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1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立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6 年7 月5 日106 年度簡字第37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5895號、106 年度偵字第146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丁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係累犯,復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及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 萬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他案即將入監服刑,考量家庭經濟狀況,經由詐欺不實廣告誘惑之下,才將被告臺灣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2 萬元之代價,一併出售予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以供入監服刑時之生活費用,並非蓄意幫助詐騙,是因一時情急籌錢,才會遭不實廣告拐騙,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 月,明顯有違量刑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而無法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則原判決不無違背法令之處,而有再審酌、謀求救濟之必要,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等受騙之金額、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再減輕1 月云云,然原審業已審酌與本案有關之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經核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且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謝祐昀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立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5895號、106年度偵字第14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立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丁立偉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證據欄內關於附表編號
5告訴人徐OO「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19時15分許,在屏東
巿OO路O號之郵局,匯款2萬9989元至被告上開安泰銀行
帳戶」之記載均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以提供帳戶
之非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
一次提供上開2 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人員向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等為詐騙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
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
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等受騙等之金額、智識程度高職畢業
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出售系爭系爭金融帳戶幫助詐欺犯
行獲得新臺幣(下同)2 萬元,犯罪所得計2 萬元,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時陳明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5895號偵卷
第5 頁、66頁背面),且未見扣案,認聲請意旨請求沒收為
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本件提供系爭帳戶供詐
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5告訴人徐國桓陷於錯誤
,於105年11月29日19時15分許,在屏東巿OO路O號之郵
局,匯款2萬9989元至被告上開安泰銀行帳戶,檢察官雖認
被告涉有此部分幫助詐欺罪嫌云云。惟查,上開事實固據告
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並有其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在卷
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850號偵卷第19、31頁),然據告訴
人警詢之指述及上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所載,告訴人於105
年11月29日19時15分許許匯款2萬9989元之對方帳戶均為苗
栗通霄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
),而非匯款至被告所開立之上開臺灣銀行、安泰銀行帳戶
內,該帳戶係案外人吳辰儒所申請開立,並非由被告所開立
,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5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有帳戶個資檢視、處刑書各1份在卷足參,自
難遽認告訴人此部分受詐騙之事實,與被告前揭提供臺灣銀
行、安泰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何關連,實難認
其對詐欺集團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難徒憑被
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遽認被告亦涉有
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有何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
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
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895號
106年度偵字第14683號
被 告 丁立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立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審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9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2
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售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
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11月中旬
某日,在新北巿永和區OO路與OO路口,將其所開立之臺
灣銀行連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銀行帳
戶)、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萬
元之代價,一併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詐騙方式,分別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地,各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台灣銀行
、安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
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O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及徐國恒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立偉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黃OO、張OO、李OO及告訴人呂OO、徐O
O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
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開
臺灣銀行、安泰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等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之上開2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被害人
黃OO、張OO、李OO及告訴人呂OO、徐OO將金錢匯
入使用,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幫助詐欺取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被告將上揭2帳
戶資料交詐騙集團使用,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遭受詐騙失財,
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
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量處適當之刑。再被告
犯罪所得2萬元,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宏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或│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金額│匯款帳戶│
│ │被害人 │ │ │(新臺幣/元) │ │
├──┼────┼────┼──────────┼────────┼────┤
│ 1 │被害人 │105年11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予被│105年11月28日17 │被告之上│
│ │黃 │月28日16│害人黃 ,佯稱係網│時56分許,在臺南│開台灣銀│
│ │ │時52分許│路賣家,因前網購商品│巿 區 路之│行帳戶 │
│ │ │ │所簽之付款方式為分期│7-11便利商店 │ │
│ │ │ │付款,要取消需依指示│門巿,操作自動櫃│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員機,匯款2萬9,9│ │
│ │ │ │ │85元。 │ │
├──┼────┼────┼──────────┼────────┼────┤
│ 2 │告訴人 │105年11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予告│於105年11月29日2│被告之上│
│ │呂 │月29日18│訴人呂 ,佯稱係 │0時25分許,在不 │開安泰銀│
│ │ │時49分許│ 客服人員,因│詳地點,匯款9,99│行帳戶 │
│ │ │ │店家將告訴人呂巧文設│9元。 │ │
│ │ │ │定批發商,需依指示操│ │ │
│ │ │ │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 │ │
│ │ │ │。 │ │ │
├──┼────┼────┼──────────┼────────┼────┤
│ 3 │被害人 │105年11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予被│於105年11月29日2│被告之上│
│ │張 │月29日近│害人張 ,佯稱因之│0時25分許,在臺 │開安泰銀│
│ │ │21時許 │前購買商品將資料弄錯│北巿 區 路│行帳戶 │
│ │ │ │,誤以為被害人張 │ 號之富邦銀行│ │
│ │ │ │係批發商,致銀行每個│,匯款2萬9,985元│ │
│ │ │ │月會自帳戶扣355元, │。 │ │
│ │ │ │要更正需依指示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云云。 │ │ │
├──┼────┼────┼──────────┼────────┼────┤
│ 4 │被害人 │105年11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予被│於105年11月29日2│被告之上│
│ │李 │月29日21│害人李 ,佯稱係 │1時12分許,在高 │開安泰銀│
│ │ │時10分許│ 之業者,前 │雄巿 區 │行帳戶 │
│ │ │ │消費時因店員簽錯單子│路 號之7-11便 │ │
│ │ │ │變成分期付款,致每個│利商店,匯款1萬 │ │
│ │ │ │月會自帳戶扣99元,要│1,955元。 │ │
│ │ │ │更正需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機云云。 │ │ │
├──┼────┼────┼──────────┼────────┼────┤
│ 5 │告訴人 │105年11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予告│1.於105年11月29 │被告之上│
│ │徐 │月29日18│訴人徐 ,佯稱係雅│ 日19時15分許,│開安泰銀│
│ │ │時49分許│虎賣家,前上網購物因│ 在屏東巿 路│行帳戶 │
│ │ │ │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 號之郵局,匯│ │
│ │ │ │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帳│ 款2萬9989元。 │ │
│ │ │ │戶會重複扣款,要解除│2.於105年11月29 │ │
│ │ │ │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 日19時40分許,│ │
│ │ │ │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 在屏東巿 路│ │
│ │ │ │ │ 號,匯款2萬│ │
│ │ │ │ │ 9,985元。 │ │
│ │ │ │ │3.於105年11月29 │ │
│ │ │ │ │ 日19時44分許,│ │
│ │ │ │ │ 在屏東巿 路│ │
│ │ │ │ │ 號,匯款2萬│ │
│ │ │ │ │ 9985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