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39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3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姚智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0058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姚智偉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姚智偉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12月間至104 年間,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中華電訊行動館」(起訴書略載為中華電信行動館)員工,因工作業務而分別取得姚皓堉、李佳翰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 份後,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 年3 月24日上午某時許,在上開「中華電訊行動館」內,因替賴建昌辦理行動電話業務而取得賴建昌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 份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賴建昌、姚皓堉之同意或授權,於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中分別填寫申請人賴建昌、受託人姚皓堉之年籍資料,及於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及欄位上,偽造「賴建昌」署名共5 枚、偽造「姚皓堉」署名共5 枚(偽造之署押數量、位置,詳如附表二所載),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表彰賴建昌本人及委任姚皓堉為代理人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如附表二所示門號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如附表二所示文件後,於104 年3 月28日,委由不知情之人至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遠傳汐止大同加盟門市」,將賴建昌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 份及姚皓堉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 份、附表二所示文件,同時持交不知情之「遠傳汐止大同加盟門市」店員而行使之,致遠傳電信門市人員誤認係賴建昌本人及委任姚皓堉為代理人申辦門號而陷於錯誤,同意辦理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並核發如附表二所示新申辦門號SIM 卡1 枚及傭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予姚智偉,足以生損害於賴建昌、姚皓堉及遠傳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客戶查核、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4 年6 月間,在上開「中華電訊行動館」內,因替劉秀雯辦理行動電話業務而取得劉秀雯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 份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劉秀雯、姚皓堉之同意或授權,於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中分別填寫申請人劉秀雯、受任人姚皓堉之年籍資料,及於附表三所示之文件及欄位上,偽造「劉秀雯」署名共5 枚、偽造「姚皓堉」署名共4 枚(偽造之署押數量、位置,詳如附表三所載),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表彰劉秀雯本人及委任姚皓堉為代理人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如附表三所示門號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如附表三所示文件後,於104 年6 月22日,委由不知情之人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遠傳萬華萬大加盟門市」,將劉秀雯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 份及姚皓堉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 份、附表三所示文件,同時持交不知情之「遠傳萬華萬大加盟門市」店員而行使之,致遠傳電信門市人員誤認係劉秀雯本人及委任姚皓堉為代理人申辦門號而陷於錯誤,同意辦理如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並核發如附表三所示新申辦門號SIM 卡1 枚及傭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予姚智偉,足以生損害於劉秀雯、姚皓堉及遠傳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客戶查核、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104 年7 月11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不法利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開「中華電訊行動館」內,未經劉秀雯、李佳翰之同意或授權,於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中分別填寫申請人劉秀雯、受任人李佳翰之年籍資料,及於附表四所示之文件及欄位上,偽造「劉秀雯」署名共5 枚、偽造「李佳翰」署名共4 枚(偽造之署押數量、位置,詳如附表四所載),而偽造如附表四所示表彰劉秀雯本人及委任李佳翰為代理人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如附表四所示門號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如附表四所示文件後,於同日,委由不知情之人至上開「遠傳汐止大同加盟門市」,將劉秀雯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 份及李佳翰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份、附表四所示文件,同時持交「遠傳汐止大同加盟門市」店員而行使之,致遠傳電信門市人員誤認係劉秀雯本人及委任李佳翰為代理人申辦門號而陷於錯誤,同意辦理如附表四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並核發如附表四所示新申辦門號SIM 卡1 枚及提供1,038 元通訊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傭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予姚智偉,足以生損害於劉秀雯、李佳翰及遠傳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客戶查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經賴建昌於辦理遠傳電信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續約服務,及劉秀雯收到遠傳電信電信費帳單,發覺有異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賴建昌、劉秀雯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姚智偉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智偉於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建昌、劉秀雯於警詢、偵查中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且經證人姚皓堉、李佳翰、陳子錡於偵查中之證述綦詳,並有附表二、三、四所示各文件、遠傳104 年8 月電信費帳單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 條所定之「私文書」。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文件欄位上,偽造「賴建昌」及「姚皓堉」之署名各5 枚,依其他內容形式觀之,足以表示係由「姚皓堉」代理「賴建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用意證明;又於附表三所示文件欄位上,偽造「劉秀雯」及「姚皓堉」之署名各5 枚,依其他內容形式觀之,足以表示係由「姚皓堉」代理「劉秀雯」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用意證明;復於附表四所示文件欄位上,偽造「劉秀雯」及「李佳翰」之署名各5 枚、4 枚,依其他內容形式觀之,足以表示係由「李佳翰」代理「劉秀雯」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用意證明,故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文件,皆已具備刑法私文書之性質無訛,被告復將附表二至四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委由不知情之人分別持交上開「遠傳汐止大同加盟門市」、「遠傳萬華萬大加盟門市」承辦人員收受,顯然對上揭文件內容有所主張,並足以生損害於賴建昌、劉秀雯、姚皓堉、李佳翰以及遠傳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用戶管理之正確性。
四、次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 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 卡之所有權已移轉於消費者,不能認該SIM 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之性質(90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且通話服務不具有財產交易價值,非屬財物,而係電信公司與申請人依據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所定之契約,申請人得要求電信公司對於申請人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通話服務,而電信公司信賴申請人願意繳交通話服務產生之費用,而提供申請人與他人溝通之便利管道,故電信通話服務應屬利益之一種,是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以前揭所述之詐術使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及提供通話服務之行為,即成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然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因被告供稱:伊辦下來門號後,已把SIM 卡折掉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104 年度偵字第11418 號卷第52頁背面),是被告未利用所申辦之門號,撥打電話而取得通話服務,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詐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後,被告有利用上開門號進行通話服務之行為,故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僅分別成立詐欺取財罪,無論以詐欺得利罪之罪責可言,起訴書犯罪事實亦無記載詐得該部分不法利益,僅記載詐得SIM 卡等財物乙節,而起訴法條記載詐欺得利罪,容屬贅載。
五、再按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係以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倘行為人於偽造不實之電信服務申請書時,係佯以本人名義,即自稱係被冒用人本人而行使他人交付或遺失之身分證,自該當本罪,惟本案被告並未向遠傳公司自稱係告訴人賴建昌、劉秀雯或被害人姚皓堉、李佳翰,尚無冒用身分之行為,要難以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相繩。此外,起訴書並未於犯罪事實欄記載此部分犯行,應認起訴書於論罪科刑之論述時為贅載,併此敘明。
六、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及不知情之上揭門市承辦人員,遂行前揭犯行,均為間接正犯。且被告於附表二所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各文件上,偽造「賴建昌」、「姚皓堉」署押之行為;於附表三所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各文件上,偽造「劉秀雯」、「姚皓堉」署押之行為;附表四所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各文件上,偽造「劉秀雯」、「李佳翰」署押之行為,均為各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附表二至四所示各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一〉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委由不知情之人分別持附表三、四所示之各文件,至「遠傳萬華萬大加盟門市」、「遠傳汐止大同加盟門市」,被害時間、被害人、被害地點顯不同一,起訴書認論係接續犯,容有誤會。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事實欄
一、㈠㈡㈢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行為,均係為向遠傳電信詐取如附表二至四所示門號之SIM 卡或通話服務利益之目的或傭金而為之,各行為之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亦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支配下所為,為法律上一行為,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名或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名,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復被告前曾受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貪圖一時便利,而未經告訴人賴建昌、劉秀雯、被害人姚皓堉、李佳翰同意即私自在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簽告訴人等之姓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之權益,並影響遠傳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用戶管理之正確性,顯見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劉秀雯表示依法處理及檢察官對於本案刑度表示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九、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本件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是本件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文件及欄位處上,偽造「賴建昌」之署名5 枚、「姚皓堉」之署名5 枚;於附表三所示文件及欄位處上,偽造「劉秀雯」之署名5 枚、「姚皓堉」之署名5 枚;於附表四所示文件及欄位處上,偽造「劉秀雯」之署名5 枚、「李佳翰」之署名4 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涉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另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若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 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 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分別於「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中「客戶姓名」欄、「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中「本人」欄、「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中「姓名」欄、「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中「姓名」欄、「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中「客戶姓名」欄、「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中」中「甲方立書人」欄、「乙方立書人」欄、「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中「姓名」欄、「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中「客戶姓名」欄、「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中」中「甲方立書人」欄、「乙方立書人」欄分別書寫「賴建昌」、「劉秀雯」、「姚皓堉」、「李佳翰」之姓名,然該書寫姓名行為之作用係為識別書寫上開文書之人身分之用,並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尚不生偽造署名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各文件,業據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遠傳公司收執,已均非被告所有,亦核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參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併此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二至四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涉各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併執行沒收即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同法第216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號│ │ │ ├─┼──────┼───────────────────────┤ │一│事實欄一、㈠│姚智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 │ │ │所示偽造之「賴建昌」署押共伍枚、偽造之「姚皓堉│ │ │ │」署押共伍枚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 │ │ │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事實欄一、㈡│姚智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 │ │ │所示偽造之「劉秀雯」署押共伍枚、偽造之「姚皓堉│ │ │ │」署押共伍枚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犯罪所得欄所│ │ │ │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事實欄一、㈢│姚智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 │ │ │所示偽造之「劉秀雯」署押共伍枚、偽造之「李佳翰│ │ │ │」署押共肆枚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犯罪所得欄所│ │ │ │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 時間 │ 地點 │電信公司及│ 文件名稱 │ 欄位 │偽造之署│ 附卷處 │犯罪所得 │ │號│ │ │行動電話門│ │ │押及數量│ │ │ │ │ │ │號 │ │ │ │ │ │ ├─┼───┼─────┼─────┼─────────┼───┼────┼────┼──────┤ │一│104 年│新北市中和│遠傳電信 │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申請者│「賴建昌│臺灣士林│0000000000號│ │ │3 月24│區漢民路42│0000000000│攜服務申請書 │簽名欄│」署名1 │地方法院│SIM 卡1 張、│ │ │日 │9 號「中華│ │ │ │枚 │檢察署10│現金新臺幣6,│ │ │ │電訊行動館│ │ │ │ │4 年度偵│000 元 │ │ │ │」 │ │ │ │ │字第1141│ │ │ │ │ │ │ │ │ │8 號卷第│ │ │ │ │ │ │ │ │ │7 頁 │ │ │ │ │ │ ├─────────┼───┼────┼────┤ │ │ │ │ │ │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立書人│「賴建昌│同上卷第│ │ │ │ │ │ │辦委託書 │姓名及│」署名1 │9 頁 │ │ │ │ │ │ │ │簽章欄│枚 │ │ │ │ │ │ │ │ ├───┼────┤ │ │ │ │ │ │ │ │受託人│「姚皓堉│ │ │ │ │ │ │ │ │姓名及│」署名1 │ │ │ │ │ │ │ │ │簽章欄│枚 │ │ │ │ │ │ │ ├─────────┼───┼────┼────┤ │ │ │ │ │ │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法定/ │「姚皓堉│同上卷第│ │ │ │ │ │ │/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代理人│」署名2 │10頁 │ │ │ │ │ │ │申請書 │親簽欄│枚(起訴│ │ │ │ │ │ │ │ │ │書誤載為│ │ │ │ │ │ │ │ │ │1 枚) │ │ │ │ │ │ │ ├─────────┼───┼────┼────┤ │ │ │ │ │ │「限制型」限NP4G新│申請者│「賴建昌│同上卷第│ │ │ │ │ │ │絕配1399限30手機案│簽名欄│」署名1 │11頁 │ │ │ │ │ │ │ │ │枚 │ │ │ │ │ │ │ │ ├───┼────┤ │ │ │ │ │ │ │ │代理人│「姚皓堉│ │ │ │ │ │ │ │ │/ 法定│」署名1 │ │ │ │ │ │ │ │ │代理人│枚 │ │ │ │ │ │ │ │ │簽名欄│ │ │ │ │ │ │ │ │ ├───┼────┤ │ │ │ │ │ │ │ │申請者│「賴建昌│ │ │ │ │ │ │ │ │簽名欄│」署名1 │ │ │ │ │ │ │ │ │ │枚 │ │ │ │ │ │ │ ├─────────┼───┼────┼────┤ │ │ │ │ │ │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申請人│「賴建昌│同上卷第│ │ │ │ │ │ │ │簽名欄│」署名1 │13頁 │ │ │ │ │ │ │ │ │枚 │ │ │ │ │ │ │ │ ├───┼────┤ │ │ │ │ │ │ │ │代理人│「姚皓堉│ │ │ │ │ │ │ │ │簽名欄│」署名1 │ │ │ │ │ │ │ │ │ │枚 │ │ │ ├─┼───┴─────┴─────┴─────────┴───┴────┴────┴──────┤ │總│偽造「賴建昌」署名共5 枚、偽造「姚皓堉」署名共5 枚。 │ │計│ │ └─┴──────────────────────────────────────────────┘ 附表三: ┌─┬───┬─────┬─────┬─────────┬───┬────┬────┬──────┐ │編│ 時間 │ 地點 │電信公司及│ 文件名稱 │ 欄位 │偽造之署│ 附卷處 │犯罪所得 │ │號│ │ │行動電話門│ │ │押及數量│ │ │ │ │ │ │號 │ │ │ │ │ │ ├─┼───┼─────┼─────┼─────────┼───┼────┼────┼──────┤ │一│104 年│新北市中和│遠傳電信 │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法定/ │「姚皓堉│臺灣士林│0000000000號│ │ │6 月間│區漢民路42│0000000000│/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代理人│」署名1 │地方法院│SIM 卡1 張、│ │ │ │9 號「中華│ │申請書 │親簽欄│枚 │檢察署10│現金新臺幣6,│ │ │ │電訊行動館│ │ │ │ │4 年度偵│000 元 │ │ │ │」 │ │ │ │ │字第1431│ │ │ │ │ │ │ │ │ │2 號卷第│ │ │ │ │ │ │ │ │ │32頁 │ │ │ │ │ │ ├─────────┼───┼────┼────┤ │ │ │ │ │ │「限制型」台北五百│申請者│「劉秀雯│同上卷第│ │ │ │ │ │ │大- 限NP4G新絕配13│簽名欄│」署名1 │33頁 │ │ │ │ │ │ │99限30手機案 │ │枚 │ │ │ │ │ │ │ │ ├───┼────┤ │ │ │ │ │ │ │ │代理人│「姚皓堉│ │ │ │ │ │ │ │ │/ 法定│」署名1 │ │ │ │ │ │ │ │ │代理人│枚 │ │ │ │ │ │ │ │ │簽名欄│ │ │ │ │ │ │ │ │ ├───┼────┤ │ │ │ │ │ │ │ │申請者│「劉秀雯│ │ │ │ │ │ │ │ │簽名欄│」署名1 │ │ │ │ │ │ │ │ │ │枚 │ │ │ │ │ │ │ ├─────────┼───┼────┼────┤ │ │ │ │ │ │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申請者│「劉秀雯│同上卷第│ │ │ │ │ │ │攜服務申請書 │簽名欄│」署名1 │35頁 │ │ │ │ │ │ │ │ │枚 │ │ │ │ │ │ │ ├─────────┼───┼────┼────┤ │ │ │ │ │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甲方簽│「劉秀雯│同上卷第│ │ │ │ │ │ │辦授權書 │名欄 │」署名1 │37頁 │ │ │ │ │ │ │ │ │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乙方簽│「姚皓堉│ │ │ │ │ │ │ │ │名欄 │」署名1 │ │ │ │ │ │ │ │ │ │枚 │ │ │ │ │ │ │ ├─────────┼───┼────┼────┤ │ │ │ │ │ │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申請人│「劉秀雯│同上卷第│ │ │ │ │ │ │ │簽名欄│」署名1 │39頁 │ │ │ │ │ │ │ │ │枚 │ │ │ │ │ │ │ │ ├───┼────┤ │ │ │ │ │ │ │ │代理人│「姚皓堉│ │ │ │ │ │ │ │ │簽名欄│」署名1 │ │ │ │ │ │ │ │ │ │枚 │ │ │ │ │ │ │ │ ├───┼────┤ │ │ │ │ │ │ │ │承辦員│「姚皓堉│ │ │ │ │ │ │ │ │親簽欄│」署名1 │ │ │ │ │ │ │ │ │ │枚 │ │ │ ├─┼───┴─────┴─────┴─────────┴───┴────┴────┴──────┤ │總│偽造「劉秀雯」署名共5 枚、偽造「姚皓堉」署名共5 枚。 │ │計│ │ └─┴──────────────────────────────────────────────┘ 附表四: ┌─┬───┬─────┬─────┬─────────┬───┬────┬────┬──────┐ │編│ 時間 │ 地點 │電信公司及│ 文件名稱 │ 欄位 │偽造之署│ 附卷處 │犯罪所得 │ │號│ │ │行動電話門│ │ │押及數量│ │ │ │ │ │ │號 │ │ │ │ │ │ ├─┼───┼─────┼─────┼─────────┼───┼────┼────┼──────┤ │一│104 年│新北市中和│遠傳電信 │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法定/ │「李佳翰│臺灣士林│0000000000號│ │ │7 月11│區漢民路42│0000000000│/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代理人│」署名1 │地方法院│SIM 卡1 張、│ │ │日 │9 號「中華│ │申請書 │親簽欄│枚 │檢察署10│價值新臺幣1,│ │ │ │電訊行動館│ │ │ │ │4 年度偵│038 元之通話│ │ │ │」 │ │ │ │ │字第1431│利益、現金新│ │ │ │ │ │ │ │ │2 號卷第│臺幣6,000 元│ │ │ │ │ │ │ │ │22頁 │ │ │ │ │ │ ├─────────┼───┼────┼────┤ │ │ │ │ │ │「限制型」台北五百│申請者│「劉秀雯│同上卷第│ │ │ │ │ │ │大- 限NP4G新絕配13│簽名欄│」署名1 │24頁 │ │ │ │ │ │ │99限30手機案 │ │枚 │ │ │ │ │ │ │ │ ├───┼────┤ │ │ │ │ │ │ │ │代理人│「李佳翰│ │ │ │ │ │ │ │ │/ 法定│」署名1 │ │ │ │ │ │ │ │ │代理人│枚 │ │ │ │ │ │ │ │ │簽名欄│ │ │ │ │ │ │ │ │ ├───┼────┤ │ │ │ │ │ │ │ │申請者│「劉秀雯│ │ │ │ │ │ │ │ │簽名欄│」署名1 │ │ │ │ │ │ │ │ │ │枚 │ │ │ │ │ │ │ ├─────────┼───┼────┼────┤ │ │ │ │ │ │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申請者│「劉秀雯│同上卷第│ │ │ │ │ │ │攜服務申請書 │簽名欄│」署名1 │28頁 │ │ │ │ │ │ │ │ │枚 │ │ │ │ │ │ │ ├─────────┼───┼────┼────┤ │ │ │ │ │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甲方簽│「劉秀雯│同上卷第│ │ │ │ │ │ │辦授權書 │名欄 │」署名1 │29頁 │ │ │ │ │ │ │ │ │枚 │ │ │ │ │ │ │ │ ├───┼────┤ │ │ │ │ │ │ │ │乙方簽│「李佳翰│ │ │ │ │ │ │ │ │名欄 │」署名1 │ │ │ │ │ │ │ │ │ │枚 │ │ │ │ │ │ │ ├─────────┼───┼────┼────┤ │ │ │ │ │ │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申請人│「劉秀雯│同上卷第│ │ │ │ │ │ │ │簽名欄│」署名1 │39頁 │ │ │ │ │ │ │ │ │枚 │ │ │ │ │ │ │ │ ├───┼────┤ │ │ │ │ │ │ │ │代理人│「李佳翰│ │ │ │ │ │ │ │ │簽名欄│」署名1 │ │ │ │ │ │ │ │ │ │枚 │ │ │ ├─┼───┴─────┴─────┴─────────┴───┴────┴────┴──────┤ │總│偽造「劉秀雯」署名共5 枚、偽造「李佳翰」署名共4 枚。 │ │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