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2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5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曜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79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6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游曜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游曜華就其被訴竊盜案件,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至7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倒數第6行「蔡明昌所有」更正為「陳增發所有、蔡明昌管領使用」;證據部分補充「查獲贓車及扣案自備鑰匙1支之照片共6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被害人蔡明昌財產安全造成危害,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康(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數量、犯後坦認犯行,迄今未取得被害人諒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792號
被 告 游曜華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曜華一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7年度易字第2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三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
年度簡字第3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一至三
案件所示之刑,復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99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四再於
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
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五另於97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98年度易字第5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六
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
字第7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七於98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2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八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審易字第7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揭四至八案件所示之刑,復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0 年度聲字第29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
(下稱乙案);前述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8 月29
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0月17日出監,嗣因假釋期
間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後,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九又於前揭假釋期間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丙案);十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下稱丁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前開一至三及所示之刑,復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5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
確定(下稱戊案);上述丙、丁、戊三案及假釋經撤銷後所
餘之殘刑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104 年9 月22日縮刑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同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7 月16日3 時16分,在桃園市○
○區○○巷0 號車棚內,持自備鑰匙開啟蔡明昌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後,發動該車竊取得手。嗣
於同日20時32分,游曜華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友人雷至
誠行經國道一號南向40公里700 公尺處,為警發現所駕駛為
失竊列管車輛而攔查起獲該車(業經發還蔡明昌),並扣得
前揭自備鑰匙1 把。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游曜華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蔡明昌於警│被害人於106 年7 月16日10│
│ │詢之指述 │時許,發現其所有之上開自│
│ │ │用小貨車遭竊之事實。 │
├──┼───────────┼────────────┤
│ 3 │證人雷至誠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於106 年7 月16日19時│
│ │ │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駕│
│ │ │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證人│
│ │ │雷至誠要一同前往桃園南崁│
│ │ │之事實。 │
├──┼───────────┼────────────┤
│ 4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
│ │警察大隊泰山分隊扣押筆│警攔查發現其駕駛上開遭竊│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
│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自備
鑰匙1 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