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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8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王綽光王榆富洪珮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8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蕙荃
選任辯護人
林芝羽律師

      陳士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078 號、105 年度偵字第8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蕙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伍拾萬元。

事實

一、黃蕙荃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 、2 樓之晶泰皮膚科診所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登記負責醫師先後分為歐佳嵐《民國101 年7 月3 日至102 年12月2 日》、杜志良《102 年12月2 日至104 年9 月30日》),其明知應據實申報看診醫師、診療病患資料以請領醫療費用,復明知每診次實際看診之醫師為何人;詎其為節省給付予登錄醫師之掛牌費,並增加得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請領之醫療費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2 月1 日至102 年10月31日及102 年12月2 日至103 年8 月30日間,接續使不知情之診所員工將每日及自行於每月5 日前將上個月彙整之不實看診資料,即將實際問診之支援醫師身分證字號記錄成于翔宇(原名于全興)或歐佳嵐或杜志良等登錄醫師身分證字號,所作成之業務上不實電磁紀錄,在晶泰皮膚科診所使用網路上傳至健保署以行使之方式為詐術,致健保署陷於錯誤,依其申報核給,黃蕙荃乃詐得如附表編號1 、2 號所示醫療費用,足以生損害於投保大眾權益及健保署醫療費用核給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判決所引之審判外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公訴人、被告黃蕙荃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晶泰皮膚科診所登錄醫師歐佳嵐於調詢及偵查中、登錄醫師杜志良、于翔宇、支援醫師章嘉珍、林志益、陳振豐(亦為承接晶泰皮膚科診所債務之淨妍皮膚科診所登記負責醫師)、護理師許雅瑋於調詢時、經理莊偉峰、護理師李佩真於調詢及檢事官詢問時、健保署臺北業務組專員蔡文玲於檢事官詢問時、耀聖公司指派負責晶泰皮膚科診所之業務工程師陳昶年、被告前夫吳金龍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均大致相符,並有晶泰皮膚科診所102 年2 月至103 年9 月之看診醫師排班表、102 年2 月至8 月、10月、102 年12月至103 年8 月之員工出勤統計表、102 、103 年間醫師實際看診表、102年2 月至10月、102 年12月至103 年8 月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102 年2 月1 日至102 年10月31日、102 年12月2 日至103 年8 月30日之不給付醫師費用明細、曾德朋、張博雄、陳志斌、陳振豐、陳諭正、蔡宗樺、章嘉珍、張逸軍、吳典儒、王新元、林志益、魏嘉宏、張浩燦之報備支援紀錄、102 年8 月8 日、12日、19日健保卡上傳資料、健保署104 年11月26日健保北字第1041505657號、105 年1 月30日健保北字第1051502197號、106 年8 月23日健保北字第1061504623號、106 年12月22日健保北字第1061508226號、106 年12月25日健保北字第1061508338號函各1 份、特約醫事機構作業資料2 份在卷足憑,及電腦主機1 台、排班表2 本(其餘7 本與本案無關)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以網路傳輸方式,上傳業務上作成之不實電磁紀錄至健保署以詐得醫療費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診所員工每日將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看診資料電磁紀錄,使用網路上傳至健保署以行使之行為,係屬間接正犯。而被告於102 年2 月1 日至102 年10月31日及102 年12月2 日至103 年8 月30日期間,先後使不知情之診所員工及自行將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看診資料電磁紀錄,在晶泰皮膚科診所以網路上傳,係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又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另被告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後,復上傳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傳送不實看診電磁紀錄至健保署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者,有關附表編號1 之詐得醫療費用,應為新臺幣(下同)342 萬9450元,此有健保署106 年8 月23日健保北字第1061504623號、106 年12月22日健保北字第1061508226號函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10、258 頁),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書誤為353 萬2507元,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係晶泰皮膚科診所實際負責人,有據實申報以請領醫療費用之義務,詎仍自行及使不知情之診所員工,接續將業務上製作不實之看診電磁紀錄上傳至健保署,即將實際為支援醫師看診之診次資料記錄成登錄醫師所為;一方面由支援而非登錄醫師看診,得節省應支付予登錄醫師之掛牌費,另方面虛偽申報為登錄醫師看診,得增加可申報之合理門診量(按當月可申報合理門診量=每階段所定人數每階段所定點數『登錄』醫師當月看診天數,此有刑事辯護二狀之附件、健保署106 年12月22日健保北字第1061508226號函各1 份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36 至138 、258 至261 頁),以增加請領之醫療費用,並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非微之醫療費用,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所詐得金額其中440 萬6269元部分業經健保署追回(詳見下述五部分),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所得、所肇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又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詐得部分金額業經健保署追回,核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並斟酌被告犯罪態樣、手段、情節、原因、目的、所得,及實質上已詐得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而危害健保制度等情,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並命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國庫支付50萬元,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分別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依照前揭規定,關於本案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現行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電腦主機1 台、排班表9 本雖為被告所有,然皆非與本案犯罪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詐得如附表編號1 、2 「詐得醫療費用」欄所示之金額,雖屬被告所有;然編號1 全數及編號2其中97萬6819元部分,業經健保署扣得,而編號2 剩餘454 萬3886元部分,則將由承接晶泰皮膚科診所債務之淨妍皮膚科診所(實際負責人亦為被告)醫療費用中追扣,此有健保署106 年8 月23日健保北字第1061504623號、106 年12月22日健保北字第1061508226號函、醫療費用收回收款入帳明細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0至12、16、258 、259 頁),堪認被告犯罪所得實際上將全數遭追扣,已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若再另行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犯罪所得。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條第2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洪珮婷

書記官 林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登記 │不實申報看│  不實申報期間  │詐得醫療費用│
│    │負責人│診醫師姓名│                │            │
├──┼───┼─────┼────────┼──────┤
│ 1  │歐佳嵐│  于全興  │102 年2 月1 日至│ 342萬9450元│
│    │      │  歐佳嵐  │102 年10月31日  │            │
├──┼───┼─────┼────────┼──────┤
│ 2  │杜志良│  于全興  │102 年12月2 日至│ 552萬0705元│
│    │      │  杜志良  │103 年8 月30日  │            │
├──┴───┴─────┴────────┼──────┤
│          合                  計          │ 895萬0155元│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88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