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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3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珍嚴

      吳明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160 號、第121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492號、103 年度簡字第2963號、103 年度簡字第55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9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950號、103 年度簡字第60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0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 年6 月2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接續執行另案所判處拘役20日,於104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104 年9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甲○○前(一)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9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二)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8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21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一)至(三)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3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78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接續執行,於105 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乙○○竟於105 年4 月上旬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3 樓居所,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約1 公克)與甲○○。甲○○收悉後,旋即藏放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3 樓住處而持有之。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三)被告2 人就轉讓及收受持有上開毒品之簽收執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 月7 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顯係經該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俱有處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 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104 年12月2 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或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諸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者外,以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查,本件被告乙○○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約1 公克與被告甲○○,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等2 人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渠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乙○○,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乙○○就本案轉讓禁藥犯行,固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惟被告乙○○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而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論罪科刑,基於法律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禁藥,竟非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甲○○,被告甲○○復任意持有第二級毒品,渠等所為實非可取,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乙○○轉讓與被告甲○○之甲基安非他命,未經扣案,且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毒品已經沖掉等語,是該物已滅失不存在,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之轉讓禁藥罪,係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宣告之主刑為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已符刑法第41條第3 項、第2 項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為簡易判決處刑,再者,依修正施行後之前開規定可知,易服社會勞動,係由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指揮執行之事項,而毋庸聲請法院裁定,是此部分本院自無庸再於判決主文中另為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39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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