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3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繁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3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繁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參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揭毒品之空塑膠袋伍只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拾參點壹捌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揭毒品之空塑膠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參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拾參點壹捌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包裝上揭毒品之空塑膠袋共陸只均沒收。
事實
一、曾繁展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上午7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跳蚤市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西」之成年男子各以新臺幣(下同)9,000 元及1 萬1,000 元,購買含後述扣案海洛因5 包、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而無故持有之,並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某處,在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自前述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部分,混合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7 時20分許,曾繁展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因另案通緝遭查獲,曾繁展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以前,即主動交出放置於隨身背包夾層香菸盒內之海洛因5 包(粉塊狀3 包、驗前淨重合計2.63公克、驗後淨重合計2.58公克;粉末狀2 包、驗前淨重合計0.7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7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33.2350 公克、驗餘淨重33.1887 公克、純度99.9% 、純質淨重33.201 8公克)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供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罪,而自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事實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曾繁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101頁),且扣案之粉塊狀3包(驗前淨重合計2.63公克、驗後淨重合計2.58公克)、粉末狀2包(驗前淨重合計0.7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72公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33.2350公克、驗餘淨重33.1887 公克、純度99.9% 、純質淨重33.2018 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2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Q 號毒品鑑定書(見偵查卷第105、109 、120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4張(見偵查卷第15至17、19、24至30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15號、第2546號、第28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4 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入所續予強制戒治後,於94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旋即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刑,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直接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98年5 月20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論處,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由此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持有毒品,亦因該持有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購入上揭扣案之海洛因、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嗣並進而施用其中部分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上揭說明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其上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雖同時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後復以混合方式同時施用該2 種毒品,惟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高度行為所吸收,均無另成罪之可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行,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予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再查,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揭①②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86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前揭③④案之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97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4 月、2 月確定;⑤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419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2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6 萬元確定,並裁定前揭①至⑤案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70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⑥⑦案件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 月部分入監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25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逮捕後,即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上揭海洛因5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員警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供述自己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之被告104 年8 月19日警詢筆錄即明,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持有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高達33.2018 公克,行為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其過,態度良好,及其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已婚,目前在監執行另案毒品案件,入監前在工廠做烘培機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海洛因5 包(驗餘淨重合計3.3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3.1887 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空塑膠袋各5 只、1 只,僅係用於包裹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並非不可分離,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亦據其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