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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52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藍海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5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權庭
選任辯護人
鄧翊鴻律師
被告
林憲邦

      林冠傑

      張仕霖

      張斐傑

      羅致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9733 號、第30234 號、第30235 號、第30236 號、第30237 號、第34202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3636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柯權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憲邦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冠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張仕霖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斐傑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羅致宇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柯權庭(綽號「阿忠」)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以「新權債務有限公司」代表人之名義與王勝弘簽立「債務協商委託書」,而受王勝弘之委託,代為收取何葉正展積欠王勝弘之債務。柯權庭遂於105 年5 月30日13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 號何葉正展所經營已結束營業之「印刷大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看現場狀況,其知悉原擺放在上址2 樓之「增髮纖維」11箱並非何葉正展所有之貨物,而係金興業所有暫時寄放在該處,復經由現場員工處得知貨主金興業住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即「印刷大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斜對面),柯權庭即轉往貴鳳街16之1 號騎樓等待金興業(起訴書誤載為貴鳳街1 號2 樓),嗣金興業出面後,柯權庭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金興業恫稱:如不將上開貨物買回,並交出何葉正展所有已遭搬走之貨品,我知道你住在哪裡,將天天找你麻煩等語,使金興業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金興業之生命及身體安全。

二、林憲邦前透過許恩瑋之介紹加入POG 網路投資互助會,因投資失利受有虧損而心有不甘,遂央請柯權庭協助向許恩瑋索討虧損之款項,林憲邦先假意邀約許恩瑋於105 年8 月16日12時許至桃園市中壢區青埔四街口見面聊天,許恩瑋不疑有他,於同日12時40分許抵達上址,林憲邦見許恩瑋到場,立即通知柯權庭,柯權庭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冠傑趕至上址,並向許恩瑋表示其與林憲邦係一同投資上開網路投資互助會且亦受有虧損,詢問許恩瑋要如何處理,許恩瑋表示希望「用講的」,然柯權庭仍於同日12時43分許,與林冠傑、林憲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柯權庭以右手勾住許恩瑋脖子將其強押上林憲邦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再由柯權庭、林冠傑坐在許恩瑋兩側限制其行動,柯權庭復要求許恩瑋交出行動電話避免其與外界聯絡,而以此方式共同剝奪許恩瑋之行動自由,並將許恩瑋載至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之當鋪。柯權庭、林憲邦將許恩瑋帶回上址當舖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許恩瑋僅係單純介紹林憲邦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盈虧應由林憲邦自負,許恩瑋與林憲邦、柯權庭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竟共同要求許恩瑋賠償其等投資之損失,柯權庭並向許恩瑋恫稱:「要不要跟我去地下室,去了就知道怎麼還錢」、「我怎麼可能放你走,如果放你走你就不會回來了」等語,許恩瑋因已遭控制行動自由且畏懼柯權庭等人會對其不利,不得已依柯權庭、林憲邦之要求簽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127 萬元、70萬元之本票各1 張予柯權庭、林憲邦。柯權庭、林憲邦復要求許恩瑋先支付現金30萬元始能離開,許恩瑋遂撥打電話向其父母求助,然其父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林憲邦始駕駛上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柯權庭、許恩瑋離開當舖,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柯權庭於同日18時24分許,與許恩瑋一同進入丹鳳派出所後,許恩瑋即趁隙離開。

三、張仕霖自105 年2 月中旬起,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經營地下六合彩簽賭站(其所涉賭博罪嫌業經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張斐傑則為張仕霖之下線,其等2人因賭客黃德照積欠賭債約1,000 萬元,遂於105 年9 月5日中午約黃德照在桃園交流道附近協商債務,隨後於同日13時31分許轉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張仕霖經營之燈具店繼續討論債務處理事宜。張仕霖、張斐傑、黃德照抵達上址燈具店後,黃德照表示一時無法清償上揭鉅額賭債,張仕霖遂要求黃德照簽立面額1,000 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黃德照應允並簽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面額各200 萬元之本票共5 張予張仕霖作為擔保。迨至同日19時許,黃德照仍未能提出具體還款方案,張仕霖遂以電話通知柯權庭到場協助處理該債務,柯權庭於同日20時許偕同羅致宇抵達上址後,即以徒手毆打黃德照,並要求黃德照向親友籌款清償賭債否則無法離開,張仕霖、張斐傑、柯權庭、羅致宇隨即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輪流在上址看管黃德照,柯權庭復要求黃德照交出行動電話避免其與外界聯絡,而共同將黃德照拘禁在上址1 至3 樓,於拘禁期間,柯權庭復多次毆打黃德照,迫使黃德照向外籌款以清償賭債,黃德照於上揭過程中受有鼻骨骨折、頭部擦傷、胸壁擦傷及前臂擦傷等傷害(柯權庭所涉傷害部分業經黃德照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嗣於105 年9月13日22時29分許,警方接獲線報前往上址臨檢,柯權庭、張仕霖、張斐傑、羅致宇見狀,立即帶黃德照從上址後門離去,並由柯權庭駕駛上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仕霖、張斐傑、羅致宇、黃德照等人,將黃德照載回其住處,黃德照始得脫困。於車行途中,柯權庭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黃德照恫稱:不能報警,不然讓你全家死光等語;張仕霖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黃德照恫稱:如果你還想玩的話,我會搞死你等語,均使黃德照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黃德照之生命及身體安全。

四、嗣經金興業、許恩瑋、黃德照報警處理,警方亦對柯權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先後①於105 年10月4 日16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5 年度聲搜字第2195號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 弄0 號柯權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持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②於105 年10月5 日凌晨1 時33分許,經警徵得林憲邦同意後,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7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許恩瑋簽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面額70萬元、127 萬元本票各1 張;③於105 年10月7 日15時20分許,經警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由張仕霖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黃德照自願簽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面額200 萬元本票共5 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金興業、許恩瑋、黃德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柯權庭、林憲邦、林冠傑、張仕霖、張斐傑、羅致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6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權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金興業、證人王勝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債務協商委託書1 份、案發現場照片4 張、林絨婷臉書頁面截圖1 張、增髮纖維拍賣網頁列印資料、進貨單及投資書面資料各1 份、告訴人金興業提出之增髮纖維11箱照片1 張、警員簡佳仁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29733 號偵查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118 頁、第129 頁至第131 頁、105 年度偵字第34202 號偵查卷一第351 頁、第376 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柯權庭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上揭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憲邦、柯權庭、林冠傑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恩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許恩瑋之父母許有榮、鄭淑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院105 年聲監續字第764 號通訊監察書、被告柯權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219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被害人許恩瑋遭押周遭道路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許恩瑋簽立之本票影本2 份(見105 年度他字第3575號偵查卷第92頁至第93頁;105 年度偵字第29733 號偵查卷第60頁至第69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34頁至第38頁、第46頁至第49頁;105 年度偵字第34202 號偵查卷一第524 頁、第405 頁;105 年度偵字第30234 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41頁至第42頁)附卷可資佐證,並有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林憲邦、柯權庭、林冠傑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上揭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仕霖、張斐傑、柯權庭、羅致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德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院105 年聲監續字第913 號通訊監察書、被告柯權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219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黃德照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號000-0000號、ALD-8001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新北市○○區○○路000 號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黃德照簽立之本票照片1 張(見105 年度他字第3575號偵查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135 頁至第179 頁、第182 頁、第188 頁;105 年度偵字第29733號偵查卷第71頁、第74頁、第34頁至第38頁、第50頁至第55頁;105 年度偵字第34202 號偵查卷一第334 頁至第337 頁、第523 頁、第270 頁)附卷可資佐證,並有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張仕霖、張斐傑、柯權庭、羅致宇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6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等各別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罪名部分:核被告柯權庭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事實欄二罪名部分:核被告林憲邦、柯權庭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林冠傑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 、3行已敘明被告林憲邦、柯權庭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要求許恩瑋簽立本票賠償損失,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就被告柯權庭此部分犯行卻記載為係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被告林憲邦此部分犯行則漏載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顯屬誤載及漏載,公訴檢察官並已當庭補充更正被告林憲邦、柯權庭此部分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附此說明。另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許恩瑋遭被告柯權庭等人共同強押上車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復經被告柯權庭要求交出行動電話阻止其對外聯絡,其等此部分妨害許恩瑋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自應為其等共同剝奪許恩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憲邦、柯權庭、林冠傑另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事實欄三罪名部分:按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持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張仕霖、張斐傑、柯權庭、羅致宇於事實欄三所載時、地,共同將告訴人黃德照拘禁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建築物內長達8 日,是核其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起訴書誤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柯權庭、張仕霖另涉犯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其不法內涵原即包括強暴脅迫等犯罪手段在內,業如前述,被告張仕霖、張斐傑、柯權庭、羅致宇就事實欄三部分,於私行拘禁行為開始時及繼續中,以強暴、脅迫使被害人黃德照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等所為合於刑法第304 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張仕霖、張斐傑、柯權庭、羅致宇另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亦有誤會。

㈣被告林憲邦、柯權庭、林冠傑就事實欄二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林憲邦、柯權庭就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取財犯行;被告柯權庭、張仕霖、張斐傑、羅致宇就事實欄三所示私行拘禁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林憲邦、柯權庭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係欲恐嚇其簽立本票賠償被告林憲邦之投資虧損,其等所犯恐嚇取財之犯行,與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局部同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柯權庭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事實欄一、三)、恐嚇取財(事實欄二)、私行拘禁(事實欄三)等4 罪;被告張仕霖所犯上開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等2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柯權庭受他人委託討債,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為之,反獨自或夥同被告林冠傑、羅致宇,與委託人即被告林憲邦、張仕霖、張斐傑等人分別犯本案恐嚇、恐嚇取財、私行拘禁等犯行,致告訴人金興業、許恩瑋、黃德照心生畏懼,告訴人許恩瑋、黃德照復因此分別簽立本票或向外籌款,徒增社會暴戾之氣,且被告柯權庭、張仕霖、張斐傑、羅致宇等人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黃德照長達8 天之久,被告柯權庭復有出手傷害告訴人黃德照之舉動,所為侵害告訴人黃德照之身體、自由等法益甚鉅,其等之行為漠視法紀,均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6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柯權庭、張仕霖、張斐傑、羅致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分別與告訴人黃德照達成和解,經告訴人黃德照表示不再追究刑責並請本院從輕處分一節,有撤回告訴狀1 份、和解書4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29733 號偵查卷第147 頁至第149頁;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39 頁、第146 頁、第148 頁)在卷可參,堪認尚有悔意,併審酌被告柯權庭為主導者,被告林憲邦、張仕霖、張斐傑為事主,被告林冠傑、羅致宇則係聽從被告柯權庭之指示各別參與犯案之身份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柯權庭、張仕霖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三星廠牌金色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被告柯權庭所有,供其與被告林憲邦、林冠傑、張仕霖、張斐傑、羅致宇分別共犯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之聯繫工具,業據被告柯權庭自承在卷,復有上揭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由告訴人許恩瑋簽立之面額70萬元本票(票號0000000 )、面額127 萬元本票(票號0000000 )各1 張,係被告林憲邦、柯權庭共犯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由告訴人黃德照簽立之面額200 萬元本票(票號CH0000000 、CH0000000 、CH0000000 、CH6053644 、CH0000000 )共5 張,係告訴人黃德照遭拘禁前應被告張仕霖之要求簽立交付,並非被告張仕霖、張斐傑、柯權庭、羅致宇共犯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刑法將原規定於刑法第51條第9 款關於宣告多數沒收之規定,移置同法第40條之2第1 項(即「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乃因修正後刑法認沒收並非從刑,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是本案主文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定應執行刑後(即被告柯權庭、張仕霖部分)為合併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楊雅婷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所有人/持有人 │
├──┼──────────────────────┼───────┤
│ 一 │三星廠牌金色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柯權庭        │
│    │號SIM 卡壹枚)                              │              │
├──┼──────────────────────┼───────┤
│ 二 │許恩瑋簽立之面額柒拾萬元本票(票號0000000 )│林憲邦        │
│    │、面額壹佰貳拾柒萬元本票(票號0000000 )各壹│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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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黃德照簽立之面額貳佰萬元本票(票號CH0000000 │張仕霖        │
│    │、CH0000000 、CH0000000 、CH0000000、CH60536│              │
│    │45 )共伍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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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52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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