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6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文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7972 號、第18273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呂文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九「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呂文海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呂文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嗣因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謝佳宏、林永松、叢玉如、三友藥妝股份有限公司發現店內物品遭竊,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前查獲呂文海,並扣得注射針筒1 支、吸食器1 組、鉗子1 支、剪刀1 支及黑色側背包1 個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叢玉如、證人即被害人楊雅淳、陳韋廷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蔡維紘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謝佳宏、林永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美廉社、全聯福利中心大勇店、全聯福利中心秀朗店、愛買量販店、Tomod's 藥妝門市所提供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經過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美廉社會員卡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行竊時被人撞見,將竊得之物擲棄,仍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係徒手竊取全聯福利中心秀朗店內貨架上之亞培葡勝納香草奶粉2 罐後,未結帳即離去,而遭店員楊雅淳攔阻,業據證人楊雅淳證述明確,則被告既已將所竊取之財物置於可隨時攜離而處分之實力支配下,足認被告已就該竊取之物品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其竊盜犯行即屬既遂,並不因被告離開時遭被害人攔阻離去,而解免其竊盜既遂之罪責。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編號十所示犯行係涉犯竊盜未遂罪嫌等語,尚有未洽,惟既遂、未遂僅係行為階段之別,原係適用同一法條,且此部分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此部分犯行係竊盜既遂罪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36頁),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被告於附表編號四至七、九、十所示時間,分別在同一量販店內竊取貨架上數項商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10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一)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6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二)於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34號、97年度訴字第34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 1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三)於97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4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同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43 4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四)於同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1 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 年6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且其正值壯年,竟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屢次於量販店內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部分財物業由被害人蔡維紘、楊雅淳領回,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論處。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原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此復由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51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已將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之旨;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經查,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九「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查,如附表編號八、十「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已由被害人蔡維紘、楊雅淳領回,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蔡維紘、楊雅淳,即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末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注射針筒1 支、吸食器1 組、鉗子1 支、剪刀1 支、黑色側背包1 個,經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與本案竊盜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得物品 │主文欄 │ ├──┼─────┼──────┼────────┼────────────┤ │ 一 │105 年3 月│新北市永和區│金門高粱58度 │呂文海犯竊盜罪,累犯,處│ │ │14日8 時19│秀朗路2 段11│750ML 1 瓶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分 │號美廉社商店│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105 年3 月│新北市永和區│金門高粱58度 │呂文海犯竊盜罪,累犯,處│ │ │14日8 時33│秀朗路2 段11│600ML 1 瓶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分 │號美廉社商店│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105 年3 月│新北市永和區│金門高粱58度 │呂文海犯竊盜罪,累犯,處│ │ │14日10時35│秀朗路2 段11│750ML 1 瓶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分 │號美廉社商店│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 │105 年3 月│新北市中和區│亞培安蘇優能基營│呂文海犯竊盜罪,累犯,處│ │ │14日13時14│大勇街78號全│養配方奶粉2 罐【│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分許 │聯福利中心大│價值新臺幣(下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勇店 │)1,490 元】 │ │ ├──┼─────┼──────┼────────┼────────────┤ │ 五 │105 年3 月│新北市永和區│高梁酒5 瓶(價值│呂文海犯竊盜罪,累犯,處│ │ │16日9 時10│民生路45巷56│2,695 元)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分許 │號愛買量販店│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六 │105 年3 月│新北市永和區│若元錠(200 錠)│呂文海犯竊盜罪,累犯,處│ │ │20日22時54│民生路45巷56│6 瓶(價值4,194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分許 │號愛買量販店│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七 │105 年3 月│臺北市文山區│安納亞培葡勝納SR│呂文海犯竊盜罪,累犯,處│ │ │18日 │興隆路2 段25│糖尿病適用奶粉香│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2 號地下一樓│草口味4 罐(價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全聯福利中心│4,664 元) │ │ │ │ │辛亥店 │ │ │ ├──┼─────┼──────┼────────┼────────────┤ │ 八 │105 年4 月│新北市中和區│蔡維紘所有之車牌│呂文海犯竊盜罪,累犯,處│ │ │2 日14時 │中和路324 巷│號碼BAA-026 重型│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內 │機車(已發還)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九 │105 年4 月│新北市板橋區│龍角散40克2 包、│呂文海犯竊盜罪,累犯,處│ │ │19日20時06│文化路1 段42│若元整腸錠2 瓶、│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分 │1 巷4 號Tomo│正記消痣丸1 罐、│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d藥妝門市 │普拿疼止痛錠加強│ │ │ │ │ │錠1 盒(價值3,44│ │ │ │ │ │8 元) │ │ ├──┼─────┼──────┼────────┼────────────┤ │ 十 │105 年3 月│新北市中和區│亞培葡勝納香草奶│呂文海犯竊盜罪,累犯,處│ │ │23日14時 │秀朗路3 段17│粉2 罐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5 巷2 號地下│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一樓全聯福利│ │ │ │ │ │中心秀朗店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