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貴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0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貴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貴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9日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20日0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與中原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遂在警方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警方供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貴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8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以100年度簡字第84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5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至㈣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2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為警查獲時,依警員指示採集尿液,尚無檢驗結果前,自行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104年7月20日零時49分起至同日零時57分止之調查筆錄即明,則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故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又經法院科刑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粗工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至3萬元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陳玟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