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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78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許必奇宋泓璟劉芳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78號

                   106年度訴字第8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湛文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被告
賴俊宇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被告
林詠竣
指定辯護人
黃宗正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告
林譯真
選任辯護人
林宏都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告
邱鉦驊
指定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告
謝祥聖

      朱佑翰

      游智光

      嚴 爵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246 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61 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戒指貳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辛○○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丁○○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V廠牌皮帶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癸○○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嚴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庚○○(綽號「包子」、「大雄」)、辛○○(綽號「鳥鳥」、「宇哥」)、丙○○(綽號「阿竣」、「八爺」)、丁○○(綽號「帥哥」)、戊○○(綽號「香蕉」、「阿超」)分別自民國104 年10月起,陸續加入詐騙車手集團(庚○○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10685 號、第12526 號提起公訴;被告辛○○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5403號、第7739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第119 號提起公訴;丁○○所涉詐欺罪嫌,則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丙○○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5403號、第6608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19 號提起公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106 年度偵字第3953號、第4445號、第4652號、第4907號提起公訴;戊○○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87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本案均未構成累犯)。庚○○、辛○○、丙○○、戊○○均為成年人,與丁○○均明知渠等與少年周○安(89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因少年周○安所介紹加入前揭詐騙集團綽號「判官」之邱中駿疑私吞詐騙款項,為使少年周○安出面尋找邱中駿解決此事,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邀集與其等同具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癸○○、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綠」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商討由癸○○委託甲○○將少年周○安誘出,以處理前述邱中駿私吞款項事宜,謀議既定,遂由甲○○於104年11月30日晚間10時許,透過FACEBOOK社群網站聯絡少年周○安,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面,雙方約妥後,庚○○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丁○○、癸○○及不知情之林靖涵(所涉強盜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辛○○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等人,不詳年籍男子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壢交流道某處集合後,再一起前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 段247號新北市立中正國民中學附近搭載甲○○,渠等再共同前往與少年周○安相約見面之上址地點埋伏。嗣於同日23時許,少年周○安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搭載其女友乙○○前來赴約,甲○○遂向前與周○安攀談,庚○○、辛○○、丙○○、戊○○、丁○○、「小綠」等10餘人見狀遂共同上前以徒手方式毆打周○安之身體及頭部等處,再勾住乙○○之脖子拉下機車,並將周○安、乙○○強行押上辛○○、庚○○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由丙○○、丁○○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分坐乙○○兩旁,辛○○、戊○○則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分坐少年周○安兩旁以壓制少年周○安,途中因少年周○安試圖掙脫,而遭不詳之人以束帶綑綁,乙○○則遭丁○○以束帶綑綁手部,且少年周○安、乙○○頭部遭壓制,讓渠等無從辨識經過道路。庚○○為強逼少年周○安供出邱中駿之下落,遂指示渠等在桃園市復興區石門水庫山區,由庚○○、辛○○輪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鋁棒(未扣案)毆打少年周○安,丙○○、戊○○、丁○○、癸○○則徒手毆打少年周○安,庚○○、辛○○同時再以不詳飲料液體灌入周○安之口鼻,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西瓜刀(未扣案)置於少年周○安手部,由庚○○、辛○○、戊○○、丁○○向周○安恫稱:「你朋友『判官』在哪裡?」、「再不照實講手指就不見了」、「小心我把你從山上丟下去」、「上一個被我丟下去的人已經找不到了」等語,以此加害周○安生命、身體之恐嚇言詞,使周○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對其施以強暴脅迫。詎期間庚○○、丁○○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周○安先前已受強暴、脅迫、行動自由受限而至不能抗拒之情狀,逾越犯意聯絡範圍,共同強行取走周○安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千元、黃金戒指2 枚、LV廠牌皮帶1 條。因庚○○等人要求少年周○安聯繫邱中駿未果,庚○○遂指示渠等將少年周○安、乙○○強行載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艷色創新檳榔攤(下稱艷色檳榔攤)內。

二、嗣於104 年12月1 日凌晨1 時50分許,渠等抵達上址檳榔攤後,庚○○指示丁○○將少年周○安帶至該處2 樓房間外,並指示丙○○將乙○○帶至該處2 樓房間內分別拘禁,庚○○將上揭強取自少年周○安之現金1 千元交付與癸○○,指示癸○○將該1 千元轉交予甲○○,作為甲○○之車資後,甲○○遂先行離去而脫離後續行為。辛○○則另通知與渠等同具有私行拘禁犯意聯絡之成年人嚴爵、己○○、少年閆○瀚(所涉本案非行部分,另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到場,分別看管周○安、乙○○,並由庚○○等人繼續逼問周○安有關邱中駿之下落,期間周○安遭庚○○、辛○○、丁○○、戊○○毆打,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火將針燒燙後刺入少年周○安之手指指縫,庚○○、辛○○、丙○○、丁○○於同日晚間11時許,因渠等欲透過少年周○安聯繫邱中駿出面未果,復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少年周○安先前已受強暴、脅迫、行動自由受限而至不能抗拒之情狀,要求周○安交付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丙○○、丁○○分坐少年周○安、乙○○兩旁,強押少年周○安、乙○○至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龜山文欣店,再由丙○○下車帶同乙○○持前揭提款卡操作該處之自動櫃員機,而自少年周○安前揭帳戶領取4萬元得手後,再一同返回由辛○○駕駛之前揭車輛,丙○○則將上揭4萬元交予辛○○點收,再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前令少年周○安、乙○○下車離去,辛○○並從上揭4萬元中抽出2千元交付予少年周○安、乙○○供作其等之車資,少年周○安、乙○○至此始回復人身自由,少年周○安在前述遭毆打傷害及施強暴手段之過程中因而受有頭皮及頸之挫傷、肩胛部、背、臀部挫傷、軀幹多處挫傷瘀瘢、前臂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乙○○則在前述施強暴手段之過程中受有兩膝開放性傷、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少年周○安、乙○○撤回告訴)。

三、案經周○安、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有爭執部分: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癸○○、丙○○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被告辛○○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庚○○、丙○○、丁○○、告訴人周○安、乙○○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被告丁○○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周○安、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㈠被告庚○○、癸○○、證人即告訴人周○安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⒉本案公訴人固以被告庚○○、癸○○、證人即告訴人周○安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據方法,然查被告庚○○、癸○○、證人即告訴人周○安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庚○○、辛○○、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庚○○、辛○○、丁○○及其等之辯護人既爭執被告庚○○、癸○○、證人即告訴人周○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上揭被告、證人於警詢中所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揆諸前揭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85號判決參照)。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相關客觀情況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辛○○、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04 年12月3 日即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其於警詢供述時距離案發當日間隔較近,斯時記憶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遺忘案情,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故證人即告訴人乙○○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有關其遭強押至桃園市楊梅區艷色檳榔攤拘禁,被告辛○○持告訴人周○安之提款卡要求其前往便利商店提款,其領了錢之後交給被告丙○○,被告丙○○再交給被告辛○○等陳述(見105 年度偵字第15246 號偵查卷一第118 頁至第123 頁、第125 頁至第127頁),自具有高度可信之情形,反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忘記要去ATM 提款之前是誰拿提款卡給伊,領了4 萬元之後,伊交給被告丙○○,被告丙○○上車之後再交給誰伊忘了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278號卷(下稱本院卷)三第80頁、第109 頁】,其於警詢中證述內容較為詳盡,且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復係檢察官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其於警詢中所為關於被告辛○○、丁○○之供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辛○○、丁○○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為採。

⒊又查,被告丙○○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庚○○、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然被告丙○○於105 年5月17日經警方拘提到案,並於同日製作被告丙○○之警詢筆錄,有被告丙○○105 年5 月17日之拘票暨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15246 號偵查卷一第41頁至第42頁),被告丙○○面對此突發狀況,應無機會與他人勾串或湮滅證據,亦無藉詞掩飾迴護或設詞誣陷之虞,又被告庚○○、辛○○分別於105 年5 月14日至同年7 月13日、105 年2月24日至同年6 月23日遭羈押,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39頁),且其當時未與被告庚○○、辛○○同時受訊,可見其警詢中之陳述,較不受他人干預,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故被告丙○○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有關被告庚○○、辛○○持鋁棒毆打告訴人周○安、以飲料灌入告訴人周○安口鼻,並由被告庚○○強取告訴人周○安戒指等財物,由被告庚○○指示將告訴人周○安、乙○○押往艷色檳榔攤,並經被告庚○○指示看管告訴人周○安、乙○○之陳述(見105 年度偵字第15246 號偵查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自具有高度可信之情形,又其於警詢供述時距離案發當日間隔較近,斯時記憶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遺忘案情,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反觀被告丙○○於法院作證時,尚須面對被告庚○○、辛○○在庭之壓力,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就究係何人指示前往艷色檳榔攤、強取告訴人戒指、皮帶等財物等節,證稱:有很多人,伊不知道,是檳榔攤那伊不認識的人要伊看管告訴人周○安、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去石門水庫之後,被告庚○○就下車晃晃走走,印象是他去上廁所而已,被告辛○○沒有打告訴人周○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2頁、第55頁),其證述內容與其在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迥異,並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告丁○○證述之情節顯有矛盾之處(詳後述)。綜上,被告丙○○於警詢中證述與其審判中之證述不符,且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復係檢察官為證明被告庚○○、辛○○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丙○○於警詢中所為關於被告庚○○、辛○○之供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庚○○、辛○○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丙○○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庚○○、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為採。

⒋再查,被告丁○○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然被告丁○○於105 年6 月4 日製作警詢筆錄,而被告辛○○於105 年2月24日至同年6月23日遭羈押,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39頁),且其當時未與被告辛○○同時受訊,可見其警詢中之陳述,較不受他人干預,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故被告丁○○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有關告訴人周○安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遭強押上被告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陳述(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61 號偵查卷一第68頁反面),自具有高度可信之情形,又其於警詢供述時距離案發當日間隔較近,斯時記憶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遺忘案情,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反觀被告丁○○於法院作證時,尚須面對被告辛○○在庭之壓力,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就告訴人周○安究係遭強押上何部車輛一節,證稱:告訴人周○安係被帶上白色三菱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其證述內容與其在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迥異,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安、證人丙○○證述之情節顯有矛盾之處(詳後述)。綜上,被告丁○○於警詢中證述與其審判中之證述不符,且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復係檢察官為證明被告辛○○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丁○○於警詢中所為關於被告辛○○之供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辛○○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丁○○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為採。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丁○○、癸○○、證人即告訴人周○安、乙○○於偵查中證述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⒉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丁○○、癸○○、證人即告訴人周○安、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辛○○、丁○○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復為保障被告辛○○、丁○○對上開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已告知共同被告、證人拒絕證言權,並以證人身分請其等依法具結後,由被告辛○○、丁○○之辯護人詰問,已補足證人之調查程序,是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自均得作為證據。被告辛○○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丁○○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云云,被告丁○○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周○安、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俱無足採。

㈣被告辛○○之辯護人爭執被告庚○○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將此等證據引為不利於被告辛○○認定之證據,故對於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爰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二、不爭執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前開證據方法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庚○○、辛○○、癸○○、丙○○、丁○○、戊○○、甲○○、己○○、嚴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庚○○、辛○○、丙○○、丁○○,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戊○○、癸○○、甲○○、己○○、嚴爵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9頁、第100 頁、第173 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癸○○、甲○○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34 頁、第336 頁),被告庚○○、辛○○、丁○○、癸○○、戊○○、己○○、嚴爵則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庚○○固當天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加重強盜等犯行,並辯稱:伊只有在場,沒有出手傷害告訴人周○安、乙○○,也沒有強取告訴人周○安之財物,對於告訴人周○安帳戶提領4 萬元部分伊不知情云云。被告庚○○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固於警詢中證述被告庚○○在石門水庫山上,親手拿取告訴人周○安之1 千元、戒指、皮帶等語,惟在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地點在檳榔攤,且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就何人拿取告訴人周○安財物之時間、地點、過程、被告庚○○是否有指示被告丙○○提款等節,前後均有不一致之處。又告訴人乙○○固證述被告庚○○手上帶著告訴人周○安之戒指,惟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之地點為桃園山區,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前揭證述地點在檳榔攤之情節亦有不符,且證人即告訴人乙○○並未目睹事情發生,且當時天色昏暗,是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容非無疑,況被告庚○○縱有拿取告訴人周○安之財物,惟其目的係要告訴人周○安將邱中駿找出來,處理債務,是被告庚○○主觀上並無強取告訴人周○安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又妨害自由部分,大部分時間都不是被告庚○○主動為之,故其參與情節尚非甚為嚴重等語。

⒉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加重強盜等犯行,並辯稱:伊於104 年11月30日晚上10時許在內壢交流道會合時就有在場,一直到告訴人周○安去領錢時伊都還在,但只有在那邊抽菸,其他什麼事伊都不知道,伊沒有傷害告訴人周○安、乙○○,不知道為何告訴人周○安、乙○○會受這樣的傷,都是別人打的,伊在那裡抽菸、睡覺,是從104 年11月30日的晚上一直抽菸抽到104 年12月1 日晚上7 點,伊還在睡覺,後來伊也沒有載告訴人周○安去領錢,是在檳榔攤不知道是誰,叫伊載告訴人周○安、乙○○回去板橋,車上還有被告丙○○、丁○○,中間有停車,是告訴人周○安說口渴,要去買東西喝,伊就載告訴人周○安去便利商店,伊不知道誰下車,伊耳朵有問題、眼睛有散光云云。被告辛○○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辛○○在案發過程均在車上或檳榔攤1 樓,就告訴人乙○○提領4 萬元之部分,被告僅負責開車,故與其他被告間並無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亦未參與強盜、妨害自由犯行,證人即告訴人周○安、乙○○均未指證遭被告辛○○妨害自由,亦無法明確證稱究係何人取走告訴人周○安1 千元、皮包、皮帶,又證人即被告丙○○之證述亦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又依證人即告訴人周○安證稱提款係為了抵押等語,及證人即告訴人乙○○則證稱若不領錢擔心周○安無法離開等語,可見係因告訴人周○安、乙○○主觀心生畏懼,或為了邱中駿財務抵債,是否達不能抗拒,亦有疑問。苟認被告辛○○涉犯該案,主觀上認知是為了要逼邱中駿去出面處理債務,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又被告辛○○不知告訴人周○安及其他共犯之年齡,故應不加重其刑等語。

⒊被告丙○○坦承犯行,惟被告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丙○○固坦承有參與妨害自由之犯行,惟被告丙○○並未動手毆打,被告丙○○亦坦承有參與領款之過程,惟被告丙○○並未分得任何財物,從被告丙○○等人領了錢之後還有去判官那裡確認地方,還給告訴人周○安、乙○○車錢,可見被告丙○○之目的係在逼迫告訴人周○安交代邱中駿來了結此事,其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容非無疑等語。

⒋被告丁○○固坦承其綽號為帥哥,並在前往艷色檳榔攤之途中有以束帶綑綁告訴人乙○○,惟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及加重強盜之犯行,並辯稱:本案是人家臨時找伊去湊人數,可是伊不敢也不想去搶別人的東西,且晚上很昏暗,伊對事情也不甚明瞭,事後伊也沒有得到分贓或任何好處云云。被告丁○○之辯護人則辯護稱:

①被告丁○○僅有以束帶綑綁告訴人乙○○,其餘被訴私行拘禁及加重強盜部分均未參與,據被告庚○○、辛○○之證述,被告丁○○於104 年11月30日係因被告辛○○臨時邀約前往處理事情、收錢,況被告丁○○與告訴人周○安、乙○○並無宿怨,亦無財物糾紛,並無犯罪動機,僅因被告辛○○臨時邀約始會於案發當天在場,且被告以束帶綑綁告訴人乙○○手腕,亦係當天突發狀況,被告丁○○並無進一步之傷害或恐嚇犯行,自不能以此推論被告丁○○對於告訴人周○安財物損失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②又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是被告庚○○親自動手強取告訴人周○安身上之1 千元、黃金戒指2 枚、皮帶1 條,被告辛○○、庚○○有在車上討論等語,是被告庚○○、辛○○謀議取走告訴人周○安之財物,而取走告訴人周○安財物之人為被告庚○○,並非被告丁○○,故被告丁○○與被告庚○○間並無強盜之犯意聯絡,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周○安之皮帶為被告丁○○在檳榔攤取走等語,惟此與其前揭證述已有不一致之處,又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安、乙○○證述,皮帶係在山區停車場遭人取走等語不符,可見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足採信。是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丁○○有使用強制力致告訴人周○安不能抗拒或利用告訴人周○安不能抗拒之情形而取走皮帶。

③至於被告辛○○駕車搭載告訴人周○安、乙○○前往超商領錢一節,被告丁○○固有一同搭乘,然僅因被告辛○○原先與丁○○一同出發至板橋,並無交通工具,故回程時自搭乘被告辛○○駕駛之車輛返家,且被告丁○○上車即睡著。況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之證述,是被告庚○○、辛○○要求告訴人周○安交出提款卡,並由告訴人乙○○前往領款,被告丁○○當時在車上睡覺,且被告辛○○係將錢交給被告庚○○,可見被告丁○○並未參與,且事後亦未分得贓款等語。

⒌被告戊○○固坦承案發當時在場,惟矢口否認實施私行拘禁之犯行,並辯稱:伊那天有在場,只是路上伊真的蠻累的幾乎都在睡覺,沒有動手,伊到楊梅沒多久就直接回中壢的家,因為伊在場,有共犯關係,而願意承認被訴之犯行云云。被告戊○○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戊○○受被告庚○○之邀前往介壽公園、石門水庫及楊梅,惟被告庚○○告知被告戊○○是要問告訴人周○安、乙○○「判官」的事情,及處理債務糾紛,並未告知被告戊○○要搶奪,所以被告戊○○主觀上沒有強盜之犯意,且被告戊○○在石門水庫山區並未下車,且被告戊○○對於告訴人周○安、乙○○提領4 萬元一節並不知情,事後亦無分贓之行為,是被告戊○○並無強盜之犯行等語。

⒍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之犯行,並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周○安、乙○○,伊沒有看管告訴人周○安、乙○○,是被告嚴爵找伊去艷色檳榔攤喝酒,伊有看到1 個男的被綁在那裡,但不確定他是誰,也不知道是誰綁他,伊又沒有犯案,為什麼要跟告訴人周○安、乙○○和解云云。

⒎被告嚴爵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之犯行,並辯稱:被告辛○○通知伊到檳榔攤,伊到檳榔攤之後被告辛○○跟伊說2 樓有押1 男1 女,他說有人做詐騙,把錢騙走,現在他朋友把人抓到了,要人家顧、顧到早上,伊說不可能、跟伊沒有關係的事情,伊沒有進到裡面,後來伊到檳榔攤知情之後有打電話給被告己○○說這件事情,在那裡待了快1 個小時就是在等被告己○○云云。

㈡惟查:本案案發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安於偵查及本院審中、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歷歷,分別詳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周○安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如下: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於104 年11月30日晚間10時許,透過臉書約伊去聊天,伊就騎機車載乙○○前往,第一圈騎過去時沒有看到人,再繞一圈就看到被告甲○○,當時被告甲○○對那群人說就是他,伊一停車就一群約10幾人從車後面衝出來徒手打伊跟乙○○,然後將伊等2 人押上車,伊跟乙○○被押上不同的車,對方有3 台車,車上加伊有6 個,伊車上有香蕉(即被告戊○○)坐在伊左邊、一個是被告辛○○坐在伊右邊,還有一個壓在伊大腿上。被押上車時被告戊○○有跟伊說「判官」在哪邊,邱中駿綽號是判官,凱俊是他臉書的名字,伊有看過有人在臉書揚言要對邱中駿不利的內容,被告丙○○有分享。上車後到達的地點有2 個是山區,因為伊從頭到尾都被矇眼睛,最後到桃園楊梅、埔心一帶的小房間,第一次停車時伊被拖下車,但伊眼睛矇著不知道誰打伊,他們用鋁棒打伊,說要把伊丟下山谷或埋起來,把手指頭砍掉,第一次下車時也有被他們用水、飲料灌鼻子、嘴巴。伊身上之金戒指2 枚、LV皮帶,現金1 千元被拿走,伊有印象伊身上財物被拿走是在山上,感覺是在室外,因為伊躺在柏油路上,當下有被用棍棒毆打,並拿西瓜刀架著,伊財物被拿走當下,對方沒有講什麼。伊是在楊梅透天厝被針插手指甲、用火將針燒燙的地點是在楊梅透天厝,應該有被告戊○○他們,因為被告戊○○從頭到尾在伊旁邊,當天有人開玩笑叫他「香蕉」,伊在室內時有聽出被告丙○○、辛○○,伊不認識被告庚○○但伊知道他在現場。因為伊提款卡放在錢包內,不知道誰拿走,對方想要看裡面多少錢,伊也不知道誰叫伊領錢,有人問伊提款卡密碼,沒有說為何要領錢,只說要伊等把錢領光,對方拿伊提款卡要領錢的過程中,沒有說為何要領這些款項,只說要這些財物,沒有說要供擔保。對方說要叫人帶告訴人乙○○去領,伊在車上,當時一起去領錢的有八爺(即被告丙○○)、被告丁○○,總共坐滿1 台車去領,過程伊也被矇住眼睛,最後他們在新莊中港路中正路交接處,領完錢把伊等放在那邊,當時郵局剩4 萬多,對方只說要全部領完,沒有說要領多少,伊和被告等人沒有任何債務糾紛等語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15246 號偵查卷二第7 頁至第8 頁、第143 頁至第144 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周○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 年11月30日晚間,被告甲○○找伊去新北市板橋區公園街附近,被告庚○○、辛○○、癸○○、丙○○、甲○○開車到現場,和伊拉扯鬥毆,把伊拖上車,當時總共有3 台車,加一加有10來個人左右,都是男生,伊被抓下來打一打然後被抓進車裡,伊當時被押上車,被告辛○○跟伊同車,伊跟告訴人乙○○坐在兩部不同的車,伊一上車就被束帶綑綁雙手,綁在前面,眼睛一直被用布料矇著,他們有問「判官」在哪裡,伊跟「判官」就認識而已,在山區有停車2 次,第一次停車時有先去一個山上,被告庚○○、辛○○、癸○○、丙○○有打伊,伊是晚間在山區第一次停下來被打的時候,伊的LV皮帶、戒指、現金、皮夾遭拿走,有人用1 根鋁棒打伊之身體,後來有人拿西瓜刀架著伊的右手手指頭,問伊說「錢呢」,對方說「再不照實講手指就不見了」、「小心我把你從山上丟下去」、「上一個被我丟下去的人已經找不到了」等語,然後有人拿水灌伊鼻子跟嘴巴,後來又被帶上車,開了沒有多久又在山區把伊放下來,這次沒有再被打。第二次山區完了之後,伊就被載到一個室內,就是桃園楊梅區永美路504 號的檳榔攤,伊被帶到室內的過程眼睛還是被矇著,告訴人乙○○跟伊沒有關在同一個房間,伊在檳榔攤的時候有聽到被告丙○○的聲音,伊在被限制自由的過程中眼睛還是被矇著,他們用針扎伊的指縫,甚至用火將針燒燙不斷撥動針,他們一邊這樣對伊一邊問伊邱中駿在哪裡,伊就說伊不知道,過不久他們就問伊提款卡密碼,伊認為當時的情況下如果不告訴他們,可能離不開或生命有危險,後來有人把伊跟告訴人乙○○帶上車去領錢,伊前往超商領錢時,被告辛○○有在車上,伊當時眼睛被矇著,伊有聽到車上講話內容「下車」,所以伊知道告訴人乙○○跟其中一個人有下車,後來他們在新莊的中港路那邊把伊跟告訴人乙○○放下車,伊有跟他們說邱中駿的地址,他們就把伊載到那個地址後就把伊矇著眼睛的布打開,伊有看到被告丙○○、告訴人乙○○,有人下車拍該地址的照片,所以他們開車載伊與告訴人乙○○到新莊中港路跟中華路的交岔口把伊等丟在路邊,整個過程伊沒有辦法抗拒,因為對方人太多,伊雙手的束帶是在離開去領完錢,才跟眼睛的布料一起被解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68 頁、第170 頁、第186 頁至第187 頁、第190 頁、第193 頁、第198 頁至第219 頁、第223 頁至第224 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如下: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均一致證稱:伊於104年11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跟告訴人周○安在一起,因為告訴人周○安接到被告甲○○臉書訊息,想約他見面聊天,所以伊等就騎車前往該處,當告訴人周○安停好車時,伊就看到約6 、7 名凶神惡煞的男子自伊等後方、左方突然衝過來,將伊等包圍住,帶頭的人向被告甲○○詢問「是不是他?」,被告甲○○即回稱「對」,隨即有人徒手毆打告訴人周○安頭部,而伊則被1 名男子徒手往伊安全帽揮打,且有人以手臂扣住伊脖子,伊即重心往後,自車上往後仰且膝蓋著地,跪倒在地上,然後就有人自後方徒手遮住伊的眼睛,然後伊就被人直接用扛的強押上車,一上車就有人將伊的頭部往座椅下壓著,在車上被告丁○○拿膠帶、束帶束住伊的手,伊有聽到車上的男子以手機使用語音訊息跟其他車輛的人對話,並稱要到桃園觀音台會合,他們會合之後,最後伊聽到他們是將車子開到桃園石門水庫路山上才停下,伊當時是被強押在後座中間,旁邊2 名男子控制伊的行動,並用手壓著伊的頭部及背部,讓伊無法抬起頭,當時是被告庚○○以手機通訊軟體,用擴音方式與其他車輛之人聯繫,伊被帶到桃園石門水庫後,就聽到有人下車,當時伊聽到車後有鐵製品敲擊「鏘鏘鏘」的聲音,伊就往後車窗看,看到後面有2 輛自用小客車,而告訴人周○安當時已經被拉下車且躺在地上,然後約10幾名男子圍住他,且有些人也手持鋁製球棒及西瓜刀,伊看到手持鋁棒之男子不停往告訴人周○安身上揮及毆打,但持西瓜刀之人並沒有砍殺告訴人周○安,持續約10至20分鐘,直到有人大喊後方有車前來時,他們才又各自陸續回到車上,之後伊等又被帶到一處停車場,被告庚○○、丁○○就下車,只剩被告丙○○看顧伊,當時因為視線都被周圍車子擋住,伊不知道他們下車作何事,約莫20分鐘左右,被告庚○○即稱「走了,回去了」,伊就詢問要去何處,被告庚○○就回稱「我們的地方」,過了一段時間,車子才停止,被告庚○○就指示被告丙○○用外套把伊眼睛矇住,之後伊就被帶下車,且有人用手臂將伊頸部扣住,伊就被強押上2 樓房間,被告庚○○離去前指示被告丙○○在房間全程監控伊,以防伊對外聯繫,並防止伊趁隙脫逃,隨後被告庚○○即離去,伊趁機向被告丙○○借手機,伊當時正在臉書上試圖要向朋友求救時,被告庚○○又突然跑進來,看到伊在玩手機,就指示被告丙○○把手機拿出去,把人顧好,隨後被告丙○○就把手機拿出去房外,被告辛○○則凶神惡煞似的走進來,並用膠帶將伊的手綑綁住,之後就剩被告丙○○在房間看顧,都是被告庚○○在現場做指揮。大約晚間7 、8 時許,被告庚○○說伊等不把邱中駿找出來,伊等就要去領錢,如果不領就要伊等繼續待在楊梅的透天厝,被告辛○○就拿著1 張提款卡進來稱「這是你男朋友的卡,等一下你出去領錢,把全部錢都領出來」,然後他就跟被告丙○○講密碼,被告丙○○就用外套將伊眼睛矇住,被告辛○○駕駛1772-M9 銀色三菱自小客車,當時車上有被告辛○○、丙○○、丁○○、「小綠」等人強押伊等去領錢,且伊下車還有被告丙○○在旁監控,如果當時伊不乖乖將錢領出來交給他們,伊擔心伊跟告訴人周○安就無法順利離開,伊是用告訴人周○安提款卡領錢,被告丙○○有跟伊下車進超商領錢,領錢時被告丙○○有跟伊講密碼,一共領了4 萬元,一領完錢上車即將錢交給「小綠」,「小綠」點完錢之後就將錢交給被告辛○○,被告辛○○並從領出來的4 萬元抽出2 千元給告訴人周○安,之後他們即駕車離去。伊與告訴人周○安均未積欠被告庚○○、辛○○等人債務,亦無金錢糾紛,當時伊會前往ATM 領錢是因為如果不聽從他們的指示前往提款他們一定不會讓伊等離開,且伊擔心他們會持續毆打告訴人周○安,伊不清楚「判官」因何故積欠被告庚○○等人債務等語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15246 號偵查卷一第118 頁反面至第123 頁、第125 頁反面至第127 頁反面、105 年度偵字第15246 號偵查卷二第4 頁至第6 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143 頁反面至第144 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乙○○並於偵查中證稱:他們在石門水庫山區時,將周○安的LV皮帶、2 個金戒指、錢包內的錢拿走,因為第二次停車時伊有稍微抬頭,伊有看到周○安的LV皮帶被被告丁○○收走,2 枚金戒指在被告庚○○手上,伊沒有看到拿的過程,但看到東西在他們身上。伊遭綁走當天,被告辛○○有在板橋現場,也有在楊梅屋子裡,被告戊○○當天在檳榔攤屋內,負責看管告訴人周○安,他在外面一直進進出出,有進來關伊的房間,被告嚴爵有進來看管告訴人周○安、閆○翰有去檳榔攤看管。在楊梅透天厝時,被告庚○○說伊等不把邱中駿找出來,伊等就要去領錢,如果不領就要伊等繼續待在楊梅的透天厝,宇哥(即被告辛○○)及被告庚○○說伊不領錢的話會繼續被打,被告庚○○跟被告辛○○把提款卡給伊,叫伊把密碼記下來晚一點要去領錢,也有跟被告丙○○講密碼,要伊把帳戶內全部錢領出來,他說因為伊等沒有找到邱中駿,必須要幫邱中駿還錢,被告庚○○、辛○○當著伊的面說要去領錢的事,因為他們說要補什麼差額伊不清楚,之後他們叫被告丙○○押著伊,由被告辛○○開車,領錢的有伊、告訴人周○安、被告丁○○、丙○○、小綠,開車的是被告辛○○,伊在超商領完錢,把錢交給被告丙○○,伊親眼見到被告丙○○回到車上把錢交給被告辛○○等語明確(105年度偵字第15246號偵查卷二第5頁至第6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乙○○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 年11月30日晚間,告訴人周○安說朋友有約所以就一起去板橋公園街36號介壽公園,伊等先騎一圈沒看到人,然後他又再騎第二次去找被告甲○○,剛停車就被攔下來了,總共有3 台汽車,感覺很多人下車,伊先被摔下車,然後就被拖走,伊是被勒住脖子被翻下車,有好幾個人拉伊,伊兩邊的膝蓋先撞到地上而受傷,告訴人周○安想催油門逃離現場,但好幾個男生在告訴人周○安前面,伊已經被拉走,也在掙脫,伊坐的那台車是白色的,就是被告庚○○開的車,他旁邊是他的女朋友,伊的左邊是綽號「八爺」的被告丙○○、右邊是綽號「帥哥」的被告丁○○,伊上車之後就沒有看到告訴人周○安,伊上車之後,有人把伊的頭壓低,之後被告丁○○用束帶綑綁伊的手,伊的雙手在前面被綁住,沒辦法自由行動,在去檳榔攤之前,有停在山上的山路跟停車場,第一個停的地方是先到石門水庫的山上,告訴人周○安被打跟伊下車等都是在石門水庫的山上,被告庚○○有下車,被告丙○○有帶伊下車看,當時周○安趴在山路的路面,好像被打,告訴人周○安旁邊有人拿工具是鋁棒和西瓜刀,當時太混亂,而且天色很黑,沒什麼路燈,但車頭燈都開著,伊有看到有人拿著鋁棒一直朝周○安身上打,後來伊就被帶上車,伊在停車場時有看到被告庚○○手上有戴著周○安兩個金戒指,伊可以確定那是周○安的金戒指,因為那是伊跟周○安情侶關係去買的,所以不會認錯,伊在停車場時有看到被告庚○○1隻手上不同手指上戴著周○安兩個金戒指,好像是在抵達檳榔攤之前就發現了,抵達艷色檳榔攤之前,伊是壓低頭沒辦法看是什麼地方、什麼路,是坐伊左、右邊的被告丁○○、丙○○用手把伊的頭壓低,抵達艷色檳榔攤要上去時,被告庚○○有說用外套遮住伊的眼睛才抵達檳榔攤2 樓,是被告丙○○用外套矇住伊的眼睛,伊在小房間裡面手有被用膠帶綁住,伊除了上廁所就沒有離開小房間,伊在小房間睡到中午12點以後,伊在小房間的期間有人進進出出,後來有人把告訴人周○安帶進來小房間,手被用束帶綁在背後,然後眼睛被矇起來,告訴人周○安的身體有受傷,他手被束帶弄到都是勒痕,有流血,然後身上好像有一些傷,因為告訴人周○安是瘀青,所以伊看得出來。104 年12月2 日凌晨0 時46分許,被告辛○○開車去ATM 領錢,有人拿提款卡給伊,跟伊講密碼,就說要全部領出來,然後說好像要補什麼差額,是被告丙○○陪伊去領錢,伊領了2 次2 萬元,伊領了之後就立刻交給被告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4頁、第27頁、第52頁至第100 頁、第105 頁至第110 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周○安、乙○○就案發當時遭被告庚○○等人包圍,並遭渠等分別強押上自用小客車之情形,及被告庚○○等人之目的係為強逼告訴人周○安供出邱中駿之下落,及告訴人周○安在山區遭被告庚○○等人毆打、恐嚇、被告庚○○、丁○○分別強取告訴人周○安黃金戒指、現金、LV皮帶,隨後告訴人周○安、乙○○在上址艷色檳榔攤遭拘禁,再由被告辛○○、丙○○、丁○○等人強押至便利商店提款等情,前後及彼此間所述始終互核一致,苟非證人即告訴人周○安、乙○○確實身歷其境而有其事,且對於被害經過記憶深刻,焉能迭次證述一致綦詳如前,又證人即告訴人周○安於偵查中證稱:伊眼睛矇著不知道誰打伊。伊的郵局提款卡放在錢包內,不知道誰拿走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5246 號偵查卷二第7 頁至第8 頁),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到達停車場時,被告庚○○、丁○○都有下車,當時因為視線都被周圍的車子擋住,伊也不曉得他們下車作何事等語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15246 號偵查卷一第119 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公園那邊旁邊有燈,但因為太倉促了,認不太出來是哪位被告勒伊的脖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頁至第55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周○安、乙○○尚無再虛妄指證或一昧堆砌、加深被告庚○○等人涉案情節之情形,再參以證人即周○安於警詢中證稱:伊知道被告丁○○、丙○○、辛○○、甲○○是誰,只有跟被告甲○○算是朋友,其他都不認識,也沒有任何仇恨或糾紛等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15246 號偵查卷一第108 頁反面),復查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證人即告訴人周○安、乙○○與被告庚○○等人有何怨隙,且證人即告訴人周○安、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理,堪認證人即告訴人周○安、乙○○上揭證述之情節,應非虛妄。

㈢再查,證人即告訴人周○安、乙○○上揭證述之內容,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均大致相符,分別詳述如下: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中證稱:伊在詐欺集團中代號為「八爺」,是被告辛○○取的,被告庚○○平日稱呼「包子哥」、被告辛○○綽號「鳥鳥」、被告丁○○綽號「帥哥」、綽號「阿超」之真實姓名為被告戊○○,有時候也叫綽號「香蕉」,他們都是詐騙集團成員。伊於104 年11月初還在詐騙集團工作時,某日被告戊○○向被告辛○○表示邱中駿「ㄅㄧㄤˋ錢」(即詐騙金額拿多報少,多餘金額私吞),「判官」就是邱中駿,邱中駿始終沒有出面說明,被告庚○○、辛○○就去找當初帶邱中駿進來詐騙集團的告訴人周○安算帳,於104 年11月底強押告訴人周○安至上址艷色檳榔攤毆打他並逼他還錢,後來告訴人乙○○還錢後,才釋放告訴人周○安,但邱中駿私下打給伊說並沒有「ㄅㄧㄤˋ錢」。伊於104 年11月間與被告庚○○等人有至板橋區介壽公園一帶,強押告訴人周○安至上址艷色檳榔攤,好像所有人都聽被告庚○○指揮,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伊只知道被告庚○○、辛○○、丁○○、戊○○有以拳腳毆打告訴人周○安頭部及腹部等處,告訴人乙○○只有被強押上車,並無被毆打,告訴人周○安是上被告辛○○所駕駛1772-M9 自小客車,被告辛○○及其他伊不認識的人強押告訴人周○安上被告辛○○駕駛之1772-M9 號自小客車之後座並毆打他,且以束帶綑綁他的手腕,被告庚○○駕駛之ANF-9993自小客車內,有伊、告訴人乙○○、被告丁○○、林靖涵,林靖涵坐副駕駛座,伊坐後座左後方,告訴人乙○○坐後座中間,被告丁○○坐右後方,是被告丁○○以束帶綑綁告訴人乙○○,伊再以外套矇住告訴人乙○○頭部並下壓,有另車輛人員到被告庚○○所駕駛ANF-9993旁表示告訴人周○安一直反抗,向被告庚○○稱「拿束帶來,多拿幾條」,隨後被告庚○○自塑膠袋取出束帶提供與該成員,被告庚○○準備束帶是為了綑綁告訴人周○安,被告庚○○與其他成員共3台車將告訴人周○安、乙○○押往桃園市的山區,因為要準備毆打告訴人周○安,是被告庚○○決定並帶路前往該處,抵達該處後,被告庚○○、辛○○、丁○○、戊○○等4 人有毆打並都有以言詞恐嚇告訴人周○安,被告庚○○、辛○○有拿鋁棒,被告丁○○、戊○○則是徒手,拿西瓜刀的人伊不認識,被告庚○○於現場指揮成員毆打並質問告訴人周○安,被告庚○○、辛○○持水及飲料朝躺在地上之告訴人周○安口鼻灌水,停留大約1 小時左右,之後前往艷色檳榔攤,被告庚○○指示被告丁○○帶告訴人周○安至2 樓房間外面,並指示伊帶告訴人乙○○至房間內拘禁,被告庚○○指示被告丁○○強迫告訴人周○安提供邱中駿所在地,告訴人周○安遭拘禁期間由伊、被告庚○○、辛○○、丁○○等人輪流看顧並控制其行動,是被告庚○○、辛○○、丁○○、戊○○毆打告訴人周○安,被告庚○○指示伊不認識的人將針插入告訴人周○安之指縫,是被告庚○○指示伊及被告辛○○,強押告訴人周○安、乙○○前往提款,被告辛○○駕駛1772-M9 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丁○○、告訴人周○安、乙○○,為了抓邱中駿出來還錢,告訴人周○安、乙○○還有遭載往新北市新莊區,「小綠」於告訴人周○安指示之地點下車拍照,伊記得領了4 萬元後就直接讓告訴人周○安、乙○○離去。被告庚○○親自動手強取告訴人周○安身上1 千元、黃金戒指2 枚、名牌皮帶1 條。被告丁○○從恐嚇、毆打、拘禁、強押被害人領錢、指示拍照等全程都有參與。告訴人周○安、乙○○均無欠伊或被告庚○○金錢,只是因為當初邱中駿是告訴人周○安介紹進入詐騙集團,所以邱中駿「ㄅ一ㄤˋ錢」,告訴人周○安也有責任,才會強押他逼他還錢並交出邱中駿等語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15246號偵查卷一第45頁至第50頁),並於偵查中證稱:伊的綽號是「阿竣」、「八爺」,被告丁○○綽號是「帥哥」,104 年11月30日晚間11時許,伊有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前,一開始有人約告訴人周○安出來,出發去板橋找告訴人周○安前,是被告辛○○開始,再來是被告庚○○負責規劃分配工作,伊搭被告庚○○的車子從桃園出發,伊車上除了被告庚○○外還有被告丁○○、林靖涵,在公園路現場,被告庚○○、丁○○、辛○○、戊○○有下車,伊當時在車上看到告訴人周○安要離開時,他們把告訴人周○安擋住,並把告訴人周○安押上被告辛○○的車,伊是坐被告庚○○的車,告訴人乙○○上被告庚○○的車,去楊梅的路上有停車二次,有一次在石門水庫山上停車,將告訴人周○安帶下來打,被告辛○○也有動手打,他們為了邱中駿把錢吞走的事打告訴人周○安,因為邱中駿吞錢,要找告訴人周○安討,是被告庚○○取走告訴人周○安戒指、皮帶,伊親眼看到,到了桃園市○○區○○路000 號是伊跟被告丁○○看管告訴人周○安,後來被告丁○○叫伊進去房間顧告訴人乙○○,在上址有人毆打告訴人周○安,有用針刺他的手指甲跟腳,針有用火燒烤,抓告訴人周○安回到楊梅屋內時,被告辛○○提到要領錢,被告辛○○叫告訴人周○安把提款卡拿出來,叫告訴人周○安寫上密碼,之後叫告訴人乙○○去領錢,被告辛○○說邱中駿吞錢,所以要把告訴人周○安的錢全部領出來補,有多少領多少,伊當時跟被告辛○○、丁○○、告訴人周○安、乙○○去領錢,被告辛○○開車載伊等去領,被告辛○○駕駛的那台就是他當初開到板橋抓告訴人周○安的車,領完錢之後,提款卡放在告訴人乙○○那邊,領到的4 萬元上車之後交給被告辛○○。印象中有人打電話給被告嚴爵,他比伊早到檳榔攤,一起看守被害人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15246號偵查卷二第46頁至第49頁、第86頁、第106頁、106年度少連偵緝第3號偵查卷第43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乙○○有往車外看到告訴人周○安被打,因為伊就在被告庚○○車上,伊有拉窗戶下來,車子沒有隔熱紙。在檳榔攤2 樓小房間,被告丁○○拿到皮帶,他看到告訴人周○安身上有就跑去拿。被告庚○○在檳榔攤2 樓有叫伊等載告訴人周○安去領錢,他有跟伊、被告丁○○講,被告辛○○知道目的要去領錢,伊領完錢之後是交給被告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5頁、第44頁、第49頁、第52頁、第59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中證稱:當時約有10幾人參與,告訴人乙○○是乘坐被告庚○○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伊不知道被告辛○○所駕駛1772-M9 內乘載何人,但是告訴人周○安是坐這輛車,伊等有前往山區,當時下車就叫告訴人周○安跪在地上,當時伊有看到一個高壯的人拿刀,被告庚○○拿鋁棒等武器出來,當時被告庚○○拿球棒打告訴人周○安下半身,其他有人拿礦泉水從頭淋下去,還有人對告訴人周○安拳打腳踢,期間也不斷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恐嚇告訴人周○安,伊聽到被告庚○○等人一直問他錢的事情,被告庚○○有指揮現場的人毆打告訴人周○安,他也有動手打告訴人周○安。告訴人周○安、乙○○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檳榔攤被帶到不同房間,被告庚○○有一直逼問告訴人周○安把人交出來,告訴人周○安在檳榔攤時雙手已經都腫起來了,告訴人乙○○是被告丙○○在顧,伊知道告訴人乙○○有去超商提款,有領款成功,當時伊坐在右後乘客座,告訴人周○安、乙○○坐在伊旁邊,是被告庚○○指示伊與被告辛○○前往,告訴人周○安、乙○○沒有欠伊任何金錢,伊不認識邱中駿,他也沒有欠伊任何金錢等語明確(見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61 號偵查卷一第68頁至第71頁反面);並於偵查中證稱:在集團內他們都叫伊「帥哥」,104 年11月30日晚間10時許,伊當時跟伊朋友「大雄」(即被告庚○○)、鳥鳥(即被告辛○○)約10個人一起去新北市○○區○○街00號前,他們往山上開,後來有在山區停下來,他們將告訴人周○安拉下車毒打,動手的有被告庚○○,告訴人周○安、乙○○到達檳榔攤都在2 樓,很多人圍著他們2 個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15246 號偵查卷二第152 頁)。

⒊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丁○○上揭證述,告訴人周○安係遭強押上被告辛○○所駕駛之車輛,且告訴人周○安在石門水庫山區有遭被告庚○○持鋁棒毆打,並遭被告庚○○、辛○○、丁○○恐嚇、灌水,又告訴人周○安遭被告庚○○、丁○○強取之戒指、皮帶,告訴人周○安、乙○○並遭拘禁在上址艷色檳榔攤內,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針插指甲,再由被告庚○○、辛○○指示被告丙○○、丁○○強押告訴人周○安、乙○○至便利商店領取4 萬元等情,俱與告訴人周○安、乙○○上揭證述互核相符,又被告癸○○受被告庚○○之指示,委託被告甲○○藉詞邀約告訴人周○安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面,又被告癸○○在艷色檳榔攤交付被告甲○○1 千元供作被告甲○○之車資,被告甲○○至此離開現場一節,亦據被告癸○○、甲○○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15246號偵查卷二第18頁至第20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128頁反面),另被告戊○○於104年11月30日晚間11時許,有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前,係乘坐銀色轎車,與被告辛○○同車一節,亦據被告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偵查卷二第205頁至第205頁反面),俱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安、乙○○證述被告甲○○邀約告訴人周○安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面,旋遭被告庚○○等人強押上車等節,及證人即告訴人周○安上揭證稱其遭被告庚○○等人押上車時,被告辛○○、戊○○分別坐在其左右一節互核相符。又被告丙○○強押告訴人乙○○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ATM領款,並將領得現金交付與被告丙○○一節,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6日板營字第1041802308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15246號偵查卷一第14 4頁至第147頁、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偵查卷二第2頁至第3頁),又告訴人周○安受有頭皮及頸之挫傷,肩胛部、背、臀部挫傷、軀幹多處挫傷瘀瘢、前臂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兩膝開放性傷、挫傷之傷害,亦有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周○安、乙○○受傷照片15張(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偵查卷一第133頁、第151頁、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偵查卷二第44頁至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安、乙○○上揭證述遭施以強暴、傷害之部位及情節相符,益見證人即告訴人周○安、乙○○所證各節要無不實。至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庚○○、丁○○係在艷色檳榔攤強取告訴人周○安之黃金戒指、皮帶等財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頁至第44頁至第48頁),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安、乙○○上揭證述被告庚○○、丁○○係在石門水庫山區強取告訴人周○安上揭財物一節,雖未盡相符,然本案係被告庚○○為強逼告訴周○安供出邱中駿之行蹤,而聯絡被告辛○○等人前往會合,難認彼等事前有何縝密計畫之分工約定,此由被告庚○○等人在過程中多次變更地點一節,益證其實。佐以本案行為持續約24小時,各該參與者均非全程在場,並有未經到案之成年男子參與部分行為,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在此情形下,就案情細節非無記憶模糊之可能;易言之,被告丙○○上開就被告庚○○如何強取告訴人周○安身上現金1千元、黃金戒指2枚、LV廠牌皮帶1 條一節之證述,核與告訴人周○安、乙○○前開證述相符,雖就周○安上開財物被強取之地點,被告丙○○係證稱在艷色檳榔攤,而告訴人周○安與乙○○均證稱係在石門水庫山區,就地點方面固有不符之處,惟就告訴人周○安身上現金1 千元、黃金戒指2枚與LV廠牌皮帶1條確有被強行取走之基本事實,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人即告訴人周○安、乙○○之證述均相一致,本院爰以此3 人之證述,認定周○安身上現金1 千元、黃金戒指2枚與LV廠牌皮帶1條確有被強行取走,且以親身經歷被強行取走財物之告訴人周○安之證述以及與其證述相符之證人乙○○關於被強行取走的地點-石門水庫山區,作為認定周○安上開財物被強行取走之地點。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在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其有看到被告丁○○有從周○安處拿到皮帶等語如前,本院爰以此認定是被告庚○○與丁○○在石門水庫山上,基於攜帶兇器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庚○○強取告訴人周○安身上現金1千元、黃金戒指2枚與LV廠牌皮帶1條。

⒋至被告己○○、嚴爵在上址艷色檳榔攤,有參與看管告訴人周○安、乙○○等情,業據證人即少年閆○翰(87年5 月14日生)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己○○於104 年12月1 日打給伊,要伊過去幫忙,但電話中被告己○○沒有跟伊說要做什麼事,當伊到上址艷色檳榔攤之後,被告己○○已經到達該址,他看到伊就告訴伊跟被告嚴爵,要伊等看顧他們抓來的告訴人周○安、乙○○,伊於上揭時、地看顧告訴人周○安、乙○○時,被告庚○○、己○○、辛○○、嚴爵都有在場,伊跟被告嚴爵一起到2 樓,2 樓是類似一個客廳的大空間,後方有兩個小房間,伊有看到被告辛○○,戊○○等人,在2 樓其中一個小房間圍著告訴人周○安、乙○○,告訴人周○安雙手及雙腳有被疑似膠帶的物品綑綁著,頭部被外套包著躺在地上,被告乙○○就坐在床上,但雙手雙腳沒有被綁住,頭部也沒有被包住等語明確(105 年度偵字第15246 號偵查卷一第264 頁至第266 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被告己○○打電話給伊,叫伊去上址檳榔攤,伊到的時候被告己○○告訴伊要看管告訴人周○安、乙○○,現場有被告嚴爵、己○○、辛○○,其他綽號伊也不知道,當時是被告嚴爵和另外一個伊不知道是誰,和伊一起看管告訴人周○安,伊是在2 樓看管,告訴人周○安被用外套矇眼。被告己○○是被告辛○○找來現場,被告辛○○叫被告嚴爵,被告嚴爵再聯絡其他人等語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15246 號偵查卷二第31頁至第33頁、第123 頁),又被告嚴爵有在上址艷色檳榔攤負責看管一節,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人即告訴人乙○○上揭證述相符,況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承被告嚴爵邀其前往上址檳榔攤等語在卷,被告嚴爵則供承其經被告辛○○邀其前往上址檳榔攤,並由其聯繫被告己○○前往上址檳榔攤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本院卷三第339 頁),益徵證人即少年閆○翰上揭證述其經被告己○○指示前往上址檳榔攤與被告嚴爵共同看管告訴人周○安、乙○○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己○○辯稱是被告嚴爵邀其至上址檳榔攤喝酒,其沒有看管告訴人周○安、乙○○云云、被告嚴爵辯稱其沒有進到上址檳榔攤云云,均屬空言,不足為採。

⒌稽之證人即告訴人周○安、乙○○、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丁○○上揭證述,足認被告庚○○、辛○○、丁○○、丙○○、戊○○、癸○○、甲○○,將告訴人周○安、乙○○強押上車,並驅車前往石門水庫山區,被告庚○○、辛○○持鋁棒、被告丙○○、丁○○、癸○○徒手毆打告訴人周○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持西瓜刀恐嚇告訴人周○安,被告庚○○、辛○○再以飲料等液體灌入告訴人周○安口鼻等方式凌虐告訴人周○安,並由被告庚○○、丁○○強取告訴人周○安之黃金戒指2 枚、皮帶1 條、現金1 千元。隨後被告庚○○等人將告訴人周○安、乙○○拘禁在上址艷色檳榔攤2 樓,由被告辛○○、丙○○、丁○○、戊○○、癸○○、己○○、嚴爵等人看管告訴人周○安、乙○○,被告庚○○並指示不詳之人將針燒燙後插入告訴人周○安指縫之方式凌虐告訴人周○安,被告庚○○、辛○○、丙○○、丁○○強押其等前往便利商店提款等情無訛。被告庚○○、辛○○、丁○○、戊○○暨其等之辯護人否認上揭犯行,俱屬空言,並無可採。

⒍又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恐嚇罪係以威嚇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所有物,其交付與否,被害人尚有意思之自由者,為構成要件。故以脅迫行為使人交付所有物,有時雖近似恐嚇,若被害人已喪失意思自由時,即已達於強盜之程度,至加暴行於被害人使之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者,其應成立強盜罪,更不待言(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1212號、21年上字第1115五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165號、20年非字第84號著有判例意旨亦資參照);又按不能抗拒者,乃無力抗拒之意,無論被害人主觀上因自由意志遭壓抑而難以抗拒,或客觀上抗拒不了均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足參)。經查,本件被告庚○○等人倚仗人多勢眾,強行將告訴人周○安、乙○○限制行動在石門水庫山區、艷色檳榔攤內,無法自行離去長達20餘個小時,被告庚○○、辛○○、丙○○、丁○○、癸○○、戊○○復以上揭方式毆打、恐嚇告訴人周○安,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針插入告訴人周○安之指甲等方式凌虐告訴人周○安,且以渠等在人數、工具上之優勢,堪認所施之強暴行為,在客觀狀況下已足使一般人喪失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縱令告訴人周○安、乙○○等人實際上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是在告訴人周○安在石門水庫山區,遭被告庚○○、丁○○強取黃金戒指、皮帶、現金等財物,及告訴人周○安、乙○○依被告庚○○、辛○○、丙○○、丁○○之指示前往提款,均係唯恐生命、安全遭受不測之情況下,顯然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彰彰甚明。

⒎至被告庚○○辯稱其對於告訴人周○安、乙○○領款一節不知情云云;被告辛○○則辯稱當時伊只有在開車云云;被告丁○○固辯稱其在前往領款的途中均在睡覺,並未參與此部分強盜之犯行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足資覆按。經查,是被告庚○○指示被告丙○○及被告辛○○,強押告訴人周○安、乙○○前往提款,被告辛○○持告訴人周○安之提款卡向告訴人乙○○稱:這是你男朋友的卡,等一下你出去領錢,把前全部都領出來等語,隨後跟被告丙○○講密碼,當時是被告辛○○駕車,搭載告訴人周○安、乙○○、丁○○、丙○○前往提款,且被告丙○○將告訴人乙○○提領之4 萬元交予被告辛○○,被告辛○○並從中抽取2 千元交付予告訴人周○安、乙○○供作車資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庚○○、辛○○、丙○○、丁○○既均係基於同一強盜取財之目的,依前揭說明,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待言。又被告丁○○於艷色檳榔攤及被告辛○○駕駛之1772-M9 之自用小客車內,既自始至終均陪同在被告辛○○、丙○○、告訴人周○安、乙○○之身旁,且在上揭自用小客車之車內空間,以如此近之間隔,被告丁○○必能聽聞被告庚○○、辛○○要求告訴人周○安、乙○○前往提款,而知被告庚○○、辛○○、丙○○正在為強盜之非法行為,又被告丁○○、丙○○在上揭車輛內,分坐告訴人周○安、乙○○兩旁一節,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15246 號偵查卷一第121 頁),況被告丁○○於警詢中亦供承:當時伊坐在右後乘客座,告訴人周○安、乙○○就坐在伊旁邊沒錯等情在卷(見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61 號卷一第71頁),則依被告丁○○共乘上揭車輛,並與被告丙○○分坐告訴人周○安、乙○○之舉動,足以防止周○安、乙○○在前往提款之途中試圖脫逃,益足證被告丁○○行前即與被告庚○○、辛○○、丙○○基於同一強盜取財之目的,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庚○○、辛○○、丁○○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㈣至被告庚○○、辛○○、丙○○、丁○○之辯護人以其等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置辯:

⒈按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他種目的,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對於被害人有債權存在,即得阻卻強盜罪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必也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告庚○○等人係為強逼告訴人周○安供出邱中駿之下落,始對告訴人周○安、乙○○為上揭犯行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安、乙○○證述如前,又被告庚○○、辛○○於警詢中供承其與告訴人周○安、乙○○並無債務糾紛等語在卷(見105 年度偵字第15246 號偵查卷一第241 頁、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61 號偵查卷一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又被告丁○○則於警詢中供稱:伊只有聽說被伊等押的人有偷被告庚○○的錢,但是伊不清楚正確的金額及原因,告訴人周○安、乙○○沒有欠伊任何金錢等語在卷(見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61 號卷一第68頁、第71頁反面),被告丙○○則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周○安、乙○○並未積欠伊或被告庚○○金錢,只是因為邱中駿是告訴人周○安介紹進入詐騙集團,邱中駿私吞金錢,告訴人周○安也有責任,才會強押他逼他還錢並交出邱中駿等語在卷(見105 年度偵字第15246 號偵查卷一第50頁),可見被告庚○○、辛○○、丙○○、丁○○主觀上均明知渠等與告訴人周○安、乙○○間並無債務糾紛,係因邱中駿私吞詐騙款項而心有不甘,遂向告訴人周○安索討財物作為賠償,實際上告訴人周○安並無積欠被告庚○○、辛○○、丙○○、丁○○任何債務,被告庚○○、辛○○、丙○○、丁○○卻仍以上述手段強令告訴人周○安、乙○○交出財物,故渠等主觀上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彰彰甚明,被告庚○○、辛○○、丙○○、丁○○暨其辯護人上揭所辯,與事實有違,均難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庚○○、辛○○、丙○○、丁○○、戊○○暨其等之辯護人、被告己○○、嚴爵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被告癸○○、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規定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其具有對兒童或少年實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即預見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有適用。經查庚○○、辛○○、丙○○、戊○○、己○○、嚴爵於案發時均年滿20歲,告訴人周○安(89年2 月生)於案發當時年僅15歲,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見同上本院卷一第44頁、第46頁、第48頁、第53頁、第57頁、本院不得閱覽卷宗第2 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8號卷一第27頁)在卷可參。又依周○安身型瘦小,有其於案發後前往報案時所拍攝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偵查卷第45頁),可見告訴人周○安外觀上與一般成年人顯有差距,應足以辨識為未滿18歲之人。縱使被告庚○○等人並非明知告訴人周○安之實際年齡,既可預見周○安係未滿18歲之人,猶仍對之實行犯罪,自有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再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行拘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即屬私行拘禁行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石門水庫山區,分持鋁棒、西瓜刀,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持以毆打告訴人周○安成傷,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無訛。又被告辛○○、丙○○、丁○○經被告庚○○指示,強押告訴人周○安、乙○○前往提款部分,被告庚○○、辛○○、丙○○、丁○○等人,均已滿18歲,均具有完全責任能力,此部分自符強盜罪之「結夥3 人以上」之加重客觀可罰性條件。是核被告庚○○、辛○○、丙○○、戊○○、己○○、嚴爵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被告丁○○、癸○○、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庚○○、丁○○強取告訴人周○安之黃金戒指2 枚、LV廠牌皮帶1 條、現金1 千元部分,被告庚○○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攜帶兇器強盜罪,核被告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就被告庚○○、辛○○、丙○○、丁○○強押告訴人周○安、乙○○前往提款之部分,被告庚○○、辛○○、丙○○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結夥3 人以上強盜罪,被告丁○○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強盜罪。再按刑法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參照),查告訴人乙○○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遭被告庚○○等人自其所乘坐之機車上被扣住脖子往後拉,致其膝蓋著地跪倒在地上,再被強押上車,因而受有兩膝開放性傷、挫傷等傷害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在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12 至113 頁),此乃被告庚○○等人對告訴人乙○○妨害自由之強暴手段當然之結果,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被告等人在強押告訴人乙○○上車而對其施以強暴行為外,尚有其他之傷害故意,揆諸前開說明,不另論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庚○○、辛○○、丙○○、丁○○、戊○○、癸○○、己○○、嚴爵及前述持西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私行拘禁之犯行;被告庚○○、丁○○就上揭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被告庚○○、辛○○、丙○○、丁○○、「小綠」就上揭結夥3 人以上強盜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起,至回復被害人行動自由時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被告庚○○等人自104 年11月30日晚間11時許,將告訴人周○安、乙○○自新北市○○區○○街00號前強押上車,使其等必須在被告庚○○等人掌控中,即已開始妨害告訴人周○安、乙○○之行動自由,又強行將告訴人2 人帶至石門水庫山區、停車場,又自該處將告訴人周○安、乙○○強行帶往上址艷色檳榔攤,再帶至便利商店提款,此後雖有場所之移動變更,然該剝奪自由之行為始終繼續,妨害告訴人周○安、乙○○行動自由之行為則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祇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庚○○、辛○○、丙○○、丁○○、戊○○、癸○○、甲○○、己○○、嚴爵對告訴人周○安、乙○○為上開私行拘禁罪,顯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為之,均僅屬行為概念下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剝奪行動自由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㈤被告庚○○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攜帶兇器強盜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結夥3 人以上強盜罪間;被告辛○○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結夥3 人以上強盜罪間;被告丙○○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結夥3 人以上強盜罪間;被告丁○○所犯私行拘禁罪、攜帶兇器強盜罪、結夥3 人以上強盜罪間,渠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辛○○、丙○○、戊○○、己○○、嚴爵與少年閆○翰共同為私行拘禁之犯行,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然查,少年閆○翰為87年5 月間生,於行為時雖僅17歲而未滿18歲,惟被告辛○○否認知悉其年齡(見本院卷三第137 頁之辯護意旨狀),又少年閆○翰係經由被告己○○聯繫前往檳榔攤看管告訴人周○安、乙○○一節,業據少年閆○翰證述如前,證人即少年閆○翰並於警詢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庚○○、丙○○,伊只認識辛○○、嚴爵,伊都是透過被告己○○跟被告辛○○聯繫,伊跟被告嚴爵是朋友關係,因為很久沒有跟他聯絡,所以聯絡電話忘記了,伊不知道被告戊○○正確姓名年籍等語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15246 號偵查卷一第264 頁反面),則被告庚○○、辛○○、丙○○、戊○○是否與少年閆○翰熟識,並進而知悉其年紀,容非無疑,又本案事發時少年閆○翰案發時年滿17歲6個月,距離成年僅相距6 個月,從其外觀、舉止與歷次證述之內容,均與成年人無異,又卷內亦乏證據足證被告庚○○、辛○○、丙○○、戊○○、己○○、嚴爵對少年閆○翰之實際年齡有所認識,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庚○○、辛○○、丙○○、戊○○、己○○、嚴爵行為時對閆○翰之年齡係少年一事並不知情,併此敘明。

㈦被告丙○○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依被告丙○○強盜僅得4 萬元之情節、惡性非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等語。然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丙○○僅因被告庚○○之指示,即對告訴人周○安、乙○○為加重強盜犯行,縱其係經被告庚○○之指示前往,然其行為本身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依被告丙○○強押告訴人乙○○操作提款機並點收款項之參與程度,不僅使告訴人周○安、乙○○心理受到相當程度之創傷,對社會治安亦構成重大威脅,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無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㈧爰審酌被告庚○○為本案之主謀,被告辛○○、丁○○、丙○○、戊○○、癸○○、甲○○、己○○、嚴爵僅因受被告庚○○之邀,即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周○安、乙○○私行拘禁,被告庚○○、辛○○、丁○○、丙○○另為上揭加重強盜之犯行,被告庚○○等人分持鋁棒、西瓜刀或徒手毆打、恐嚇告訴人周○安,並以針插入告訴人周○安指縫等方式凌虐告訴人周○安,足認其等逞兇鬥狠,法治觀念淡薄,造成告訴人等之法益損害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對告訴人周○安、乙○○所造成身體及心理上傷害並非輕微,心理蒙受恐懼陰影,亦影響社會秩序之維持甚鉅,兼衡以被告庚○○、辛○○、丁○○、戊○○、己○○、嚴爵犯後猶飾詞狡辯,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其沒有犯案,為什麼要跟告訴人和解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被告丙○○、癸○○、甲○○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被告庚○○、辛○○、丁○○、戊○○、癸○○、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且均依約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周○安、乙○○,業經告訴人周○安、乙○○陳述在卷,並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4 頁至第240 頁、本院卷三第139 頁至第145 頁、第166 頁至第168 頁、第223 頁、第259 頁至第260 頁),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期日固表示要賠償告訴人周○安、乙○○各3 萬元,並自107 年4月10日起每月各給付5 千元等情在卷,並於本院107 年5 月2 日審理期日分別給付5 千元予告訴人周○安、乙○○(見本院卷三第225 頁至第226 頁、第259 頁至第260 頁),惟被告丙○○其後並未依約給付賠償金一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等品行、主從角色暨參與程度、犯罪動機、方法、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癸○○、甲○○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庚○○、辛○○、丙○○、丁○○所犯各罪,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沒收:

1.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定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又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0 0 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⒉經查,本件被告庚○○、丁○○因犯前揭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被告庚○○分得黃金戒指2 枚、被告丁○○分得LV廠牌之皮帶1 條,被告甲○○分得現金1 千元,又被告庚○○、辛○○、丙○○、丁○○犯前揭結夥3 人以上強盜犯行,被告丙○○將領得之4 萬元交予被告辛○○,被告辛○○從中抽出2 千元與告訴人周○安、乙○○為車資,故餘3 萬8 千元,均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周○安,為避免被告庚○○等人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庚○○、丁○○、甲○○、辛○○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庚○○、丁○○、甲○○、辛○○各自罪名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扣案之木劍1 支、藤條1 捆(共4 支),固為被告庚○○所有之物,惟與本案並無關連,此經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06 頁至第307 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與被告庚○○等人上揭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中,因被告庚○○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石門水庫山區共同毆打告訴人周○安,及在艷色檳榔攤遭毆打告訴人周○安及以針插告訴人周○安指甲部分,認被告庚○○等9 人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庚○○、辛○○、丙○○、丁○○、戊○○、癸○○、甲○○、己○○、嚴爵所為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周○安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346 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庚○○等9 人共同傷害告訴人周○安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第41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郭耿誠、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劉芳菁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
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78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