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76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7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誌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969號、第67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誌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李誌銘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75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0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 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戒毒偵字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6 年2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公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2 月21日17時許,在其前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1樓之29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為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後未久之某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憲兵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暨供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海洛因殘渣袋8 只(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供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 只(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及玻璃球吸食器3 組(即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5 月11日13時許,在其前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1樓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混合後,以火燒烤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憲兵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暨供前揭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即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分裝勺1 支(即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電子磅秤3 臺(即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分裝袋1 包(即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憲兵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新北市憲兵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誌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二㈠、㈡部分,業經被告李誌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2551號卷,下稱106 毒偵2551卷,第9 頁背面;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7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4 頁、第250 頁、第257 頁),且被告於106 年2 月22日為憲兵隊採集之尿液,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委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鑑識中心被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之鑑定書1 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106 毒偵2551卷第20至21頁、第22頁),並有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430 號搜索票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紙、新北市憲兵隊106 年2 月21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4 張等存卷可憑(見106 毒偵2551卷第23頁、第24頁、第25至27頁、第28至30頁、第36至37頁、第43頁);另有前述海洛因殘渣袋8 只、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 只、玻璃球吸食器3 組扣案可證。
㈡上揭事實欄二㈢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5969號卷,下稱106 毒偵5969卷,第8 頁正面、第11頁背面、第32頁;本院卷第224 頁、第250 頁、第257 頁),且被告於106 年5 月12日6 時28分許為憲兵隊採集之尿液,經送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委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臨床毒藥物檢驗室106 年6月7 日被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新北市憲兵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查(見106 毒偵5969卷第25頁、第26頁、第28頁),並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051號搜索票影本1 紙、新北市憲兵隊106 年5 月11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4 張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1 頁、第263 至265頁、第267 至268 頁、第269 至271 頁);另有前述玻璃球吸食器2 組、分裝勺1 支、電子磅秤3 臺、分裝袋1 包扣案可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前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是其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李誌銘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㈢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二㈢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再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6 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竟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故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憲兵隊先後查獲後,雖在新北市憲兵隊接受詢問時,曾供稱其毒品來源係案外人「鄭勇宗」及綽號「阿勝」之人,而「鄭勇宗」亦經警以涉犯販賣毒品罪嫌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並提起公訴,惟該案係因警方對「鄭勇宗」持用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而查獲,此有「鄭勇宗」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106 毒偵5969卷第13頁),警方顯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或進而查獲至明;另就其所供述之毒品來源「阿勝」部分,因被告未能提供其他線索,無法追查「阿勝」真實身分,故警方未能有效循線追溯毒品來源,此有憲兵指揮部新北市憲兵隊106 年12月6 日憲隊新北字第1060000787號函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綜上,足認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卷內復無檢、警因被告所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及共犯相關紀錄,尚難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事實欄二㈢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海洛因殘渣袋8 只、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 只、玻璃球吸食器3 組、玻璃球吸食器2 組、分裝勺1 支、電子磅秤3 臺、分裝袋1 包,均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事實欄二㈠、㈡、㈢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4 頁;106 毒偵5969卷第8 頁正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又除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外,如新北市憲兵隊106 年2 月21日、106 年5 月11日扣案物品目錄表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品,雖亦皆屬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示持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香菸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㈡另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併執行沒收即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一 │海洛因殘渣袋8 只 │李誌銘│供其犯事實欄二㈠施用第一級毒│ │ │ │ │品犯行所用之物 │ ├──┼───────────┼───┼──────────────┤ │二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 只│李誌銘│供其犯事實欄二㈡施用第二級毒│ │ │ │ │品犯行所用之物 │ ├──┼───────────┼───┼──────────────┤ │三 │玻璃球吸食器3 組 │李誌銘│供其犯事實欄二㈡施用第二級毒│ │ │ │ │品犯行所用之物 │ ├──┼───────────┼───┼──────────────┤ │四 │玻璃球吸食器2 組 │李誌銘│供其犯事實欄二㈢同時施用第一│ │ │ │ │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五 │分裝勺1 支 │李誌銘│供其犯事實欄二㈢同時施用第一│ │ │ │ │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六 │電子磅秤3 臺 │李誌銘│供其犯事實欄二㈢同時施用第一│ │ │ │ │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七 │分裝袋1 包 │李誌銘│供其犯事實欄二㈢同時施用第一│ │ │ │ │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預備之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