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2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承軒
- 選任辯護人
- 詹素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244號、106 年度偵字第4808號、106 年度偵字第6731號、106 年度偵字第6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承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木梯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險箱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外幣及項鍊、戒指、金飾等物、價值共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謝承軒於民國99年間因案入監執行,於民國105 年3 月17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4 次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行:
㈠於105 年4 月23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1 樓前,徒手竊取張登甲所有、放置在其上址住處門前之木梯1 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㈡於105 年6 月21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蔡保文所有、放置在上址門前之全罩式安全帽1 頂(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㈢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石」之成年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8 月27日1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周志文住處,共同持謝承軒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十字起子(未扣案)及螺絲起子(現場查獲後予以扣押,並採集生物跡證送請鑑驗)各1 支等工具,拆卸並撬開周志文住處後方鐵窗後,侵入其屋內(侵入住宅、毀損器物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周志文屋內之現金約2 萬1000元、包包4 個、手錶1 支及戒指2枚、項鍊2 條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
㈣於105 年10月28日10時3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巷00號洪浩志住處,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扣案)1 支作為工具,拆卸洪浩志住處鐵窗後侵入屋內(侵入住宅、毀損器物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洪浩志屋內之保險箱1 個(內含現金約1 萬元、外幣約數千元及項鍊、戒指、金飾等物、價值共2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6 、70萬元」,應予更正),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周志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檢察官、被告謝承軒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謝承軒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案(見本院卷第134 頁),並分別有以下事證足資佐證:
㈠被害人張登甲所有、放置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住處門前之木梯1 具,於105 年4 月23日21時40分許,遭1 名騎乘機車之男子徒手竊取之事實,業據證人張登甲於警詢中指證甚明(見106 年度偵字第673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 至9 頁);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15頁)。
㈡被害人蔡保文所有、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門前之全罩式安全帽1 頂,於105 年6 月21日18時30分許,遭1 名頭戴黑色安全帽、身穿綠黑條紋上衣、短褲、拖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的男子徒手竊取一情,業經證人蔡保文於警詢時指訴在案(見106 年度偵字第686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8 至9 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存卷可憑(見偵卷二第14頁)。
㈢被害人周志文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之住處,於105 年8 月27日遭人持工具撬開餐廳外面之鐵窗侵入後,有現金約2 萬1000元、包包4 個、手錶1 支及戒指、項鍊等物遭竊一節,已據證人周志文、郭美渝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4808號卷,下稱偵卷三,第9 至16頁);而現場為公寓1 、2 樓,經勘察大門門鎖未發現有遭破壞情形,於1 樓餐廳、交誼廳地板及後方防火巷木板上均發現鞋印痕,對外為防火巷之窗戶鐵窗上鉚釘遭拔除,另發現非屬被害人所有之螺絲起子1 支;經鑑識小組就前揭螺絲起子為DNA-STR 型別鑑定,認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轄內郭美渝住宅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存卷足證(內含:現場圖1 張、現場照片39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1 張、證物清單影本1 張、刑事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影本1 份,見偵卷三第17至32頁);並有福和路沿線公設監視器畫面12張在卷可考(見偵卷三第33至37頁)。
㈣被害人洪浩志位於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之住處,於105 年10月28日10時36分許遭人破壞鐵窗侵入,屋內之保險箱1 個(內含現金約1 萬元、外幣約數千元及項鍊、戒指、金飾等物)遭人竊取之事實,業經證人洪浩志於警詢中證稱在案(見106 年度偵字第4244號卷,下稱偵卷四,第10至11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在卷足參(見偵卷四第13頁)。
㈤綜上,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2 次普通竊盜罪、2 次加重竊盜罪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住宅之鐵窗,除調節空氣流通外,本具有防盜杜閑之作用,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㈢、㈣中既然可以持扳手、十字起子及螺絲起子拆卸、破壞鐵窗,足見上開器物均屬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如持以向人揮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核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相當,咸屬兇器無訛。是被告謝承軒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之普通竊盜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與綽號「大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屢犯竊盜犯行,且獨自或與他人共同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侵入住宅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大,所為本應予非難,然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各罪均已坦承犯行,且分別於被害人蔡保文、洪浩志2 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90 號卷第95至96頁,本院卷第137 至138 頁),但迄今未依約賠償被害人洪浩志,參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工、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就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定刑前、後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另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中竊取之木梯1 具,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竊取之安全帽1 頂,因業與被害人蔡保文達成和解(如前所述),且實際賠付被害人蔡保文,有收據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頁),是就此部分,自從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工具,此均經被告自承在案,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扳手、十字起子各1 支,則非屬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另非屬昂貴之物,故不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此外,被告於該次竊盜犯行,因與「大石」共同為之,而被告僅朋分現金2 萬元,其他財物均由「大石」取得一節,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是揆諸前揭意旨,僅就被告朋分所得之現金2 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就事實欄一㈣中未扣案之扳手1 支,非屬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另非屬昂貴之物,故不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㈤末被告就事實欄一㈣竊取之保險箱1 個(內含現金約1 萬元、外幣約數千元及項鍊、戒指、金飾等物、價值共25萬元),被告雖與被害人洪浩志達成和解,然迄今未依約賠償被害人洪浩志,自應於被告所犯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