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4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國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國慶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2 月4 日上午9 時29分許,因其尚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前往該署採尿,其尿液檢體嗣經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國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7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於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之89年間,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雖在之前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之後,惟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與單純「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前開說明,其訴追條件業已充足,於法自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併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845 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4頁),且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北檢-184,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00號)及新莊光華診所105 年6 月14日回函暨藥品明細收據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卷第5 頁、第4 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845 號卷第59頁至第6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⑧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0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並於104 年5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5 年2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惟被告係於105 年2 月4 日凌晨某時許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乃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前」所為,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要件顯不相符,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爰不另依法論以累犯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另按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自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者言,瘖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本條(司法院院字第1700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查被告雖為重度聽覺障礙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845 號卷第120 頁),然其於本院開庭時尚未至口不能言之程度,則被告係為瘖而不啞之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既已受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被告本次尿液檢體檢驗結果之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非高,且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為重度聽障人士之身心狀態、素行、智識程度、施用次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