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54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5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家寶
羅吉良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967 號、第2510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寶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內含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威士忌、麥卡倫威士忌各壹瓶與羅吉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罰金之部分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吉良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威士忌、麥卡倫威士忌各壹瓶與陳家寶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家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225號、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03 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羅吉良前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90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98年度簡字第368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3 罪)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2131號判決就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就詐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10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7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並與另案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10日、拘役70日、25日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02 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詎渠等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家寶於98年11月11日凌晨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型號為迪奧50C.C 之改裝普通輕型機車(下稱上開改裝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 段飛駝一村旁之停車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陳勇吉猝不及防之際,騎乘上開改裝機車徒手拉扯陳勇吉身上之側背包,以此方式搶奪陳勇吉之側背包(內含陳勇吉之身分證件、現金約新臺幣【下同】6 、7,000 元)得逞,旋騎乘上開改裝機車逃逸。
(二)陳家寶與羅吉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 年7 月4 日19時許,由陳家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搭載羅吉良,於同日19時7 至8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於同日19時4 至8 分許)、同日19時17至29分許之期間,分別至何欣瑋管領之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統一便利超商、蘇棟琳管領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 弄00 號1 樓全家便利超商,均以羅吉良先進入便利超商,將貨架上酒類移動位置後,再由陳家寶進入竊取酒類之方式,分別竊得蘇格登威士忌、麥卡倫威士忌各1 瓶(價值各為1,300 元、799 元)。
二、案經蘇棟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及陳家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棟琳、被害人陳勇吉、何欣瑋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暨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陳家寶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陳家寶、羅吉良就事實欄一、(二)部分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二)2 次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家寶所犯上開1 次搶奪、被告二人所共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二人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渠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陳家寶為本案搶奪犯行後,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坦承犯罪,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不佳,仍不思正道取財,陳家寶恣意搶奪及被告2人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渠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本件被告陳家寶就事實欄一、(一)所搶得之側背包內含現金約6 、7,000 元,業據被害人陳勇吉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及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估算原則,應以6,000 元為本件被告陳家寶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陳家寶所搶得之側背包內含身分證件,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陳勇吉,惟上開物品乃專屬個人身分證明,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二)所共同竊得之蘇格登威士忌、麥卡倫威士忌各1 瓶,為渠等犯罪所得之物,渠等於警詢時均供稱:竊得之洋酒都一起喝掉等語,足見被告二人對上開犯罪所得享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2 人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