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6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宸淳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宸淳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零零壹點伍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M卡壹枚)、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宸淳(綽號「阿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因前經友人介紹,於花蓮縣吉安鄉某處認識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惡習之林文祥,而受林文祥邀約,以一定金額為對價代為運送物品,並收受林文祥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雙方聯繫工具;嗣於民國105 年3月23日19時13分許,林文祥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宸淳上開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於高雄左營高鐵站見面;同日稍晚,林文祥與不知情之友人劉福凰共同抵達左營高鐵站後,林文祥於站外某處將內置有以禮盒包裝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001.53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981.6 公克)之提袋1 個交予陳宸淳,並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對價,指示其代為運送該物至花蓮。陳宸淳雖非明知林文祥委託其代為運送之提袋內裝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可預見該提袋內可能藏放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與林文祥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收受該5000元價金後,與林文祥、劉福凰共同搭乘高鐵北上(陳宸淳與林文祥、劉福凰分坐不同座位),而自該處起運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其3 人並於板橋高鐵站下車,旋於翌日(24日)0 時許入宿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有間客棧」旅館306 室,後於該日0時35分許,為執行臨檢勤務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陳宸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白色三星手機1 支(內含SIM 卡1 枚)、林文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白色三星手機1 支(內含SIM 卡1 枚)及門號0000000000號金色三星手機1 支(內含SIM 卡1 枚),暨劉福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小米手機1 支(內含SIM 卡1 枚)及門號0000000000號黑色三星手機1 支(內含SIM 卡1 枚)。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檢察官、被告陳宸淳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辯護意旨雖主張證人林文祥、劉福凰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然本案並未將此部分證據資料引為不利被告之依據,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自不贅論。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宸淳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受證人林文祥之委託,持有、攜帶前揭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搭乘高鐵北上,而於該「有間客棧」旅館306 室為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僅知道林文祥交付的是違禁物,並不知道是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乃林文祥所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3 月23日晚間持有、攜帶前揭內置有以禮盒包裝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提袋1 個,與林文祥、劉福凰一同搭乘高鐵北上,而於該「有間客棧」旅館306 室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相關手機,且林文祥、劉福凰乃一同自臺北搭乘高鐵至左營站而與被告碰面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110 至111 頁,本院卷第219 至235 頁),核與證人林文祥、劉福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45 至146 頁、第156 至167 頁、第186 至187 頁、第198至205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相關手機通訊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34至40頁、第55至71頁)。而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001.53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981.6 公克)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 月11日刑鑑字第1050027785號鑑定書1 紙存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36 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共同運輸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查:
⒈運輸第二級毒品乃法定刑度應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代價極高,如果共犯間未能彼此信任,確實掌握每一個環節,並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極可能遭人舉發查緝而蒙受財產損失及刑事追訴之風險,故主導犯罪者為免遭查緝,自會嚴密規劃,除參與之人外,當無任意尋覓毫無信賴關係者運送毒品之理;又觀諸前開毒品係先置於禮盒復放於紅色提袋內,有卷附扣案物照片可佐(見偵查卷第56頁),尚無封緘或上鎖等情狀,且驗前淨重達1001.64 公克(見偵查卷第136 頁),數量非微,客觀上交易價值不斐,如被告於收物後擅自啟封即可察覺內容係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林文祥豈會甘冒此等大量毒品遭被告丟棄或侵占而致承擔失去毒品之損失,抑或忌諱被告發現係毒品後,因擔心己身遭警追究責任而立即報警查辦,反使林文祥陷於為警循線緝獲之風險,益徵被告與林文祥間應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否則林文祥當不致於貿然委請被告運送該包甲基安非他命。
⒉至於該提袋內藏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違禁物,雖非被告主觀上明知,惟按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或稱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此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承:當日是林文祥撥打電話與我相約於高鐵左營站見面,會合時,林文祥手上提有1 個紅色提袋,他以5000元為代價,要求我將該提袋攜回花蓮,我知道這袋物品可能是違禁物,且依照重量應該不是槍枝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20 至224 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知悉提袋內藏放有違禁物品無訛。再者,被告知悉林文祥有接觸、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惡習,而林文祥邀約被告運送物品前,尚交付以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供雙方聯繫之用一節,亦分別經被告、林文祥供、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33頁、第174 頁、第234 頁),顯見被告與林文祥2 人實欲利用人頭電話躲避查緝或掩飾真實身分,是依一般人之常識及經驗,被告應已知悉受領之提袋並非尋常物品,且其認知該物品非屬槍枝,則藏有毒品違禁物之可能性極高,另被告於明知該袋物品屬毒品違禁物下,復未詢問內容物為何(見本院卷第222 頁),可見被告並無特定所運毒品種類之意,亦即運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在被告犯意範圍內。此外,被告僅代為攜帶該袋物品自高雄返回花蓮之短短路程,無須提供任何勞力,即可獲取高達5000元之對價,被告仍應林文祥要求,攜帶該袋物品搭乘高鐵北上,是扣案之提袋內藏放有違禁物甲基安非他命,應為被告主觀上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存有認識及容認其發生之意欲,而具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疑。從而,被告辯稱:不知該提袋內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並無運輸毒品犯意云云,不足採信;且足認被告就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林文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運輸毒品之既遂與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95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宸淳受林文祥指示委託著手起運前開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被告持有毒品及持有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
㈡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具有犯意之連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且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查被告與林文祥間,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間接故意、直接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查本件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中敘明運輸之犯行,然檢察官既已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運輸行為所吸收,2 罪間有單純一罪上之關係,亦即起訴「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效力,應及於包括「持有」及「運輸」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全部犯行,且本院於審理中亦當庭告知可能擴張之運輸第二級毒品事實及罪名,而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為訴訟防禦(見本院卷第235 至237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就此擴張之事實併予審理(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而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亦即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認定事實及法律評價之問題,故被告是否曾經自白,並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查:被告就持有、攜帶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高雄北上一情,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第110 至111 頁,本院卷第235 頁),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定要件,應減輕其刑。
㈤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無時間上之限制,其在法院審判中供出者,固可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但事實審法院依據被告所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自行調查、認定,並因而查獲其共同正犯或共犯者,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乃林文祥所有、交付,於警詢及偵查中會供陳該毒品為我所有,乃是受林文祥指示等語,並提出其與證人林文祥於案發後之LINE通聯訊息為憑(見本院卷第56至61頁);而林文祥就前揭內容載有:「(6 月4 日、週六)舅舅(按指林文祥,下同)你都這樣子不守信用,說一套做一套,我已經對你沒有信心了,那我可能也沒辦法替你扛了,因為我也有我自己的生活,家裡還有爸爸老婆要顧,所以我不能進去太久。」、「(6 月25日、週六)舅舅先跟你說一下,我能給你的期限只能到第一次開庭,如果沒拿到最少一年36萬,我就不會在(按指「再」之誤)幫你了」、「(6 月29日、週三)舅舅你現在連2 萬都拿不出來,那我也不用在(按指「再」之誤)指望你了,自己好好保重吧」等訊息,為其與被告間之聯絡內容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 至155 頁)。林文祥雖否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其所有、上開訊息與本案相關,並證稱:乃因案發當日交保後,曾動手拍打被告頭部,因被告說要去提告傷害罪,擔心因而遭撤銷假釋,方同意要給被告3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至180 頁)。然此與證人劉福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交保後,林文祥雖曾以手拍打被告頭部,但我並不覺得他們在吵假,且該拍打頭部的力道沒有很大,當場也沒有聽到被告說要對林文祥提告傷害,事後也沒有聽林文祥提及因拍打被告頭部而要給被告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至212 頁)相互齟齬,足徵林文祥前開「因被告表示要提告傷害,擔心遭撤銷假釋,方同意給被告36萬元」之證述,要非無疑。另參以林文祥確於105 年3 月23日19時13分許以電話聯繫被告(見偵查卷第58頁、第66頁,本院卷第182 頁),雙方稍晚即於左營高鐵站碰面;且當日碰面後,旋即搭車要返回花蓮、於板橋高鐵站下車、投宿「有間客棧」,均為林文祥之決定,高鐵票價、前往投宿地點之計程車車資及投宿費用,亦均是林文祥支付等情,業經劉福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92 至195 頁);而員警臨檢盤查時,是由距離房門較遠之林文祥開啟房門、應對一節,亦分別經被告、林文祥供、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2頁,本院卷第167 至170 頁);綜上,顯見自105 年3 月23日於左營高鐵站碰面至為警查獲止,被告、林文祥、劉福凰等3 人之行動,均是由林文祥主導,而被告攜帶重達1 公斤、價值非微之甲基安非他命在身,倘該包甲基安非他命非林文祥交付、且依林文祥指示為之,豈可能僅因林文祥之提議、決定,即陪同林文祥前往各該地點,增加己身遭查獲之機率。此外,被告、林文祥、劉福凰3 人案發當時,僅林文祥有工作收入,被告尚需委託林文祥介紹工作,劉福凰則方出監且當日車資等花費均由林文祥墊付等節,有林文祥、劉福凰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5 至176 頁、第193 頁),益徵彼3 人中僅林文祥方有資力取得該包重量非微、價值不斐之甲基安非他命。準此,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屬林文祥所有之事實,應非子虛,堪以認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檢察官尚未就林文祥前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開始偵辦,被告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要件。又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依刑法第70條、71條第2 項規定,予以遞減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亦予敘明。
⒉至於林文祥上述未經起訴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本院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而證人劉福凰部分,綜觀全卷資料,由被告供述及林文祥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知悉或可預見該提袋內之物乃甲基安非他命,難認其為本案之共同正犯,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之危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制而運輸前開毒品,且所運數量非少,若流入市面,將使施用毒品人次、頻率增加,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或間接誘發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本不宜輕縱,惟念本案查獲時尚未運達相對人手上,未及造成後續社會危害,及被告非處於主導地位,僅係受人指示擔任執行運送毒品之角色,暨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 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上揭法律變更固均發生於本案被告行為後,惟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再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基於本條但書所揭櫫之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至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固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及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即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案查獲供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前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而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沒收,因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已刪除關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犯罪所得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㈠扣案前開毒品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而用以包裝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留有該毒品殘渣,衡情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他正犯持有犯罪工具雖另犯他罪,因非屬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已超逸犯意聯絡之範圍,固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惟對於他正犯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如合於沒收之規定,亦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白色三星手機1 支(內含SIM 卡1 枚),為林文祥交付被告使用而屬被告所有之物,門號0000000000號白色三星手機1 支(內含SIM 卡1 枚)則為林文祥所有,此為供被告、林文祥聯絡本案毒品運輸事宜所用之工具,業經被告、林文祥分別供、證述在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其他扣案物品,查無積極證據與本案相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獲取之運輸毒品報酬為5000元,業經其自述在案,雖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5 年3 月23日14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忠義」之男子,以10萬元之代價,購買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持有之,並伺機向不特定人兜售。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及前揭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僅係受人之託代為運送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坦認為了施用而販入持有前開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第110 至111 頁)。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述:乃受林文祥之委託,持有、攜帶前揭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搭乘高鐵北上,於警詢及偵查中會坦認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是受林文祥指示等語甚明,並經本院審認如前;且本案除扣案之毒品外,並無一般販毒者意圖販賣毒品或販賣毒品之帳冊、買賣雙方間之通訊、對話或譯文等相關證據方法以供證明被告果有與他人交易毒品之意,而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僅得證明被告持有大量毒品之事實。職是,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販入毒品以營利之心證。準此,被告僅為獲取運輸報酬,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攜帶該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搭乘高鐵北上,尚難認被告有參與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全部或部分行為。從而,本案既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果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修正後)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