吸毒,因為伊會吹玻璃球林威志不會云云。其辯護人則以:通訊監察譯文中林威志所示的「東西全都要帶下來喔」中「東西」係指玻璃球,是林威志要被告廖振祺拿玻璃球下樓一同施用毒品,並無任何販賣毒品之內容,此部分被告廖振祺自白與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有所衝突及矛盾,證據有所不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廖振祺無罪之諭知等語置辯。

2.經查:

⑴如事實一之㈡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廖振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如附表所示譯文內容是林威志跟伊買甲基安非他命兩包約2 公克,價額2,000 元,地點是伊家樓下之全家便利商店,這次有交易成功,伊有拿到錢等語不諱(見偵卷第13頁、第135 頁),核與證人林威志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如附表所示譯文是伊撥打電話要向廖振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在廖振祺家樓下交易,是由廖振祺本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一樣是購買2 公克價值2,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相符(見偵卷第23至24頁、第128 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2頁),足認被告廖振祺確有為上揭毒品交易。

⑵被告廖振祺雖於本院審理中改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查,被告廖振祺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詳予敘明其與林威志宇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價額、數量,所述均前後一致,且於偵查中尚能從容與檢察官爭執證人廖振祺與被告林欀芸所述交易地點是否正確等情(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135 至136 頁、本院卷第162 至165 頁),是其所辯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云云,顯難採信。參以被告廖振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斷無不知國家將科以販賣毒品者嚴峻刑罰,豈會無端虛構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逕自承認當日與林威志聯繫後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威志並收取價金,且詳加交代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及收取之價額,則被告廖振祺於本院翻易前詞所為辯解,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殊不足採。

(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廖振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每2,000 元得以獲取約200 元之利潤,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5 頁),則被告2 人共同或被告廖振祺單獨欲藉此牟取利潤以營利之意圖,自堪認定。

二、事實二即被告廖振祺施用部分:

(一)如事實二所示被告廖振祺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業據被告廖振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576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5 頁、本院卷第19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10516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N105162 )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8頁、第50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共8 包(驗餘淨重7.015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6頁)及玻璃球共2 顆扣案可資佐證(見毒偵卷第17頁),堪認被告廖振祺此部分之自白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足採信。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振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判決處刑之紀錄,業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廖振祺本案2 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 年,惟揆諸前揭說明,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分係屬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販賣。核被告林欀芸就事實一之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廖振祺就事實一之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就事實二部分,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廖振祺各次販賣、施用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欀芸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亦不另論罪。

(二)被告廖振祺與林欀芸就事實一之㈠所示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廖振祺就事實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犯行及事實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1 次犯行間,時間不同、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欀芸、廖振祺就事實一之㈠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31至132頁、第134至136頁、本院卷第至194 至195頁),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定要件,均應減輕其刑。

2.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均甚重,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考量被告林欀芸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1 次,且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被告林欀芸係為同案被告廖振祺代為送交毒品予林威志,並未參與議價,亦未朋分販售毒品之價金;而被告廖振祺就事實一之㈠部分,亦僅販賣第二級毒品2 公克,量少價微,且犯後均坦承犯行,衡渠等所為,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不成比例,縱使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宣告刑度仍是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未免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本院認被告2 人就事實一之㈠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若科以最輕刑度,仍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2 人如事實一之㈠所示共同販賣第第二級毒品部分,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2 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被告廖振祺施用並進而販賣,被告林欀芸則因其夫被告廖振祺染有施用毒品惡習而與之共同販賣,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兼衡被告廖振祺自陳其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與其妻及2 女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林欀芸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月嫂(到府協助坐月子)工作、需扶養2 女之生活狀況,暨被告廖振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就事實一之㈡部分否認犯行、被告林欀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廖振祺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五、被告林欀芸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上開犯行,表示悔悟,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已知所警惕,復斟酌其於本案中均僅擔任交付毒品及收取部分價金,並未參與議價或取得販買毒品之利益之分工情狀,且被告林欀芸與廖振祺育有2女,分別年僅9 歲及13歲,苟遽令入監執行,對其家庭生活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助益,是本院綜上各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又為使被告林欀芸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林欀芸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至被告林欀芸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係因應上揭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所為之修法,為修正後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而適用。另觀第19條第1 項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則綜觀上開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毒品所得,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枚),係被告2 人持以為事實一之㈠、被告廖振祺持以為事實一之㈡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如前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被告2 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並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如事實一之㈠、㈡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實際取得之價金,雖均未扣案,且均全數由被告廖振祺收受,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廖振祺各該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欀芸共同販賣毒品既未分受所得(見本院卷第120 頁),自無從對被告林欀芸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8 包(驗餘淨重7.0158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廖振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餘留(見偵卷第135 頁),應依前揭規定,在被告廖振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五)扣案之玻璃球共2 顆,均屬於被告廖振祺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經被告廖振祺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翔實(見本院卷第19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在被告廖振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

(六)至扣案之ASUS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枚) ,雖為被告廖振祺所有,然卷內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政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王凱俐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日期時間 │譯文內容(被告廖振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與林威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行動電話通話,見本院卷第156 至157 頁)  │
      ├──┼─────┼────────────────────┤
      │1   │105/4/22  │廖振祺:殺小啦?                        │
      │    │18:28:26│林威志:喂。                            │
      │    │          │廖振祺:怎樣?                          │
      │    │          │林威志:你在哪?                        │
      │    │          │廖振祺:我跟你說我在家。                │
      │    │          │林威志:你要的東西我處理好了。          │
      │    │          │廖振祺:恩。                            │
      │    │          │林威志:重點,等一下人家會來跟我算錢。  │
      │    │          │廖振祺:多少嘛?                        │
      │    │          │林威志:我去再說。                      │
      │    │          │廖振祺:好啦好啦。                      │
      │    │          │林威志:我等一下會去三峽那邊。          │
      │    │          │廖振祺:好啦好啦。                      │
      │    │          │林威志:好好。                          │
      │    │          │廖振祺:你怎麼不去死。                  │
      │    │          │林威志:蛤?                            │
      │    │          │廖振祺:沒有,沒事情啦。                │
      │    │          │林威志:什麼啦。                        │
      │    │          │廖振祺:沒啦,沒事情啦。                │
      │    │          │林威志:白癡喔。                        │
      │    │          │廖振祺:好啦好啦。                      │
      │    │          │林威志:好啦好啦。                      │
      ├──┼─────┼────────────────────┤
      │2   │105/4/22  │林威志:你下來,我不能上去,有拖車的在。│
      │    │09:51:49│廖振祺:等我一下,好,等我一下。        │
      │    │          │林威志:蛤?                            │
      │    │          │廖振祺:我在跟我老婆吵架啦!            │
      │    │          │林威志:等一下要拿東西下來喔。          │
      │    │          │廖振祺:好啦好啦。                      │
      ├──┼─────┼────────────────────┤
      │3   │105/4/22  │廖振祺:喂?                            │
      │    │09:51:49│林威志:不要再吵了啦,東西全都要帶下來喔│
      │    │          │        ,快點,我在趕時間。            │
      │    │          │廖振祺:好啦。                          │
      │    │          │林威志:好,好,喂?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69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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