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佩珊
- 選任辯護人
- 李依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420號、毒偵字第8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佩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郭佩珊就事實欄二之各犯罪事實之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物及所得,分別沒收銷燬或沒收如同表所示。
事實
一、郭佩珊:㈠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06 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 月20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㈡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毒偵字第5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犯,初犯觀察勒戒後,於五年後再犯)。
二、郭佩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轉讓、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持有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基於購入海洛因、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購入該等毒品而持有施用,情節略以:
⒈於105 年6 月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 號 之1 住處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價格,購得含下欄施用用罄在內及如附表二編號1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同表編號2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41.7 466公克)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⒉於105 年7 月4 日下午2 時許,在上開板橋住處內,將自其上開購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中各取用部分,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三犯),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四犯)。
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峙釩基於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9月11日晚間9 時3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與四川路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之徐釗崟所駕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徐釗崟小客車)內,將可供一次施用之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王峙釩(起訴書附表編號3)。
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釗崟:
⒈郭佩珊於104 年9 月8 日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正在服役之徐釗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預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電話後,即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約定於同年月11日晚間見面交易,嗣於該日(11日)經2 人相約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與四川路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之徐釗崟小客車內見面後,於同日晚間9 時29分許,在該小客車內,由郭佩珊將重約1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9 千元價格販賣交付與徐釗崟,並收得9 仟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1 )。
⒉郭佩珊於104年10月10日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徐釗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電話後,即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47分許,2人以上開電話相約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之愛買大賣場之臺灣電力公司附近見面,待郭佩珊抵達該處進入徐釗崟小客車內,即由郭佩珊將重約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1萬6千元價格販賣交付與徐釗崟,並收取1萬6千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三、嗣於105 年7 月4 日下午6 時30分許,為警於郭佩珊上開板橋住處內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 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5 包、玻璃球1個、注射針筒1 支、分裝勺1 支、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 張)。另經警採集郭佩珊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因屬證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並不生具結之問題,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之適用,此項傳聞證據為證據能力之有無,悉依同法第159 條之2、第159 條之3、第159 條之5等相關規定所定之要件是否充足為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要旨參照)。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就證人王峙釩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罪事實之於警詢陳述,因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反面頁),故上開證人於警詢證述,因未有符合傳聞例外要件之情形,自不得為證據。
㈡證人王峙釩於偵訊中之證言,係於檢察官訊問時依法具結所為之證述(偵卷第117-118 頁),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辯護人雖爭執上開偵訊證言之證據能力,惟辯護人僅以未經對質詰問為由認無證據能力,而未提出該等偵訊證言於取證過程中,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證據,且證人亦經於審理到庭行交互詰問,是辯護人辯稱該證言無證據能力,自難採認。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1267、4179、6715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要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本案除上開有爭執部分外,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卷頁同前),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或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之證據排除事由,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據及訴追條件:
㈠事實欄二、㈠部分
⒈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示之其購入持有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於警詢、偵查與審理時(北偵16421 卷,下稱偵卷第5-6反面頁、126-127頁;本院卷第40反面頁、63頁、208頁)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所示之毒品扣案暨該等毒品之鑑定報告(均詳同表)在卷可稽,除堪認定被告有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外,被告於查獲後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確認為嗎啡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3119卷第47頁)附卷可參,並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個、玻璃球1個、注射針筒1支、分裝勺1支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毒品犯行,亦堪認定。
⒉被告前因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五年內,隨即為本案所示之2 次施用毒品犯行,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再為二犯,該二犯後之本案三犯、四犯,均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類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應依法訴追處罰。
㈡事實欄二、㈡部分
⒈被告就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峙釩之犯行,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0反面、208頁),核與證人王峙釩審理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165-169 頁),並有本院勘驗通訊監察錄音之勘驗筆錄及本院譯文在卷可查(下稱本院勘驗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第62-64 、65-67 頁),堪認被告確有本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⒉檢察官起訴認本次係購成販賣犯嫌,查係以被告於警詢坦承本次係以1 千元販賣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峙釩(偵卷第8 頁)、於偵訊除坦承本次販賣犯行外,並稱本次應係以2千元販賣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峙釩,且應如同王峙釩警偵訊證稱之本次係以賒帳方式交易(偵卷第127 反面頁)、證人王峙釩於警偵訊證稱之本次以賒帳2 千元方式,向被告購得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偵卷第13-16 、116-117 頁)、警方通訊監察譯文為據(偵卷第98頁),然以:⑴證人王峙釩於審理證稱,本次交易係伊抵達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之徐釗崟小客車與被告見面後,伊稱身上沒錢後,被告在車內拿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與伊並稱不用錢,其後被告未曾向其追討該包價款(卷頁詳前),是證人雖於警詢偵訊證稱本次係以賒帳方式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惟依證人上開證言,被告於交付毒品當時既已表明係無償交付,且其後被告亦未曾向證人追討此次款項,則被告就本次交付毒品是否確係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已非無疑。⑵依本院勘驗通訊監察譯文,本次交易,係王峙釩於同日(9 月11日)晚間8 時12-16分與被告通聯中,王峙釩告知「小B 」要伊先代渠向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並詢問目前價格,由伊先付清後,被告告知價格,並表示要王峙釩攜帶磅秤前來交易後,2 人於同日晚間9 時21-22 分通聯中,被告稱還在等王峙釩帶磅秤前來(本院卷第65-67 頁),依該等通話內容,係被告要王峙釩攜帶磅秤以便交易,惟本次交易過程,係被告與王峙釩見面後進入徐釗崟小客車內,由被告直接將毒品交付王峙釩,2人未有其他動作等情,經王峙釩於審理證述明確(卷頁同前),而徐釗崟於審理亦證稱當天渠向被告購買毒品情形,係被告先上渠小客車向渠收取價款後,被告即下車並走入前面1 台小客車後,被告再返回渠小客車內後座,於被告上渠小客車時,王峙釩亦同時進入渠小客車後座,被告一上車後,渠與被告未有多聊,被告隨拿毒品與渠後,被告與王峙釩即下車(本院卷第205 頁),是本次被告與王峙釩間之毒品交付,顯未如同2 人先前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須以磅秤秤重以便確認交易,則被告與王峙釩前於警詢、偵訊就本次過程陳稱之係被告以賒帳方式販賣毒品與王峙釩云云,顯非無疑,而被告又於審理辯稱本次係無償轉讓,參酌上開證人證言、本院勘驗通訊監察譯文等事證,尚難認本次確係出於營利販賣意圖,自僅能構成轉讓犯行。
㈢事實欄二、㈢部分被告就事實欄二、㈢所示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釗崟犯行,於偵訊及審理均坦承犯行(卷頁同前),核與證人徐釗崟(偵卷第9-12、120-122 頁;本院卷201-205 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及徐釗崟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以資佐證。又被告就本件交易行為,坦承事實⒈部分獲利2 千元、⒉部分獲利3 千元(本院卷第40頁反面),是被告就各次交易均賺有差價,自有營利犯意,均構成販賣行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堪認被告確有各該持有、施用及轉讓、販賣犯行,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事實欄二、㈠部分:
⑴被告就本欄所示之購入同欄所示數量之毒品供給施用並持用用餘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⑵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與施用行為間,其罪刑較輕之低度行為,當然為罪刑較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就低度行為另為論罪(例如,持有未逾法定數量之低度行為與持有後施用之高度行為間;持有逾法定數量之高度行為與持有後之高度行為間,即本案案型)。查以:①被告就本欄所示之購入持有逾法定加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之施用行為,係基於其原購入施用之犯罪目的下之施用行為,並於施用後基於同一目的持續持有逾法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其購入後之施用行為,均應為持有逾法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所吸收,不另論罪。②被告就本欄所示之購入海洛因及其後之施用行為,因持有海洛因數量未逾法定加重數量,是其持有為應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事實欄二、㈡部分:
⑴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藥事法第83條條文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下稱修正後藥事法;修正前法規下稱修正前藥事法),依上開規定,本案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規定,係將同條第1、3 項之罰金刑部分,分別自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提高至5,000 萬元以下、自30萬元以下提高至500 萬元以下,並就同條第2 項刑罰,增列得併科罰金刑,依上開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依上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⑵按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即104 年12月2 日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98年11月20日修正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639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⑶被告就本欄所示之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峙釩,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因本次轉讓而持有毒品之持有低度行為,為其轉讓犯行所吸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另論罪。
⑷公訴意旨認本欄犯行係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依前述說明,僅能認構成轉讓犯行,而公訴意旨所認之販賣犯行與本院所認之轉讓犯行,均以行為人移轉毒品行為為基本社會事實,僅在於行為人是否基於營利意圖之差異,是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事實欄二、㈢部分被告就本⒈、⒉所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徐釗崟,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各次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持有犯行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上開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罪之犯意各別、構成要件行為事實互異,自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因法條競合而優先適用重法之結果,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應全部適用重法,而不得部分適用重法,部分又適用輕法,致有割裂適用法律之違法。故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者,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罪,縱行為人有於偵、審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事,亦不得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無論其是否於偵查及審理坦承犯行,因適用藥事法之結果,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規定減輕,合先敘明。
⒉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二、㈢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販賣犯行(卷頁同前),是就此部分犯行,爰依本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雖稱其於警詢有向警供出其毒品上游為李一鳴及洪志元,並提供李一鳴、洪志元販賣毒品之刑事判決書,惟經本院向警函詢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經警函覆以:因被告所稱購毒時間距今時日已久,有關通信紀錄均已無法再行調閱,無法分析比對被告與李一鳴、洪志元等人之通聯交集,且李一鳴、洪志元雖因販賣毒品犯行而入獄執行,惟無相當事證可連結被告所述,是警方難尋線追查等情,經警方函復本院明確(本院卷第52-53 、146-149 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供出上游減輕規定之適用餘地。
⒋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中、小盤毒梟之分、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是其等各自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本案依據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所為犯行固值非難,惟其販賣毒品數量屬小額零星販賣,獲利有限,尚無藏有鉅量之毒品,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其或係能力不足供己用毒開銷,而在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並賺取其中些微差價,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難赦,且其本身亦屬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習性者。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 3號解釋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要旨,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衡酌結果,認其犯罪情狀亦屬顯可憫恕,尚有可憫恕之情,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茲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於依上開偵審中自白之減輕事由後,均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惡害,罔顧自己與他人身心健康,仍為本案非法施用、持有、轉讓及販賣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與良善風俗,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素行、知識程度、犯罪動機、施用、持有與販賣轉讓毒品種類、次數、數量、查獲持有毒品數量、其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佈並均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配合修規定以「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另「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7 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本案沒收部分,應依各物之性質(如毒品、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分別適用現行刑法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認定沒收之範圍。經查:
㈠事實欄二、㈠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粉末、白色微黃結晶、白色偏黃結晶,經送驗分別檢出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有同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查,而該等毒品除屬違禁物外,亦屬被告事實欄持有犯行所持有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能與該毒品析離,且屬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持有扣案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 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5 包、玻璃球1 個、注射針筒1 支、分裝勺1 支,查均屬被告供其持有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經被告自陳明確(卷頁詳前),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隨該項毒品犯行事實下諭知沒收。
㈡事實欄二、㈢部分
⒈扣案之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為事實欄二、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就事實欄二、㈢、⒈所示販賣毒品所得為9 千元;⒉所示販賣毒品所得為1 萬6 千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宣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4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起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被告所犯之罪名、宣告刑、沒收 │├──┬────────┬──────────┬──────────┬──────────────────────┤│編號│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沒收 │├──┼────────┼──────────┼──────────┼──────────────────────┤│ 1 │事實欄二、㈠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數量詳同表││ │ │重二十公克以上。 │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供其犯罪所用之包裝上開││ │ ├──────────┼──────────┤第一、二級毒品之包裝袋(數量詳同表)、海洛因││ │ │施用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捌月。 │殘渣袋貳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五包、玻璃球││ │ │ │ │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 2 │事實欄二、㈡ │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處有期徒刑捌月。 │無 ││ │ │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 │ │罪。 │ │ │├──┼────────┼──────────┼──────────┼──────────────────────┤│ 3 │事實欄二、㈢、⒈│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插用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含該SIM 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4 │事實欄二、㈢、⒉│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叁年。 │扣案之插用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含該SIM 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附表二: │├──┬───────────┬──┬──────────────┬───────────────────────┤│編號│級類/品項/外觀 │數量│淨重/驗餘淨重/純質淨重 │鑑定書文號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3包 │①毛重2.36公克(含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7 月27日調科壹││ │末狀) │ │②淨重1.48公克。 │字第10523015000 號鑑定書(偵16421 號卷第135 頁││ │ │ │③驗餘淨重1.44公克。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4包 │①毛重47.5230公克(含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9 月13日航藥││ │命(白色微黃結晶) │ │②淨重45.2710公克。 │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偵29420 號卷第5-7 ││ │ │ │③驗餘淨重45.1587公克。 │頁) ││ │ │ │④純度90.4%。 │ ││ │ │ │⑤純質淨重40.9250公克。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 │①毛重1.5890公克(含袋)。 │同上 ││ │命(白色偏黃結晶) │ │②淨重0.9520公克。 │ ││ │ │ │③驗餘淨重0.9104公克。 │ ││ │ │ │④純度86.3%。 │ ││ │ │ │⑤純質淨重0.8216公克。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沒收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0 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1 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 83 條(修正前)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04 年12月30日修正)第 2 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第 38 條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 38 條之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