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2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12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朱君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81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3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朱君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審量刑太重,請考量其犯後自首並均坦承犯行,深有悔意,予以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云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及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已向警員申述犯罪事實自首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併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查被告坦承本件犯行,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執,僅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並未指摘原審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且原審業已審酌如前所載被告一切情狀,包括上訴意旨所指本件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無失衡,未有任何不當之處。至被告上訴主張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有限,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然對照其前有多次毒品、竊盜等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紀錄,迄今仍未悔悟再犯本案,尚無犯罪之情況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符,自無適用之餘地。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舒婕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君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37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
易字第197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君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君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0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
30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犯罪時間89年2 月2 日為警查獲採尿
前96小時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
緝字第1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二)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簡字第7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三)再於
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3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一)至(三)之罪刑,經本院
以103 年度聲字第1919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四)另於103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3 年度審易字第1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併與上
有期徒刑1 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4 年11月4 日假釋並付保
護管束出監,於105 年3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
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朱君權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6 年2 月3 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之旅館某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於玻璃球內,
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
月5 日上午8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2 段47巷口前,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警員自首其上揭犯行,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
接受裁判,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朱君權於警詢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後,由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
S )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
體編號:B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
6 年2 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
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且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 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
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
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
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
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
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
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
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
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
,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
」、「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
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
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
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
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
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
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參100 年度台非字第
28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第一次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
滿5 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揆諸上揭說明,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
,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
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
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
,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
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
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為警盤查之際,現場並無查扣任何毒品、施
用毒品工具或有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遭警查覺,斯時警方
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合理懷
疑,被告遂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主動自承有於106 年
2 月3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旅館某房
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
情,雖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時間並不相同,然仍
在上開函釋所認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最大
時限內,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既已向警員申述犯罪事實自首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爰依
上開說明,即合於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
,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
雖經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
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
現尚存在,亦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或價值昂貴之物
,故不予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