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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莊惠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2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博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8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博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貳伍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博舜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㈠民國104年10月14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天台廣場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稀釋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㈡同日晚間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自行於隨身包包內取出海洛因1包(淨重0.1430公克,驗餘淨重0.1425公克)、注射針筒1支為警扣案,復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驗,尚無檢驗結果,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有為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前,自首其有施用毒品並接受裁判,而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博舜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且有海洛因1包(淨重0.1430公克,驗餘淨重0.1425公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之白色微黃粉末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分別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0.1430公克,驗餘淨重0.1425公克),此有該中心104年1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等件,分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9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被告為警攔查時,主動交付扣案毒品及注射針筒,並依警員指示採集尿液,尚無檢驗結果,即自行供述前開施用毒品之事實,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調查筆錄即明,則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又經法院科刑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務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2仟元,尚需扶養身障之父母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25公克),為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毒品,業據其供明在卷,而海洛因為細微結晶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24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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