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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0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94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李○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30號、90年度毒聲字第26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6 月30日、90年10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832 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7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 月2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92年7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復因竊盜、詐欺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以95年度易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7 罪)、5 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11罪刑,嗣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89號裁定分別減刑為2 月又15日、2 月、3 月共7 罪、2 月又15日、3 月,下稱甲部分);又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3 罪)、5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32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以97年度簡字第13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5 罪刑,下稱乙部分);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32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6 罪)、以98年度簡字第69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97年度簡字第1080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末12罪刑下稱丙部分),嗣前揭甲、乙、丙部分刑期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775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1 年10月、3 年6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揭甲、乙、丙部分刑期,於103 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3 月30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9 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4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同日19時50分許至上址執行搜索,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血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見偵查卷第8 頁、第10頁)。

三、核被告李○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06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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